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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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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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民終174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臺區**凱潤大廈****。
負責人:包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漣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漣水縣紅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華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9)蘇0826民初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9)蘇0826民初77號民事判決,對蘇H×××**車輛進行重新鑒定;2.追加大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為被告;3.上訴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淮安市镕華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中,對車輛損失認定過高;2.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載明王沖負事故主要責任,大地保險公司作為主責賠償方,一審當中應當作為被告參與庭審;3.前期上訴人已按照大地保險公司定損價格3400元,按責任比例給付了理賠款;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實際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訴訟費、鑒定費為間接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李X辯稱:不同意追加大地保險公司作為一審被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另外,一審判決中已明確淮安市镕華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程序合法,故應當以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華泰公司賠償車輛損失6470元、鑒定費1750元,合計8220元;2.訴訟費由華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8日,原審原告李X在原審被告華泰公司處為自己所有的蘇H×××**號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2018年9月11日13時10分,案外人王沖駕駛車牌號為蘇H×××**小型客車,沿大東鄉村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北側橋頭)時,與由東向西行駛魯春霞駕駛的車牌號為蘇H×××**小型客車駕駛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漣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案外人王沖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魯春霞負次要責任。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未能就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等費用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訴請。案件審理中,原審原、被告一致同意委托淮安市镕華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扣除殘值40元后車輛損失費為6470元。原審原告李X為此支付評估費用175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原、被告之間訂立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審原告李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原審被告華泰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原告李X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有權要求原審被告華泰公司賠償因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車輛損失等費用。原審原告李X的蘇H×××**小型客車在事故發生后產生的損失費用,經雙方同意委托評估,評估損失費用為6470元,原審被告雖抗辯損失費用過高,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抗辯理由,對其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對原審原告李X要求原審被告華泰公司賠償車輛損失6470元,法院予以支持。車損評估費是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對此作出規定,故車輛評估費1750元應當由保險人承擔。原審被告華泰公司辯解不承擔評估費用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審被告華泰公司沒有提供具有該條規定重新鑒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對其要求重新鑒定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并不是機動車責任事故糾紛,原審原告在原審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審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大地保險公司作為第三方,雖然應該賠償,但原審原告李X有權按保險合同約定主張原審被告華泰公司賠償,華泰公司可在賠償以后向大地保險公司追償,故對原審被告華泰公司該辯解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李X6470元、鑒定費1750元,合計822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華泰公司提交了理賠支付單(蓋章打印件)一份。該支付單顯示,2018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李X農商行賬戶匯入理賠款420元。經質證,被上訴人表示認可。故對上訴人已賠付420元這一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對于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審理查明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鑒定意見書中對車輛損失認定價格過高問題。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既未能提供直接的證據證明車輛損失的合理費用,又未能提出符合法律規定情形、足以推翻鑒定意見的正當理由,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主張原審應當追加大地保險公司為被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損失,其既可以基于侵權關系要求另一方車主及其保險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現被上訴人基于與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起訴,乃屬于對其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應當予以支持。基于此,一審法院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不予追加大地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且明確上訴人可在賠償后可以向大地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并無不當,對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理賠款問題。本院經審理查明,確認了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給付420元保險理賠款的事實,此部分金額應當在被上訴人索賠金額中相應扣減。對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提出上訴費、鑒定費為間接損失不應賠償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鑒定費用屬于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另外,對于訴訟費,由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勝訴、敗訴情況,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依法確定,當事人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應當負擔相應訴訟費用。故對上訴人這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二審因出現新證據致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9)蘇0826民初77號民事判決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李X6050元、鑒定費1750元,合計7800元;
二、駁回李X對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4元,李X負擔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8元,李X負擔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月娥
審判員 孔令媛
審判員 李學輝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鮑平曉
書記員 徐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