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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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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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3民終340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訴人(原審原告):魏XX,女,漢族,個體戶。住所地:遼寧省海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遼寧豐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219路**。
負責人:溫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漢族,個體戶。。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
上訴人魏XX、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0381民初6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魏XX上訴請求:一、請求貴院依法改判上訴人傷殘賠償金數額為160967.8元,增加數額為48865.8元。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已經對上訴人的城鎮居住情況和在城鎮做生意情況依法予以認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以上兩個條件均超過一年的應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賠償,原審法院判決時僅按半農半非標準認定上訴人的賠償款與事實不符,同時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變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數額錯誤、誤工費標準錯誤,請求發回重審或改判,不服金額為78159.1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三處十級標準,認定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數額錯誤,違反審判實踐和法律規定,上訴人認為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數額應為8000元、6000元。誤工費因被上訴人為農民,無相關工作,即使有也是從事農業相關工作,每天應37.66元,共計13745.9元。原審原告殘疾賠償金系數應為16%,差額部分為34118元。對于不合理住院天數149天,扣除10165元明顯過低,應重新核算。
被上訴人孫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魏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各項費用,包括醫療費220284元、護理費48856.5元、伙食補助費41900元、營養費41900元、誤工費71083元、殘疾賠償金160967.8元,殘疾器具費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2500元、鑒定費1720元,復印費180元、財產損失100元、二次手術費20000元,總計624541.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16日22時40分許,劉波駕駛孫XX所有的遼C×××**號轎車沿海城市耿莊鎮內道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行人魏XX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海城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波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魏XX無責任。原告傷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醫院住院治療,現治療已經階段性結束出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6日22時40分許,劉波駕駛遼C×××**轎車,沿海城市耿莊鎮內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行人魏XX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波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魏XX無責任。肇事車輛遼C×××**車主系本案被告孫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城市正骨醫院住院治療419天,住院期間重癥監護2日、一級護理9日、二級護理408日,住院花費醫療費用總計226004.84元;另門診治療花費共計4279.16元;原告購買拐杖花費50元。
另查,原告魏XX本系農村戶口,在海城市內有住房,從事蔬菜買賣工作。
經原告申請,法院依法委托,遼寧學苑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魏XX因此次事故受傷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三處,后續治療費用為2萬元。此次鑒定費用為1720元。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法院依法委托,遼寧學苑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魏XX傷后合理住院天數為270日,營養補償90日,其合理住院時間內治療及用藥可認可合理。
再查,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魏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身體受到損害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損失,對合法、合理有證據支持的訴請,一審法院應予支持,具體的賠償數額,還應有事實根據及符合法律規定。結合原告魏XX合理住院天數270日,一審法院確定原告魏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合理的損失如下:
1、醫療費用支持220119元,包含住院費用及門診費用,扣除合理住院天數之外的各項費用總計10165元,包括:陪護取暖費150元、取暖費150元、陪護床位費1490元、普通間(A)4470元、護理費3725元、降溫費180元;
2、護理費31993.5元,一級護理9日、二級護理支持合理住院期間內的259日,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即115.5元/天×277天;
3、伙食費補助費27000元,住院270天,標準為每天100元,即270元/天×100天;
4、營養費9000元,經鑒定營養期為90天,標準為每天100元,即90元/天×100天;
5、誤工費51787元,原告的誤工標準按照批發零售業予以支持,誤工期一審法院結合原告的住院及受傷情況酌情定為365天;
6、殘疾賠償金112102元,原告為農村戶口,在城鎮居住,故一審法院按照城鎮與農村的中間值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被定殘時未到60周歲,故計算為24370元/年×20年×23%=112102元;
7、輔助器具費5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三處,結合受傷部位等相關情況,法院酌定;
9、鑒定費1720元,以票據為準;
10、交通費2000元,結合原告住院地點、時間及原告提供的車票等相應情況,一審法院酌定;
11、復印費180元,以票據為準;
12、后續治療費用20000元,以鑒定意見為據。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87951.5元。因事故車輛在被告中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被告孫XX所有的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如有不足,由車主孫XX負責賠付。原告的各項損失,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負責賠償原告的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營養費,原告以上各項的費用總計為276119元,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1萬元,已經由保險公司墊付;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付原告的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上述各項損失共計209932.5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原告的財產損失包括復印費、鑒定費共計1900元。原告的各項損失,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共計121900元,已經墊付1萬元,尚需向原告支付111900元。交強險賠付之外剩余的366051.5元,在商業三者險項下賠付。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不同意賠償及其他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據此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魏XX支付賠償金477951.5元(已扣除墊付的1萬元);
二、駁回原告魏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8元由原告魏XX承擔15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8470元,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加付訴訟費8470元給原告。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過錯,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同時,投保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在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但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責任的數額及標準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魏XX因此次事故受傷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三處,以鞍山地區審判實踐為依據,其精神撫慰金給付標準、殘疾賠償金的系數不應超過傷殘等級九級的標準,故其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8000元;殘疾賠償金系數為20%,上訴人魏XX為農村戶口,在城鎮長期居住,且收入來源于城鎮,故其殘疾賠償金標準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因上訴人魏XX被定殘時未到60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為:34993/年×20年×20%=139972元。綜上,上訴人魏XX各項損失共計501821.5元(扣除交強險項下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按16%計算賠償系數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魏XX已提供其在城鎮居住的房屋產權證及其從事工作情況的相應證明材料,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農村標準給付殘疾賠償金無事實依據,其主張的賠償系數亦不符合目前鞍山地區的審判實踐,故對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受害人不合理住院天數149天,扣除10165元明顯過低一節,經查,遼寧學苑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魏XX傷后合理住院天數為270日,營養補償90日,其合理住院時間內治療及用藥可認可合理。一審法院據此扣除合理住院天數之外的各項費用總計10165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該項主張無充分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魏XX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傷殘賠償金數額為160967.8元,增加數額為48865.8元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的賠償金計算系數有誤,應按照20%賠償系數予以計算,故對其上訴主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魏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0381民初612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0381民初612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魏XX支付賠償金501821.5元。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8元,由魏XX負擔11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81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76元,由魏XX負擔4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35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巖
審判員 程義明
審判員 郭 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