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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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7民初19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鎮原縣人民法院 2019-09-02
原告:秦XX,女,甘肅省鎮原縣人,住鎮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甘肅長慶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張XX,男,甘肅省鎮原縣人,住鎮原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慶陽市西峰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該公司員工。特別代理。
原告秦XX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秦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0718.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347.92元、出院后護理費8733.6元、誤工費3129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營養費690元、交通費2000元、傷殘賠償金119828元、傷殘輔助器具費16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賠償額共計185513.42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10日8時10分,張XX駕駛甘MY61**號輕型貨車,沿鎮原縣孟壩鎮大高村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大高村道00公里600米處(牛某家門前),將同向步行的秦XX撞倒,致秦XX受傷,牛某家房屋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秦XX先后在鎮原縣智慧殘疾人康復醫院、慶陽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診斷為:胸椎多處骨折(T6、T8)、陳舊性胸椎骨折(T12)、腰椎滑脫(L4I°滑脫)、骨質疏松(重度),共花去醫療費10718.5元。2018年12月13日,鎮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張XX負全部責任,秦XX無責任。本院受理該案后,經原告申請,2019年6月13日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慶陽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秦XX的受傷傷殘等級及護理期限進行評定,鑒定意見為:1、原告受傷傷殘屬九級;2、護理期限為60天。
張XX辯稱,該事故發生過程、責任認定書及其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屬實,但其不同意支付原告鑒定費,事故發生后其墊付原告醫療費用2522.2元及支付住院生活用品電熱毯、電壺等花去208元。因其駕駛的車輛投保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強制險及三者險,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張XX肇事車輛甘MY61**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屬實,且對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所訴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其公司愿在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應由張XX自己負擔,具體意見為:醫療費應以醫院出具的正規醫療費用票據為準,住院期間及出院后護理費的期限應認定為60天,誤工費可認定120天至150天,伙食補助費按每天40元計算,營養費每天按10元至20元計算,交通費以有效票據為準,對殘疾賠償金無異議,傷殘輔助器具費以必要合理及票據為準,精神撫慰金不認可,鑒定費和訴訟費不負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故發生的過程、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天數、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依據住院費用結算單及門診收費票據確定為12954.7元;2、誤工費天數的計算,因原告至今仍行動不便,該費用應當從事故發生當天至定殘日前一天統計核實較為合理,因此誤工時間應為215天,誤工費為31295.4元(145.56元/天X215天);3、護理費可以參照鑒定結論計算60天較為合理,即8733.6元(60天X145.56元/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住院天數計算,其標準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00元予以確定,即2300元(23天X100元/天);5、營養費460元(23天X20元/天);6、交通費以雙方當庭確認的360元予以認定;7、傷殘輔助器具費根據醫囑及購置該器具票據認定為1600元;8、殘疾賠償金。原告經鑒定為九級傷殘,根據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殘疾賠償金為119828元(29957元/年X20年X20%);9、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殘疾,結合原告傷殘等級及原告當庭變更的請求,賠償金額確定為2000元較為合理;10、鑒定費2700元,原告提供了慶陽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2019年7月15日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該鑒定結論及鑒定費有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票據證實;11、打印照片及復印費,原告提供了慶陽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及慶陽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票據證實,即178元;12、被告墊支情況:被告張XX墊支原告受傷當日在鎮原縣智慧殘疾人康復醫院醫療費2522.2元及其他費用208元;13、肇事車輛投保情況,甘MY61**輕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購買最高限額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綜上1至9項認定的費用合計為179531.7元(含被告張XX已墊付醫療費2522.2元)。10至11項及訴訟費100元共計2978元,原告與被告張XX當庭達成一致協議:原告自愿負擔鑒定費700元、照片打印及病歷材料復印費178元及案件受理費100元,共計978元,被告張XX負擔鑒定費2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XX駕駛機動車撞傷原告秦XX,鎮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過現場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秦XX無責任,該認定符合現場實際,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內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傷殘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79531.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承包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獲得的賠償款在被告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到位后應扣除被告張XX已墊付的醫療費2522.2元,由本院扣留返還。對于原告秦XX所做傷殘鑒定費2700元、打印照片及復印費178元及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的負擔問題,原告已與被告張XX達成一致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予確認。被告張XX支付原告住院生活用品電熱毯、電壺等花去208元,由張XX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秦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項損失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內的共計179531.7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理賠款到位后,張XX已支付的2522.2元由本院扣留返還);
二、鑒定費2700元、打印照片及復印費178元,合計2878元,張XX負擔2000元,剩余878元秦XX自愿負擔。
上述判決內容,限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被執行人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秦XX自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國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曉海
書記員 申錦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