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1與張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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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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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3民初16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夏X1,住天水市。
法定代理人:夏X2(系夏X1之父),男,電焊工,住天水市。
被告:張X,住天水市清水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柏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住天水市秦州區。
原告夏X1與被告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X1的法定代理人夏X2,被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柏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張X、某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20300元;2.訴訟費用由張X、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中,夏X1的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張X、某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2300元、后續治療費2000元、護理費33400元、交通費6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補課費1000元,共計44752元;2.訴訟費用由張X、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4日17時許,張X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麥積區區府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實驗小學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夏X1發生碰撞,致夏X1受傷,形成本次事故。隨后夏X1被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市二院)住院治療36天,傷情診斷為:1.左側跟骨骨折;2.左足外傷并骨挫傷。2019年4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夏X1不承擔責任。張X駕駛的XXX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因原、被告多次協商未果,夏X1為維護合法權益,現起訴至法院。
張X辯稱,夏X1請求賠償的費用過高,其現在沒有賠償能力。
某保險公司辯稱,張X駕駛的本案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醫療費按照正規發票其公司承擔80%;后續治療費因夏X1不需要做二次手術,對后續治療費不予認可;護理費只承擔一人的護理費用;交通費認可500元;營養費因病歷中沒有加強營養的醫囑,營養費不予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予以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承擔;補課費不在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也不予承擔。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有:夏X1提交的市二院住院收費票據、市二院的住院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當事人對夏X1提交的以下證據提出異議:1.門診收費票據3張、處方箋、收條各1張;2.天水晉隴水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隴西分公司出具的證明、水暖改造名片;3.天水市麥積區實驗小學開具的證明1份,萃能教育輔導課時價格表。
上述證據材料經本院審核后認證如下:1.市二院門診收費票據3張,系夏X1打印、復印病歷所產生,但夏X1并未主張該項損失,該票據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處方箋和收條,系夏X1出院后產生,根據夏X1所受傷情,其繼續服中藥康復治療符合常理,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2.天水晉隴水利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隴西分公司出具的證明、水暖改造名片,因無工資流水證明等相佐證,無法證明其工資收入的真實性,故不予采信。3.天水市麥積區實驗小學開具的證明,結合住院病歷,能夠證明夏X1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其請假未能上課的事實,予以采信;萃能教育輔導課時價格表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不予采信,但對夏X1主張的補課費本院將綜合全案予以認定。
張X、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4日17時20分許,張X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麥積區區府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實驗小學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夏X1發生碰撞,致夏X1受傷,形成交通事故。隨后,夏X1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療,傷情經診斷為:左側跟骨骨折、左足外傷并骨挫傷。住院治療36天后出院,出院醫囑為:臥床休息,輕負重,避免劇烈活動,加強床頭患肢功能鍛煉,一月后復查,門診隨診。
2019年4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05034201900004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夏X1無責任。張X駕駛的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張X為夏X1墊付住院費用8448.47元。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
一、關于夏X1的損失認定問題
(一)醫療費10748.47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費用9948.47元+外購藥品費用800元。某保險公司關于其公司只承擔80%的辯解意見法律依據不足,夏X1因本案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其因治療產生的醫療費均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償,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護理費14215元。依照公安部發布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10.2.17條,護理期限確定為90天。夏X1的護理人員確定為1人,護理人員為非農業戶口,原告方未能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其工資收入情況,本院參照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甘肅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人均工資標準57651元/年計算,應為57651元/年÷365天/年X90天=14215元。
(三)交通費500元。因夏X1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項損失,故根據夏X1住院治療天數及需要復查的實際情況,以某保險公司認可的500元予以認定。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夏X1在市二院住院治療36天,以每天40元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認定。
(五)營養費1800元。依照公安部發布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10.2.17條,營養期限確定為90天,營養費以每天20元計算,應為1800元。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本案中,事故受害人夏X1年齡尚小,事故造成夏X1跟骨骨折的損害后果,給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本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酌情支持1000元。
(七)補課費1000元。夏X1系麥積區實驗小學一年級學生,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36天,該期間其未能到校參加學習,夏X1需要補課符合常理,且其主張補課費1000元也較為合理,故對該項損失予以支持。
以上七項合計30703.47元。
關于夏X1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因無證據證明,夏X1可待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故對其請求的后續治療費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案賠償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币罁鲜龇梢幎ǎ潮kU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賠償義務人,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對夏X1的損失予以賠償,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經本院認定夏X1的損失中,交強險醫療費用(保險金額為10000元)項下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3項合計13988.47元,其中夏X1實際損失金額為5540元,該損失金額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保險金額10000元內賠償。剩余的8448.47元系張X墊付,該墊付費用經本院審核屬于某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保險金額10000元內向張X賠付446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張X賠付3988.47元。死亡傷殘(保險金額為110000元)項下的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3項合計15715元,未超出保險金額,按15715賠償。
(二)關于張X的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钡囊幎ǎ瑥圶因其一方的過錯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其因侵權行為給夏X1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夏X1損失的補課費1000元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應由張X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夏X1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1255元;
二、由張X賠償夏X1補課費1000元;
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張X墊付的醫療費446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張X墊付的醫療費3988.47元,共計8448.47元;
四、駁回夏X1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判決第一至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9元,減半收取459元,由夏X1負擔231元,張X負擔2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東冬
書記員 張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