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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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終1135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男,住北京市。<,住北京市(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住北京市,住北京市區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甲保險公司員工。
上訴人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福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星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乙保險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福星公司無力償還。
乙保險公司辯稱,認可一審判決,不同意福星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甲保險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甲保險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82000元在保險范圍內,福星公司的上訴請求與甲保險公司無關。
張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張XX、福星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182000元;2.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3.訴訟費由張XX、福星公司、甲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9日14時許,在北京市朝陽區機場高速出京方向大山子橋上,福星公司的員工張XX駕駛×××出租車發生連環追尾,致樊青駕駛的×××號車輛(即×××(臨)號車輛)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機場大隊認定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號車輛在北京廣源聚寶汽車修理中心進行維修,修理費共計182000元。
×××號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被保險人為遠大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29日0時至2019年4月28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376萬元。
2018年10月22日,遠大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簽署了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將追償權轉讓給乙保險公司。同年10月23日,乙保險公司向遠大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車輛維修費182000元。
張XX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上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免賠率為20%。就上述維修費用,福星公司、張XX、甲保險公司至今未向遠大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履行賠償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張XX駕駛×××號車輛與樊青駕駛的×××號車輛等五車相撞,張XX負全部責任。就×××號車輛的損失,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基于該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結果向遠大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賠付了182000元,故乙保險公司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的條件已經滿足,可以代遠大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之位請求賠償。張XX對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張XX系福星公司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其駕駛的出租車系運營車輛,故張XX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該由福星公司承擔。因×××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乙保險公司代為賠償的182000元,首先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8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張XX的雇主福星公司賠償。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乙保險公司82000元;二、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乙保險公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查明的事實,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基于該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結果向被保險人遠大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賠付182000元,故乙保險公司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的條件已經滿足。肇事司機張XX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該由福星公司承擔。福星公司主張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福星公司無力償還,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福星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北京市福星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尚曉茜
審判員 胡新華
審判員 鄭吉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矯冰玉
書記員 陳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