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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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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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1民終10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開發區**淳和大廈**及**東西兩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677982XXXX。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江西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江西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2018)贛0104民初24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被上訴人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審判決多判的保險金300000元,依法駁回陳XX對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商業三者險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系駕駛人曹榮將車內后兩排座椅已拆除裝滿貨物,將客車非法改裝為貨車,從而導致事發時未能及時發現受害人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據此青云譜交警大隊以曹榮非法改裝車輛為由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審判決認定被保險機動車非法改裝與事故無因果關系,未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不符合客觀事實,亦有悖于案涉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屬認定事實錯誤。1、青云譜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明確認定案涉車輛違法改裝并裝滿貨物系事故發生原因,二者存在因果關系。原審判決在無相關證據的情況下直接否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于法無據,應予糾正。2、客運車輛改裝為貨運并在運輸貨物過程中發生事故,符合“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及“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之情形,應當依法認定為“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原審判決避重就輕,多次提及“車輛拆除座椅并不必然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卻嚴重忽略了客運“車輛拆除座椅”后再“裝滿貨物”后必然會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事實。眾所周知,客車與貨車在車輛構造、性能設計以及承重系統等方面是明顯不同的,客車用于貨運或者貨車用于客運,均存在極大的交通安全隱患,也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所禁止。假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僅只是駕駛人存在將“車輛后排座椅拆除”的行為(空車未裝載貨物),原審判決認定此時未明顯增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貌似有幾分道理。但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并非原審判決所述僅僅因為駕駛人將“車輛后排座椅拆除”這么簡單,而是“車輛后排座椅拆除”后裝滿貨物從而發生事故。客運車輛按座位核定數坐滿乘客與客運車輛后排座椅拆除后裝滿貨物,二者在遇到險情時的車輛制動性能方面,顯然是不同的。客運車輛非法改裝為貨運車輛,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以及第(四)項規定的“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應當依法認定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原審判決僅單純就“車輛后排座位拆除”行為與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展開論述,而忽視案涉“車輛后排座位”的目的、用途及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客觀實際情況(已裝滿貨物導致事故),其認定保險車輛非法改裝及改變用途未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相違背。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免責條款系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免責條款,無需保險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原審判決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認定免責條款不生效,屬于典型的法律適用錯誤。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僅適用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即保險合同約定免責。而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條款屬于法定免責條款,即法律規定視為社會公眾均為知曉,自然無需保險公司履行說明義務,顯然不適用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結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重要提示”欄第4項:“投保人應如實告知對保險費計算有影響的或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重要事項,并及時通知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重要提示”欄第4項:“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被保險機動車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據此,陳XX作為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車輛非法改裝變更使用用途時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但截至案涉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陳XX均未向某保險公司履行通知義務。據此,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本案商業保險的賠償責任。鑒于我國保險法就本案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依法得以免責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故不論該約定是否納入保險合同條款或者不論某保險公司是否就該法定免責事項告知陳XX,某保險公司均有權援引國家法律規定依法得以免責。原審判決以某保險公司未就法定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認定該法定免責條款不生效,屬法律適用錯誤。本案應當依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而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
陳XX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拆除座椅不等同于改裝車輛,也并不必然導致車輛危險程度增加,且事故認定書、刑事判決書均表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是駕駛員未發現綠化帶旁的受害人,導致車頭與受害人發生碰撞。涉案交通事故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公訴機關指控:“遇被害人楊某1(系昌南大道綠化帶園林養護人員)在清理綠化帶內垃坡。被告人曹榮未及時發現楊某1導致車頭有前處與楊某2發生碰撞致楊某2死亡。”(2018)贛0104刑初289號刑事判決書中,事實認定部分也載明“被告人曹榮未及時發現楊斗根導致頭右前處與楊某1發生碰撞。”即刑事判決表明事發的原因為駕駛員開車未注意路邊行人,并未陳述車輛座拆除一事,且該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有拆除座椅裝貨的記載,但這僅僅系交警部門如實記載交通事故的發生時的詳情,拆除座椅并不是交通事故發生的真正原因,事實上是,當時車上放的也為較輕的物品,并不會對車輛的動力系統、制動系統、承重系統造成影響,交通事故發生時,拆除座椅的行為未增加車輛的危險程度。結合交通事故發生的詳細經過及當時受害人處于綠化帶旁清理垃圾這一事實,不難發現,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系系駕駛員未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發現綠化帶旁的受害人,最終直接撞上去并導致死亡。某保險公司關于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的分析屬偷換概念。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重要提示第4條僅表明,在機動車改裝后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情況下,影響的是保險費的計算,投保人履行的是通知義務,并辦批改手續,并未有拒賠陳述。且保險人并未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在本案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交易習慣,保險單系投保人繳納保費后,由保險人打印交付給投保人,即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不可能會知道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內容,即便是在投保人收到保險單后,因“重要提示”中的內容字體很小,不符合計普通人閱讀時對字號的要求,陳XX一般也注意不到。此外,仔細閱讀交強險及商業險“重要提示”第4條的內容,也并未看到任何改裝車輛后可能涉及拒賠的字眼,提示內容描述的僅為車輛改裝且導致危險程度增加后,需辦理批改手續,或僅僅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且涉案車輛的座在投保前就已拆除,保險人也未拒保。保險事故發生后,陳XX理賠時,保險人拒賠系援引商業險條款第25條第3款,在保險人拒賠前、陳XX并不知道有該條款的存在,且該條款有明確的適用前提,即存在改裝事實(拆除后排座不等同于改裝),改裝或改變使用性質導致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涉案車輛危險程度存在增加的顯著性,且危險的增加程度直接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此外,《保險法》第17條、《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1、13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條款,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法》第52條規定,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到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并非因車輛部分座椅被拆除導致的,因此,某保險公司免責事由不成立。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陳XX人民幣4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5日15時許,曹榮駕駛贛AXXXXX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南昌市昌南大道東向西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昌南大道施堯路口西側500米處時,遇楊某1由東向西在馬路上清理昌南大道綠化帶垃圾,雙方發生碰撞,楊某1現場經120急救搶救無效后宣布死亡。該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譜大隊認定,贛AXXXXX車輛駕駛員曹榮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行人楊某1對本次事故不負責任。
