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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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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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初66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經路**人保大廈。
主要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天津津發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天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天津宇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天津市北辰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XX、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39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不符合規定。主要事實和理由:受害人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一審判決認定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當。
李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在合理幅度之內,應予維持。
李X未作答辯。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李X、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李XX:醫療費53985.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1122.96元、殘疾賠償金8595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34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70500.51元;2、訴訟費由李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9年1月15日7時00分,王德艷駕駛車牌號為津F×××**的小型客車,沿景遠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華盛道與景遠路交口時,遇李XX騎電動自行車在事故地點出東向西行駛,王德艷車前部與李XX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李XX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德艷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李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X于2019年1月15日被送往天津市中心醫院進行住院治療16天,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天津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案記載出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脛骨外側髁骨折、左腓骨小頭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韌帶損傷、左膝髕韌帶損傷、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等。李XX現已治療終結。經李XX申請,法院委托天津市中天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李XX左膝關節損傷符合十級傷殘,護理期為75天,營養期為90天。另查,事故車輛津F×××**號的登記及實際所有人系李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各1份,商業三者險保險額度為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為李XX墊付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李XX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是否合理;2、李XX的經濟損失應由誰賠償。
本案爭議焦點1,關于李XX主張醫療費一節,根據李XX提交的醫療費發票等證據,可以證實李XX實際支出合理的醫療費金額為53985.55元,故予以支持。
關于李X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一節,綜合考慮李XX傷情、治療情況,按100元/天計算,李XX實際住院16天,故李XX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關于李XX主張營養費一節,結合李XX傷情、治療情況、鑒定結論,支持李XX營養期90天,按50元/天標準計算,故李XX營養費為4500元。關于李XX主張護理費一節,根據鑒定結論確定李XX護理期限為75天,李XX主張住院期間16天聘請護工1人護理,標準為240元/天,出院后59天由李XX親屬1人護理,其護理費標準按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標準123.44元/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故李XX的護理費為11122.96元。關于李XX主張殘疾賠償金一節,李XX系城鎮戶籍,其主張按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42976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李XX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賠償年限應按19年計算,故支持李XX殘疾賠償金81654.40元。關于李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一節,考慮李XX傷情、傷殘情況及李XX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的情況,支持李XX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關于李XX主張交通費問題,結合李XX住院、護理、復查、評殘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費800元。關于李XX主張鑒定費2340元一節,該費用系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XX損失情況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支持。關于爭議焦點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應由李X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一、李XX的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優先賠償;二、李XX的經濟損失:醫療費53985.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4500元,共計60085.5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不足部分50085.5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三、李XX的經濟損失:護理費11122.96元、殘疾賠償金81654.40元、交通費800元,共計93577.3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四、李XX的經濟損失:鑒定費234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五、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164002.91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為李XX墊付1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實際給付李XX154002.91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如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計576元,由李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故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精神損失費8000元是否正確。
李XX在騎行電動自行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屬于無責任一方,造成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脛骨外側髁骨折、左腓骨小頭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韌帶損傷、左膝髕韌帶損傷、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多處傷情,并構成十級傷殘,一審判決根據其損害后果及侵權人過錯程度等因素,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狄建慶
審判員 劉愛民
審判員 常方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尹長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