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陳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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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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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民初64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2019-03-11
原告:彭XX,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農民,住本區。
原告:陳XX(曾用名陳強強),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農民,住本區。
上列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系甘肅金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
負責人:馬XX,系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系該分公司員工。
第三人:張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張掖市甘州區。
法定代表人:楊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系該公司九公里支行行長。
原告彭XX、陳XX與被告、第三人張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掖農商銀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X、陳XX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第三人張掖農商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臧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80000元;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彭XX系死者陳平功妻子,原告陳XX系死者陳平功兒子。2018年3月27日,陳平功與其妻彭XX在自家地中干農活時不慎受傷,導致出血,隨即被送往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治療,在治療過程中因失血性休克治療無效死亡。陳平功生前在第三人張掖農商銀行處貸款80000元,同時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保險金額為80000元,保險金的第一受益人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多次申請理賠,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陳平功在第三人處貸款及在被告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均屬實。但經被告調查,陳平功于2016年就被確診為肝硬化,其投保前沒有如實告知。肝硬化晚期發病急,常導致失血性休克或誘發肝功能衰竭、肝性腦病、嚴重感染等,故陳平功的死亡原因屬于免責情形,保險公司沒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張掖農商銀行述稱:原告彭XX丈夫陳平功在第三人處借款后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80000元,第三人為第一受益人,被告應當將保險金80000元賠付于第三人。根據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保險補充協議約定,對于三十萬元以下,借款人因任何原因死亡,被告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借款人陳平功在保險期間身故,且生前未償還貸款,被告應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彭XX與陳平功系夫妻關系,原告陳XX系其婚生子。2018年1月12日,陳平功向第三人張掖農商銀行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用途為牛的飼養。同時通過第三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保險金額為8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9年1月11日二十四時止,并約定第一順序受益人為貸款金融機構即本案第三人,受益金額為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貸款本金余額。2018年3月27日,陳平功在務農時不慎受傷,被送往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救治,在治療過程中因失血性休克治療無效死亡。后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拒賠,遂引起訴訟。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保險代理補充協議,協議第二條約定在協議期間,借款人因意外傷害死亡、疾病死亡、因他人違法犯罪行為導致死亡、非正常死亡(主要是指死因不明,但自殺除外),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一份、保險代理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戶口本復印件一份、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各一份、甘州區小滿鎮王其閘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社區報銷記錄一份、理賠調查筆錄一份,第三人提交的保險代理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陳平功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保險單復印件一份、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復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陳述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彭XX丈夫陳平功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第三人系第一順序受益人,在借款人陳平功未向第三人歸還借款的情形下,張掖農商銀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故本案第三人應具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作為第一順序受益人,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可以證實陳平功系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其在務農時不慎受傷后經醫治無效死亡,被保險人陳平功死亡屬于保險事故,被告理應支付保險金。被告辯稱借款人陳平功于2016年被確診為肝硬化,在投保前沒有如實告知,為帶病投保,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不應承擔賠付責任,并提交社保報銷記錄一份,擬證明借款人陳平功系帶病投保,但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陳平功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并不是因肝硬化導致的死亡,且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被告在投保時并未向陳平功提出明確、具體的詢問,故被告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據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保險代理補充協議約定,除因自殺死亡外,被告對借款人任何原因的死亡均負有保險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應向第一順序受益人即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承擔的保險責任應該以受益金額為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第三人張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金8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駁回原告彭XX、陳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80000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交納,被告負擔部分直接給付原告,本院在退還原告案件受理費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書記員 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