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馬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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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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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4民終16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龍港區**樓****。
負責人: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男,該公司職員,住葫蘆島市龍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男,滿族,住興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遼寧來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1481民初25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興城市人民法院(2018)遼1481民初2534號民事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馬X在未與我司溝通情況下私自修車,車輛在維修后并沒有看到損壞配件,對于損失配件是否更換表示懷疑,而且我司無法對事故車輛損失項目進行確損,對于是否系人為擴大損失表示懷疑。其次,我司認為車輛損失鑒定的金額過高,市場價格在5萬元左右。二、此案中車輛施救過程由我司與4S店協商施救,并未產生施救費用,由于車主私自取車導致施救費用的產生不屬于保險責任。三、一審判決僅依據機動車損失鑒定評估報告,從而認定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合理,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故我司申請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馬X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馬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馬X車輛損失賠償金84953元,施救費800元、評估費1000元;二、判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7月30日17時30分,凌梓博(駕駛證號:211481199405190211)駕駛車牌號為遼P×××**小型汽車,在遼寧省葫蘆島市興城市華聯商場地下停車場行駛過程中未確保行車安全,與車庫墻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發生施救費800元。興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興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114814201880001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凌梓博承擔全部責任。2018年8月11日遼寧來源律師事務所委托葫蘆島天和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遼P×××**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評估,該機構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載明“本次評估車輛所更換的配件殘值為1480.68元,扣除殘值后的車損評估結果取整為84953.00元,人民幣金額大寫: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圓整。”馬X支付鑒定費1000元。2018年9月12日,某保險公司申請對遼P×××**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經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裝備管理科組織雙方當事人搖號選擇遼寧順達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重新鑒定,該機構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遼順車評字第[2018]第053號《遼P×××**小型轎車損失評估鑒定意見書》,鑒定評估結論為“本次委托評估損失價值為人民幣57394.00元。金額大寫:伍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整”。安華保險支付鑒定費。
另查明,凌梓博駕駛的遼P×××**小型轎車的車輛所有人為馬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45517.20元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的車輛保險合同是經雙方協商后成立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且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對馬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車輛損失費用承擔賠償義務。關于馬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84953元,系依據其在訴訟前由遼寧來源律師事務所委托的葫蘆島天和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某保險公司以其未參與鑒定為由申請重新鑒定,在訴訟過程中通過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法定程序委托了葫蘆島順達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就車損進行重新鑒定,該機構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遼順車評字第[2018]第053號《遼P×××**小型轎車損失評估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書中載明“車輛損失價值為人民幣57394.00元”,雖馬X對此認為鑒定價格過低,與實際車損價值不符,但是對此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認為遼順車評字第[2018]第053號《遼P×××**小型轎車損失評估鑒定意見書》系通過葫蘆島中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委托程序合法,意見客觀,在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本院對該份評估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故對馬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本院支持57394.00元。關于馬X主張的評估費1000元,因評估系馬X在訴訟前單方委托,在本案中未作為證據予以采信,故由此產生的評估費應由馬X自行承擔。關于施救費800元,該費用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經審查馬X提交的施救費票據,客觀真實,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馬X因該起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為:車輛損失費57394.00元、施救費800元,共計5819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馬X各項損失費用共計5819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650元,由馬X負擔335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訴所稱的車輛損失評估過高,其中可能存在人為擴大損失。在一審時已經通過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法定程序委托了葫蘆島順達舊機動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就車損進行重新鑒定,其鑒定結果真實有效。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可能存在人為擴大損失的情況,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對于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某保險公司對此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依照上述規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5.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康永杰
審判員 郭逸群
審判員 劉亞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岳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