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1民終47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區**浙江物產國際廣場****。
負責人:劉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浙江華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
法定代表人:黃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杭州市拱墅區金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18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公交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公交公司2015年3月7日為其公司名下浙AXXXXX號公交車(車架號為LDXXXE0108000067)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約定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2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60萬元,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20萬元。2015年6月4日公交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周恩駕駛22路公交車途徑和平廣場附近時因操作不當導致案外人毛彩娣受傷的交通事故,后毛彩娣訴至下城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該起事故的肇事車輛為浙AXXXXX號,肇事司機周恩。一審中公交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險單、保險車輛清單、保險條款、民事判決書、發票、起訴狀、賠償清單、證據清單、病例資料、醫療費發票法鑒定意見書、社區證明、護理費發票、錄音光盤、以及當事人陳述,上述證據中保險車輛清單中的承保車牌號為浙AXXXXX,非肇事車輛浙AXXXXX,錄音光盤中載明的事實僅是公交公司的代理人電話咨詢某保險公司的客服人員,2015年6月4日是否有一輛車發生過該起事故,并未載明車牌號,公交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肇事車輛的行駛證以及車架號,根本無法查明事故車輛系某保險公司承保清單中的車輛。公交公司作為專業的車輛運營公司,理應有專業的人員對事故以及車輛進行管理,不可能會出現車牌號與承保車牌不符的情況。保險公司的報案記錄僅是公交公司單方面向保險公司報案中心的一份報案記錄,且報案時間為2016年6月4日,公交公司未第一時間報案導致保險公司無法對一年前的事故的真實情況進行核實,原審法院僅憑公交公司單方面的報案記錄認定為事實,有失公平。一審法院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有違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公交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采用證據恰當。公交公司僅對兩塊費用有異議,其余事實均無異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公交公司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保險理賠款80011.9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2015年3月7日,公交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206020104092015000007,被保險人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第三汽車分公司,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每座人身意外傷害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萬元(含醫療費用),投保車輛共計285輛,每人每次事故相對免賠額為人民幣500元。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等等。保險單后附投保車輛清單一份,第122行為3-4398,車牌號為浙AXXXXX。2015年6月4日8時20分許,案外人毛彩娣乘坐公交公司經營的22路公交車,途徑和平廣場附近時因該車司機操作不當摔倒受傷。后案外人毛彩娣向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3民初30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的第二頁公交公司辯稱部分載明肇事車輛(浙AXXXXX),肇事司機(周恩),第三頁載明公交公司已支付護理費168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第四頁判令公交公司賠償案外人毛彩娣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合計62863.45元,案件受理費348.5元由公交公司承擔。2018年6月,公交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項。公交公司為2015年6月4日毛彩娣事故支付款項總額為人民幣80011.95元。2018年10月21日,公交公司以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訴至原審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案涉事故的駕駛員周恩到庭接受詢問,陳述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的自編號為3-4398。另查明,某保險公司確認206020104092015000007保單在2015年6月4日出險,出現事故為毛彩娣在和平廣場附近公交車摔倒頭部受傷。
一審法院認為,公交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浙AXXXXX號車輛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蓋章確認,因此,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公交公司在(2018)浙0103民初3033號案件中自認肇事車輛為浙AXXXXX,該車輛并非包含在投保車輛清單中,且公交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浙AXXXXX號車輛與浙AXXXXX號車輛系同一車輛,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該院認為,公交公司提交的(2018)浙0103民初303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受害人、地點某保險公司在案涉保單下查詢的出險信息相一致,肇事司機陳述的事發時所駕駛車輛的自編號也能與投保車輛清單相對應,該些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公交公司主張車牌號浙AXXXXX號車輛即為案涉事故車輛具有事實基礎,故對某保險公司該項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關于每人每次事故相對免賠額500元,公交公司、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有特別約定,應予扣除。關于精神撫慰金10000元,根據簽保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應免責。扣除后,某保險公司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公交公司人民幣69163.45元。公交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另案訴訟費損失348.5元,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綜上,該院對公交公司的訴請,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理賠款人民幣69163.4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90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35元,由陽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765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審法院申請退費。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審法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二審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為,案涉事故車輛是否系公交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經查明,2015年6月4日公交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周恩駕駛22路公交車途徑和平廣場附近時,因操作不當導致案外人毛彩娣受傷。根據某保險公司的報案記錄,在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后,公交公司已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某保險公司的客服人員未詢問事故車輛的車牌號,某保險公司接受保險報案后也未到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取證,對此某保險公司負有過錯。雖然公交公司在(2018)浙0103民初3033號案件中自認肇事車輛為浙AXXXXX,該車輛并非包含在投保車輛清單中,但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周恩向一審法院明確其駕駛車輛的自編號為3-4398,該自編號對應的浙AXXXXX號車輛系在投保車輛清單中,而(2018)浙0103民初303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受害人、地點某保險公司在案涉保單下查詢的出險信息相一致,結合某保險公司的過錯情形,原審判決認定案涉事故車輛系公交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夏明貴
審判員 黃江平
審判員 張 蕊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 邊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