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乙與韓X、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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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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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3民初7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乾安縣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反訴被告):李X乙,男,漢族,乾安縣人,現住松原市寧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吉林乾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乾安宇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韓X,男,漢族,長嶺縣人,現住長嶺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寧江區(qū)**,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20700054072XXXX。
法定代表人:崔永剛委托訴訟代XX:劉X,男,漢族,乾安縣人,公司職工,現住乾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女,漢族,湖北人,公司職工,現住松原市寧江區(q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社會代碼:91220721MAXXX9R28U,法定代表人:魯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相X,男,漢族,松原市寧江區(qū)人,公司職工,現住松原市。
原告李X乙與被告韓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X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曲XX、郭X,被告韓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李X甲,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相X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訴原告李X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99547.49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40.12元/天X104天=14572.48元,住院期間的誤工費140.12元/天X97天=13591.64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97天=9700元;2.出院后的誤工費140.12元/天X113天=15833.56元,出院后的護理費140.12元/天X23天=3222.76元,出院后的營養(yǎng)費=100元/天X90天=9000元;3.120急救車費用350元,車輛損失費5000元,傷殘賠償金28319元X11年X25%=77877.25元,后續(xù)治療費380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3900元。
合計:305595.18元。
其中,我要求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yī)藥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這是全額的不分責任,人壽已經賠償的10000元我們予以扣除;要求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照對等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韓X按照50%的比例承擔。
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二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韓X全部賠償。
訴訟費、鑒定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7時許,我到女兒家?guī)颓锸諘r駕駛電動三輪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乾安縣動字井房前路口與由南向北韓X駕駛的XXX號小轎車相撞,致我受傷,車輛受損。
我受傷后到乾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7天,一級護理7天,花醫(yī)療費95547.49元。
乾安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我與韓X負事故同等責任。
韓X駕駛的車輛XXX號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險。
本訴被告韓X辯稱,由保險公司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我不同意賠償。
因為該起事故,我的車輛修理花費8600元,拖車費800元。
我提出反訴,要求李X乙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我修車費2000元,另外6600元的修車費和拖車費800元由李X乙承擔50%,共計5700元。
甲保險公司辯稱,1.韓X駕駛的XXX號小轎車在我司僅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李X乙主張的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下的賠償項目,我司已墊付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最高限額的10000元;2.120急救費票據真實性有意見,沒有寫路途;4.根據雙方保險合同條款規(guī)定,鑒定費我司不承擔;6.車輛損失費5000元應以鑒定為準,車輛損失和拖車費均屬于財產損失的內容,我司同意賠償原告2000元的財產損失;7.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訴訟費和鑒定費,我公司不同意承擔。
另外傷殘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來進行計算。
乙保險公司辯稱,XXX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額的商業(yè)三者險,2018年10月21日發(fā)生交通事故為對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我公司認可;120急救費用票據沒有附帶明細。
反訴原告韓X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要求反訴被告李X乙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我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對等責任賠償,合計需賠償我車輛損失費和拖車費5700元。
事實與理由:我駕駛的XXX小型轎車在乾安縣動字村房前路口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李X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我的車輛受損。
車輛維修費為8600元、拖車費為800元。
該事故經乾安縣交警大隊認定我們各負對等責任,故提起反訴,請求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反訴被告李X乙辯稱,不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2000元,同意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8年10月21日7時許,李X乙到女兒家?guī)颓锸諘r駕駛電動三輪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乾安縣動字井房前路口與由南向北韓X駕駛的XXX號小轎車相撞,致李X乙受傷,車輛受損。
經乾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乾公交認字[2018]第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X乙、韓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原告李X乙隨即到乾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7天,診斷為右側髂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趾骨、坐骨骨折,右側髖骨臼骨折,伴股骨頭中心脫位,左胸第6-12肋骨骨折,右胸第11/12根肋骨骨折,腹部閉合性損傷,頭皮挫傷,120急救花費350元、住院花費99547.49元。
庭審中,甲保險公司當庭表示已為李X乙墊付10000元的搶救費用,李X乙認可此事,本院予以采信。
韓X駕駛的XXX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500000元限額的商業(yè)三者險。
庭審中,李X乙要求對其本身因此事故受傷后的傷殘等級、二次手術費用、營養(yǎng)期、出院后的誤工期、護理期及二次手術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
經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釋然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李X乙此次損傷致殘程度肋骨骨折6根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骨盆兩處以上骨折、粉碎性骨折,嚴重畸形愈合,評定為九級傷殘。
2.被鑒定人李X乙此次損傷后續(xù)治療費(二次手術費)為3.8萬元。
3.被鑒定人李X乙此次損傷出院后誤工期為113日(包含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期)、出院后護理期23日(包含二次手術期間護理期),營養(yǎng)期為90日(包含二次手術期間營養(yǎng)期),營養(yǎng)費建議參照住院病人伙食補助每日100元人民幣。
