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鄧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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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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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民初字第12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鹽津縣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李X,男,生于2006年7月18日,漢族,云南省鹽津縣人,學生,住鹽津縣。
法定代理人李鳳坤(李X之父親),男,生于1984年2月11日,漢族,云南省鹽津縣人,農村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黃佑權,鹽津縣豆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鄧XX,男,生于1975年4月2日,漢族,云南省永善縣人,農村居民,住永善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
負責人劉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瓊文、管慶偉,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李X與被告鄧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葛興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黃佑權,被告鄧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瓊文、管慶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訴稱:2015年1月19日,被告鄧XX駕駛川A×××**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四川省雷波縣駛往四川省宜賓市,行駛至溪洛渡水電站對外專用公路鹽津縣普洱鎮正溝村路段時,車輛左前部將從左到右橫過道路已到路邊的行人原告李X撞倒,造成原告李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被送往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1、特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2、彌漫性軸索損傷;原發性腦干損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葉腦挫裂傷并各腦室積血;顱底骨折;左側枕骨骨折、左側顳骨骨折;胸部損傷;肺挫傷右胸氣胸;雙側肋骨骨折?!弊≡褐委?90天(其中在重癥監護室觀察123天)后好轉出院。用去醫療費167144.34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X經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李X的傷殘被評定為七級傷殘;后期醫療費評估為5000.00元;護理期評定為210日,營養期評定為210日。永善縣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鄧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鄧XX駕駛的川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F請求判令被告鄧XX、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李X的醫療費167144.34元(其中被告鄧XX、某保險公司墊付了110000.00元)、護理費36400.00元(364天×100.00元/天)、營養費8400.00元(210天×40.00元/天)、住、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00元(100元/天×190天)、后續治療費5000.00元、殘疾賠償金59648.00元(7456.00元/年×20年×40%)、住、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住宿費60000元、鑒定費2100.00元、病案復印費12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00元,合計318820.34元??鄢桓驵嘪X、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10000.00元,還應賠償208820.34元。
被告鄧XX辯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訴稱的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X到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永善縣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鄧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鄧XX駕駛的川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不計免賠)屬實。對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李X的鑒定意見無異議。被告鄧XX為原告李X墊付了醫療費45000.00元,現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訴稱的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X到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永善縣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鄧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鄧XX駕駛的川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不計免賠)屬實。但是,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應承擔除交強險限額外的不足部分的20%的責任。原告李X的醫療費的乙類藥,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應承擔10%,自費藥應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應承擔。除去乙類藥承擔10%、自費藥外,醫療費為145864.34元。護理的時間應扣除在重癥監護室觀察的123天,以20.43元/天計算。營養費、住、住院伙食補助費只應賠償一項院期間護理人員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當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告李X治療期間已預付了醫療費65000.00元,現請求在賠償中扣除。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鄧XX駕駛川A×××**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四川省雷波縣駛往四川省宜賓市,行駛至溪洛渡水電站對外專用公路鹽津縣普洱鎮正溝村路段時,車輛左前部將從左到右橫過道路已到路邊的行人原告李X撞倒,又與停在加寬道內的云A×××**號小型轎車、川Q×××**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李X受傷、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李X被送往宜賓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1、特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2、彌漫性軸索損傷;原發性腦干損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葉腦挫裂傷并各腦室積血;顱底骨折;左側枕骨骨折、左側顳骨骨折;胸部損傷;肺挫傷右胸氣胸;雙側肋骨骨折。”住院治療190天(其中在重癥監護室觀察123天,需1人陪護;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31天,需2人陪護;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36天,需1人陪護)后好轉出院。用去醫療費167144.34元。病案復印費128.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委托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李X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評估。原告李X的傷殘被評定為七級傷殘;后期醫療費評估為5000.00元;護理期評定為210日,營養期評定為210日。用去鑒定、評估費2100.00元。2015年3月10日,永善縣公安局溪洛渡右岸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鄧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鄧XX駕駛的川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1月15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不計免賠)。被告鄧XX、某保險公司分別預付了原告李X的醫療費45000.00元、65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被告鄧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陳述;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提交的《戶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住院費用匯總清單》、《住院費用結算票據》、《出院證》、《陪護證明》、《復印費定額收據》、《鑒定書》、《鑒定費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等在卷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鄧XX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觀察行人動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原告李X在車輛臨近時橫過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鄧XX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X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給原告李X造成的損失,被告鄧XX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鄧XX駕駛的川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不計免賠)。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先予賠償原告李X所受到的損失。原告李X的損失的不足部分,被告鄧XX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應承擔20%的責任。原告李X的醫療費為167144.34元、住、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90000元(100.00元/天×190天)、后續治療費5000.00元,合計191144.3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00元,被告鄧XX應賠償144915.47元(181144.34元×80%)。原告李X的殘疾賠償金為59648.00元(7456.00元/年×20年×40%),護理費為22100.00元【100.00元/天×(123天+31天×2+36天)】,住,住宿費重癥監護室觀察期,需1人陪護,陪護人員的住宿費)6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5000.00元,合計10274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內賠償102748.00元。請求賠償的營養費,因未向法庭提交購買營養品的證據,且已賠償了住院伙食補助費,故本院不予支持。請求賠償的鑒定費2100.00元、病案復印費128.00元,因不屬保險賠付的范圍。應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承擔20%、被告鄧XX承擔8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57663.47元。已付65000.00元,下欠192663.47元;
二、由被告鄧XX賠償原告李X的鑒定費2100.00元、病案復印費128.00元,共計2228.00元的80%,計幣1782.40元。
三、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返還被告鄧XX墊付的醫療費45000.00元;
以上一、二、三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16.00元。由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鳳坤負擔900.00元、被告鄧XX負擔13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葛興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劉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