某保險公司與劉XX、馬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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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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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2民終8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丁X,某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寧夏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審被告:馬XX,男,回族,個體司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審被告: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李XX,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原審被告馬XX、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達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2019)寧0205民初3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上訴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馬XX、安達運輸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2019)寧0205民初30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一審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XX誤工費25554.58元的訴訟請求;2、二審訴訟費用由劉XX承擔。事實和理由:劉XX事故發生時已70周歲,并已領取社會保險,不具備工作能力,不存在誤工費。劉XX向法庭提交其家庭自行經營水果店的工資證明,但沒有證據顯示劉XX實際領取到工資。庭審中劉XX自訴水果店系家人經營,其在店內幫忙,不應認定一種工作或一種職業狀態,劉XX因交通事故受傷后治療未影響家中水果店繼續經營和家庭收入。劉XX主張誤工費不能成立。一審關于誤工費認定錯誤。
劉XX辯稱,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馬XX、安達運輸公司未到庭陳述,其在2019年9月6日談話筆錄中述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馬XX、安達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7731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馬XX、安達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庭審時,劉XX以某保險公司對其傷殘重新鑒定,傷殘等級變化為由,要求將第一項訴訟請求中賠償數額變更為171493.25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6月14日17時14分許,馬XX駕駛寧Bxxx**號小型客車,沿惠農區惠安大街由南向北駛入新明珠轉盤時,與在轉盤內行駛的劉XX騎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劉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分隊六大隊處理,認定馬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X不承擔責任。事發當日劉XX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共計花費醫療費45691.87元;后劉XX于2018年8月9日在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共計花費醫療費5504.32元。前后住院治療共計36天,共計花費門診醫療費2526.87元,醫囑均建議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出院后劉XX經石嘴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1、左肩部之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2、胸部之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3、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后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申請對劉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經法院委托寧夏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劉XX的傷殘進行重新鑒定為:劉XX“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功能喪失程度”構成十級傷殘;其“左側第2-8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一審法院另查明,馬XX駕駛的肇事車輛寧Bxxx**號起亞小型客車掛靠在安達運輸公司處經營,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在劉XX住院時已先行墊付醫療費10000元。事故發生前,劉XX在石嘴山市劉氏果業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系其家庭共同經營。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馬XX負全部責任,劉XX不承擔責任,應由馬XX對劉XX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由于馬XX駕駛的肇事車輛寧Bxxx**號起亞小型客車掛靠在安達運輸公司處經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安達運輸公司應對馬XX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寧Bxxx**號起亞小型客車在人財保險惠農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故人財保險惠農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劉XX的各項損失應以2018年度全區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中規定的標準為計算依據。結合對證據的認證意見及庭審查明的事實,劉XX主張的各項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核實醫療費應為53723.06元(住院費用51196.19元,門診費用2526.8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劉X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符合法律規定,故予以支持;3、誤工費:經鑒定劉XX的誤工期為180日,馬XX、安達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辯稱劉XX已退休,但其一直在家庭共同經營的公司從事水果批發業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支持;雖劉XX提交的工資證明不能證實其月工資數額,但可以證實其從事批發和零售行業,故予以支持誤工費數額為25554.58元【計算公式:51819元/年÷365天×180天】;4、護理費:劉XX住院治療期間,醫囑建議陪護一人,經鑒定劉XX的護理期為60日,雖其提交了護理協議,但未明確被護理人員的姓名,也未出具相關護理發票,故按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行業標準計算護理費數額為7832元【計算公式:47645元/年÷365天×60天】;5、營養費:劉XX主張營養費4500元,結合劉XX的傷情及鑒定意見,酌情支持2700元【計算公式:90日×30元】;6、傷殘賠償金:劉XX傷殘程度經鑒定肩部為十級傷殘,胸部為十級傷殘,且劉XX已年滿70周歲,傷殘賠償金數額應為35366.76元【計算公式:29472.3元/年×12%×[20年-(實際年齡70-60)]】;7、交通費:結合劉XX傷情及住院天數,酌情支持交通費為500元;8、鑒定費1600元,重新鑒定費800元,合計2400元:因劉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認定無責任,且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鑒定費由馬XX負責賠償,安達運輸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9、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劉XX的傷情及鑒定意見,酌情支持1000元;10、后續治療費:因未實際產生,故不予支持。綜上,劉XX的各項損失為132676.4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已先行墊付),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70253.34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劉XX各項損失為70253.34元。超出交強險部分50023.06元(除鑒定費),由馬XX負責賠償,由安達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定費2400元,因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馬XX負責賠償,由安達運輸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劉XX各項損失共計70253.34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二、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XX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0023.06元,由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馬XX追償;三、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27元、鑒定費2400元,合計4327元,由劉XX負擔623元,馬XX、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704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17時14分許,馬XX駕駛寧Bxxx**號小型客車,沿惠農區惠安大街由南向北駛入新明珠轉盤時,與在轉盤內行駛的劉XX騎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劉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X不承擔責任。事發當日劉XX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共計花費醫療費45691.87元;后劉XX于2018年8月9日在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共計花費醫療費5504.32元。前后住院治療共計36天,共計花費門診醫療費2526.87元,醫囑均建議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出院后劉XX經石嘴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1、左肩部之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2、胸部之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3、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后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申請對劉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寧夏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劉XX的傷殘進行重新鑒定為:劉XX“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關節功能喪失程度”構成十級傷殘;其“左側第2-8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某保險公司支付重新鑒定費800元。馬XX駕駛的寧Bxxx**號起亞小型客車掛靠在安達運輸公司處經營,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在劉XX住院時已先行墊付醫療費10000元。事故發生前,劉XX在石嘴山市劉氏果業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劉XX主張的誤工費應否支持,如支持如何計算。劉XX發生交通事故時雖然近70周歲,但其一審提交的證人張敏證言結合當事人陳述可以證實事故發生前,劉XX在石嘴山市劉氏果業有限公司從事駕駛電動三輪車給水果零銷店運送水果工作,因石嘴山市劉氏果業有限公司不在劉XX名下,且其二審庭審中自認其沒有工資、隨便花,本院按2018年度全區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中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9472.3元/年結合石嘴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XX誤工期180天計算劉XX誤工費為14534.28元,一審計算劉XX誤工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主張劉XX不存在誤工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劉XX的醫療費53723.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誤工費14534.28元、護理費7832元、營養費2700元、傷殘賠償金35366.76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綜上,劉XX的各項損失為120856.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已先行墊付)、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35366.76元、護理費7832元、誤工費14534.2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69233.04元,劉XX的其余損失51623.06元及某保險公司支付的重新鑒定費800元由馬XX負責賠償,由安達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馬XX、安達運輸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舉證、質證、辯論、最后陳述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2019)寧0205民初30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劉XX各項損失共計69233.04元,已付10000元,剩余59233.0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原審被告馬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劉XX各項損失共計51623.06元,由原審被告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被告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原審被告馬XX追償;
三、駁回被上訴人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方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27元,由被上訴人劉XX負擔636元,由原審被告馬XX、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291元。一審重新鑒定費800元由馬XX、石嘴山市安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3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50元,由被上訴人劉XX負擔18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中軍
審 判 員 韓少華
審 判 員 馬玉蘭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鄭芳芳
書 記 員 楊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