甲保險公司對于鑒定意見存在異議,第一點,認為不構成九級傷殘,理由是李X乙經過手術治療不符合人身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鑒定標準5.9.6條3款之規(guī)定,因經過手術治療內有固定物并未達到該條款的嚴重畸形愈合的程度,故不應評定為九級傷殘;第二點,認為李X乙不應主張誤工費,理由是李X乙實際年齡已經有70周歲,超過了法定退休的年齡,按照法律規(guī)定其已經成為被扶養(yǎng)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的規(guī)定,李X乙主張誤工費的前提是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誤工損失,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其有勞動能力,如果李X乙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有勞動能力并有收入來源,不應主張誤工費。
乙保險公司對此鑒定意見書存在異議,一是認為不構成九級傷殘,理由是根據人身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鑒定標準5.9.6條3款之規(guī)定,骨盆嚴重畸形愈合是在骨盆畸形愈合的基礎上加上骨盆環(huán)結構的完整性和對稱性破壞;二是認為鑒定意見給出的各項費用偏高,理由是吉林省司法鑒定協會標準是按省內三甲醫(yī)院指定的標準,而傷者是在乾安縣二甲醫(yī)院進行手術的,所以費用偏高,吉林省司法鑒定協會相關文件后續(xù)費用治療項骨盆鋼板取出手術費用為19000元,對于固定物取出費用每增加一項,最高增加50%,所以38000元偏高。
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
原告庭審提交了松原市寧江區(qū)建設街道辦事處建民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李X乙自2017年4月起便和其子李立濤一居生活,住在李立濤位于松原市寧江區(qū)****,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子李立濤和兒媳畢秀梅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產權證復印件;又提交了乾安縣所字鎮(zhèn)神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信一枚,證實事故發(fā)生時,李X乙系幫其女秋收,其有勞動能力。
反訴原告韓X向法庭提交了修車費發(fā)票、拖車費發(fā)票以及機動車車輛定損清單,用以證實其修車花費8600元,拖車花費800元。
反訴被告李X乙不同意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內先行賠償,僅同意按照雙方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目前,甲保險公司已先行賠償李X乙醫(yī)療費10000元。
其他賠償事宜各方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故成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有四個:一是李X乙年過七旬,是否應該保護誤工費的問題;二是李X乙的傷殘賠償金是按照受訴法院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還是按照農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來計算;三是該份鑒定意見書是否應予采信,也即李X乙的“骨盆兩處以上骨折、粉碎性骨折,嚴重畸形愈合”評定為九級傷殘是否合理,以及李X乙的后續(xù)治療費38000元是否偏高的問題;四是李X乙是否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韓X的修車損失2000元,其他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分析認定如下,誤工費保護的法理基礎是受害人因傷導致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存在實際誤工、收入減少的事實,是對其收入減少的一種填補。
有的退休人員仍能從事正常工作,從尊重勞動的角度來講,退休不應成為拒絕賠償的法定理由。
本案中李X乙已提交其雖已達到退休年齡,但仍具有勞動能力,仍能從事工作,故對其誤工費的請求,本院予以保護。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分析認定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居所視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公民;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起至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民住院就醫(yī)的地方除外。
”李X乙提交的松原市寧江區(qū)建設街道辦事處建民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已能證實其在該社區(qū)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結合其子的房屋產權證書復印件,本院對其連續(xù)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予以認定,故應按照受訴法院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來計算傷殘賠償金。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分析認定如下,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聯合發(fā)布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5.9.6條第三款規(guī)定:“骨盆兩處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嚴重畸形愈合”是九級傷殘的情形,故對李X乙骨盆部位的傷殘等級認定為九級是合理的,故對該鑒定意見書認定這部分內容予以采信;對于二保險公司抗辯稱后續(xù)治療費偏高的問題,結合中華乙保險公司提交的吉鑒協字[2015]2號文件關于“后續(xù)治療費用參考標準表”中載明的“骨盆、髖臼鋼板取出價格為1.9萬元”以及“相同部位多處內固定物可適當增加費用,如果多處內固定物取出的費用相同,則每增加一處費用最高增加50%……”結合李X乙的病例,當時李X乙骨盆部位手術時植入“3塊鈦質重建接骨板,分別鉆孔擰入螺釘”,該鑒定意見書認定的后續(xù)治療費合理,故對該項鑒定意見書認定的該部分內容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第四個焦點問題分析認定如下,雙方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認定書已將李X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認定為機動車,則機動車有責任繳納交強險,應繳未繳的,按照《最高人民<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故對韓X要求李X乙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的限額內先行進行賠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對該鑒定意見書,內容和程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肇事車輛在人壽財險投保的交強險,在中華乙保險公司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責任,中華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賠償剩余的不足部分按照50%的責任比例對李X乙進行賠償。
因肇事車輛投保的商業(yè)險限額為500000元,已超過了李X乙請求的數額,故無需韓X承擔賠償責任。
李X乙的損失如下:
1.醫(yī)療費99547.49元,住院,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40元/天X97天=13591.64元,住院,住院期間的誤工費140元/天X97天=13591.64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97天=9700元;2.出院后的誤工費(含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費)140.12元/天X113天=15833.56元,出院后的護理費(含二次手術期間的護理費)140.12元/天X23天=3222.76元,出院后的營養(yǎng)費(含二次手術期間的營養(yǎng)費)100元/天X90天=9000元;3.120急救車費用350元;4.傷殘賠償金28319元X11年X21%=65416.89元,后續(xù)治療費38000元,精神撫慰金酌情確定為11000元,鑒定費3900元。
合計:283153.98元。
其中交強險人壽財險應承擔醫(yī)療費10000元(已先行賠付)、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合計110000元,剩余283153.98元-120000元=163153.98元,應由中華乙保險公司承擔50%,即81576.99元,剩余部分由李X乙自擔。
韓X的損失如下:
修車費8600元、拖車費800元,合計9400元,應由李X乙先行承擔2000元,剩余部分承擔50%,即3700元,合計5700元。
其余部分由韓X自擔。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需給付李X乙賠償款110000元;乙保險公司需給付李X乙賠償款81576.99元;韓X不承擔對李X乙的賠償責任;駁回李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李X乙需給付韓X賠償款57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乙賠償款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乙賠償款81576.99元;三、被告韓X不承擔對原告李X乙的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李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五、反訴被告李X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反訴原告韓X賠償款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本訴)95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34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250元,李X乙承擔385元(包括負擔的反訴費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蘭杰
人民陪審員蘇海波
人民陪審員王曉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盈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