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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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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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8民終27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865949XXXX,住所地濟寧市**。
負責人:趙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波,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梁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戴曉宇,山東求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8)魯0832民初2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梁山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832民初213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涉嫌替換駕駛員騙保,不應承擔理賠責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報告的鑒定費2100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該鑒定報告未被法院采納。
張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評估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67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27日,原告張XX為其魯H×××**大眾牌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140733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22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時止。2018年1月1日17時30分,原告張XX允許的駕駛員王目東駕駛魯H×××**號轎車,在濟寧市城鄉路梁山縣東馬路段碰撞路面土堆,事故造成魯H×××**號轎車損壞。事故發生后,梁山縣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1份,認定王目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X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認定原告車輛損失63600元,評估費2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張XX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評估結論有異議,申請對車輛損失價值重新進行評估,一審法院委托濟寧偉業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作出《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原告魯H×××**大眾牌轎車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47000元,評估費3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承保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車輛損失,有梁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涉案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進行評估,法院委托濟寧偉業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評估,確認原告魯H×××**大眾牌小型轎車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47000元,應以此作為確定原告損失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張XX為評估其車輛損失,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支出評估費2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重新進行評估,所支出的評估費,亦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已付)。原告張XX主張,其有施救費、交通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應證據,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X存在更換駕駛員的情形,但其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不予采信。綜上,原告張XX訴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車輛損失47000元、評估費4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車輛損失47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評估費2100元;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承擔張XX車輛損失47000元和評估費21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上訴人承保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失,有梁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法院委托濟寧偉業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所出具的評估報告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更換駕駛員騙保的嫌疑,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被上訴人為評估其損失程度,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價格進行評估,支付評估費2100元,雖未被一審法院采納,但亦系被上訴人為了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該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力紅
審判員 張 鵬
審判員 胡玉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趙嬌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