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乾機動車停車場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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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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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11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07-14
原告:天津振乾機動車停車場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鐵東路街詠賢道**。
法定代表人:石X,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經路**。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女,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天津振乾機動車停車場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石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振乾機動車停車場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在拖運過程中造成的津K×××**號小客車車輛損失39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公司名下津R×××**號拖車向被告公司投保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保險金額200000元,并交納保費。2019年5月11日,原告在救援途中,經耐火路附近輔路因經顛簸路段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原告緊急剎車,造成拖運車輛津K×××**號小客車在拖車上發生位移,致使車輛前部受損。后上述小客車在4S店天津市駿發汽車維修服務公司維修,產生維修費3980元。原告與被告就損失賠償未能達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按照合同約定保險車輛并未與車外其他物體發生碰撞,相關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如果承擔賠償責任,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扣除免賠額1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告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天津振乾機動車停車場服務有限公司;被保險車輛牌照號為津R×××**;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約定:第四條,對于在本保險期間內,裝載于本保險單列明的運輸車輛上的保險貨物所遭受的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傾覆,火災、爆炸、碼頭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按照合同條款約定負責賠償。特別約定條款:免賠額,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投保車輛在作業過程中造成被拖車輛(含未上牌新車)的損失以及在施救過程中造成的拖吊車費用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2019年5月11日,原告在救援(被托運車輛系純電動汽車因無電被送往4S店充電)途中,經耐火路附近輔路因顛簸路段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原告緊急剎車,造成托運車輛津K×××**號小客車在拖車上發生位移,致使車輛前部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險,保險公司進行了查勘。被托運車輛在天津市駿發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原告支付維修費398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特別約定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及金額。保險條款約定了對于在本保險期間內裝載于本保險單列明的運輸車輛上保險貨物所遭受的由于運輸工具發生“碰撞”所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按照合同條款約定負責賠償。條款中未對碰撞進行相關的解釋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被救援車輛與救援車輛之間發生碰撞,應當屬于保險責任中約定的碰撞,同時該種解釋也符合原告向被告投保該類型保險的目的,且特別條款也約定投保車輛在作業過程中造成被拖車輛(含未上牌新車)的損失以及在施救過程中造成的拖吊車費用由保險人負責賠償。故對于被告提出的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的運輸車輛上保險貨物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特別條款明確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被告主張在本次事故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扣除絕對免賠額1000元的抗辯意見,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天津振乾機動車停車場服務有限公司主張被救援車輛損失298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天津振乾機動車停車場服務有限公司2980元;
二、駁回原告天津振乾機動車停車場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福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連麗萍
書記員郝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