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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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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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民終6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明珠花園小區**樓。
法定代表人:賈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廉X,男,漢族,住大安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X、邢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廉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一審判決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吉0882民初1549號判決中,認定一審原告的修車費用合理損失為13135.00元,但不應判決全部由我司承擔,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如超過限額,按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故正確的賠償辦法為(13135.00元-2000.00元)X0.7=7794.5元,現請求法院改判一審判決結果。
廉X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0393.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簽訂為期一年的保險合同,原告為XXX號車輛投保了車輛自身損失險,原告于2018年5月駕駛XXX號車輛與摩托車相撞,原告車輛受損后第一時間通知保險公司進行現場勘驗,經勘驗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被告要求原告將車輛送至大安市金泰汽車還原工廠進行維修,維修車輛共花費20393.00元,但被告并未將該部分費用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8年5月11日21時41分,廉X駕駛其所有的XXX號轎車沿道路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時,與前方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孟祥成駕駛的XXX號兩輪摩托車在大安市長白街與英雄路口處相撞,致孟祥成受傷,兩車部損。此次事故經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大(公交)認字〔2018〕第00004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廉X負事故主要責任,孟祥成負擔次要責任。2.廉X為XXX號在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白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136817.20元)以及不計免賠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2日—2018年8月1日。3.庭審中被告認可原告在其車輛受損后第一時間通知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白城支公司進行現場勘驗,經勘驗此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3.2018年5月27日,廉X將XXX號轎車送至大安市金泰汽車還原工廠進行維修,花去維修費20393.00元。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白城支公司對廉X維修的項目無異議,但對車輛維修價格的合理性有異議,故申請對此進行鑒定。2019年2月1日白城市守信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白守評字[2019]FO12號價格評估報告,評估意見為:評估車輛維修價格為1313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因雙方均認可此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故本院予以確認,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白城支公司對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損失承擔理賠義務。因白城市守信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白守評字〔2019〕FO12號價格評估報告,評估意見認為原告維修車輛的合理花費應為13135.00元,原告對此鑒定有異議,其未舉出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認定原告維修案涉車輛的合理費用為13135.00元。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白城支公司在庭審中提出應扣除2000.00元的免賠額以及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付,因其未舉證據予以證實,同時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所花的鑒定費用,其未舉證證明所花費用數額,故本院對此不予保護。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廉X理賠款13135.00元。案件受理費155.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0元,廉X負擔55.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出示新的證據。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廉X簽訂的保險合同所依據的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六條(一)項:“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和第十八條第一款:“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的,保險人應積極協助;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險人索賠,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并在賠償金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約定,機動車商業保險中的機動車損失險,屬于財產險,不屬于責任險。出現了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由于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索賠,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并在賠償金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出示證據證明廉X放棄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廉X請求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賠償車輛維修損失,既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保險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上訴要求在其賠付保險金中扣除第三者應承擔責任部分的主張,既不符合合同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國君
審判員 蘇 波
審判員 劉 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龔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