2018年7月12日,陳XX、曹榮與被害人楊某1家屬達成協議,陳XX、曹榮共計賠償楊某1家屬65萬元人民幣。后陳XX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陳X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稱,根據商業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第3款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贛AXXXXX車輛所有人為陳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特約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00000元),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陳XX與被害人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調解書》未經某保險公司認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予以重新核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第二款:“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本案應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履行賠償責任。首先,涉案車輛后排座椅雖有拆除,但該拆除部位并不是車輛動力系統、制動系統和承重系統等可能影響車輛安全運行的關鍵部位,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座椅的拆除足以、必然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況且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均明確載明車輛駕駛人曹榮未及時發現對方行人導致車頭右前處與對方行人發生碰撞,現有證據不能確鑿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車輛后排座椅拆除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故涉案車輛拆除座椅并不必然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從而發生保險事故,即便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保險人也不能因此免責。其次,即使某保險公司將“被保險機動車被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能等,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能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導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寫入保險免責條款,并就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險單上“重要提示”部分表現形式為統一打印格式條款,此部分內容未經投保人書面確認,不能單獨以此證明投保人已閱讀領會,且“重要提示”部分第4項內容“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通知保險人”僅能證明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部分義務進行了提示說明,但并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已完整告知投保人相應法律后果和責任風險。因此,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等證據并不足以說明其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已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在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該院對本次事故中死者楊某1造成的各項損失作如下認定:死者楊某1戶別為居民家庭戶口,其住址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被告亦同意按城鎮標準計算本案死亡賠償金,因此可按城鎮標準計算本案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為436772元[31198元/年X(20-6)年],喪葬費為31534.5元(5255.75元/月X6個月),上述賠償費用共計人民幣468306.5元。楊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不足部分為358306.5元。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30萬元及不計免賠),因此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300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XX人民幣4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費74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案涉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系肇事車輛非法改裝為貨車導致,且陳XX對肇事車輛改裝未履行通知義務,保險人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案涉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登記結構的改變系發生在投保期間,亦未提交投保時基于被保險車輛情況對投保人的詢問以及驗車的證據,在無法確定訂立保險合同時贛AXXXXX車輛的真實狀態的情況下,負有舉證責任的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即其主張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適用。其次,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車輛拆除了車內后兩排座椅,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寫明肇事人曹榮“未及時發現對方行人及采取安全措施和所駕駛車輛贛AXXXXX‘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拆除車內后兩排座椅裝貨是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但拆除車內后兩排座椅造成的直接后果為案涉車輛內部結構的變化,即使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裝滿貨物,某保險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這一內部結構的變化達到足以造成案涉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程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院認為,以上規定中所指的“作出提示”不僅包括應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保險人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存在著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即提示投保人“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本案中,雖然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合同第五十二條第(八)項通過加粗字體對車輛改裝的通知義務進行了規定,但該保險合同的字體整體較小,且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在被保險人投保時其已經提醒被保險人注意該免責條款的存在,故,僅憑商業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并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對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另外,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上“重要提示”部分第4項內容為:“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從該條款的內容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僅對投保人在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履行的通知義務進行了提示,并未完整告知投保人未履行通知義務會導致保險人免責的法律后果和責任風險,故,僅憑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亦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對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在某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的情況下,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治國
審判員 羅錦戎
審判員 王宏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書記員 夏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