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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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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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24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支七路東毅剛房產綜合辦公樓第****至第****。
負責人: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谷XX,男,漢族,公司職員,住內蒙古自治區****樓****。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農民,住內,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赤峰市松山區向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8)內0404民初10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發動機損失,不服金額為191720元。2、判令被上訴人張XX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缺乏證據。對于被上訴人主張的發動機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因為發動機涉水導致發動機損壞不屬于機動車損失,其保險責任屬于發動機涉水險,而被答辯人只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未投保發動機涉水險。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十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被上訴人在投保時,上訴人已經對其進行解釋說明,并且被上訴人已經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簽字,同時也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投保聲明處簽字并且手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被上訴人的簽字及手書說明上訴人已進行解釋說明并且其已經知曉清楚投保內容及免責事項,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有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張XX辯稱服判。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車輛公估費和救援費計589225.61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判決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XXX號途銳牌越野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683408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2018年9月8日,原告駕駛XXX號車在赤峰市XX區遭遇水災事故致使車輛受損。原告向被告保險,被告派員前往現場進行了勘查,但沒有定損。后原告為維修車輛,支出救援費400元。此后,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單方委托被告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XXX號車進行評估。2018年11月20日,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結論為原告的車輛損失為552325.61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6500元。原告與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多次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庭審中,被告對原告單方委托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XXX號車進行評估出具的公估報告不予認可,申請法院委托鑒定部門對原告的XXX號途銳牌越野車發動機以外部分的損失進行鑒定。同時,原告亦申請對原告的XXX號途銳牌越野車的發動機損失進行鑒定。2019年3月26日,法院委托的技術專家對原告的XXX號途銳牌越野車發動機損失和發動機以外部分的損失進行鑒定出具了(2019)鑒字第007號和008號技術鑒定書,結論為XXX號發動機復原時更換的零部件及費用為192220元,XXX號發動機復原時更換的零部件殘值為500元;XXX號發動機以外部分復原時更換的零部件及費用為299188元,XXX號發動機以外部分復原時更換的零部件殘值為2000元。原告、被告各支出評估費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春芹為其所有的XXX號途銳牌越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雙方對此均無異議。被告辯稱“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但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無原告簽字,免責事項說明書簽字頁雖有原告簽字,但無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而被告再無其他無證據證明其對條款中免除被告責任及減輕被告責任的內容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原告又對此提出異議,因此保險條款中有關免除被告責任及減輕被告責任的部分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綜上,被告的辯稱主張不能成立。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救援費400元,車輛維修費491408元(包括發動機損失192220元),XXX號車的零部件殘值為2500元,應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法院對該公估報告未予采信,故原告為此支出的評估費用亦不予保護。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救援費400元,車輛維修費488908元,計489308元(已扣除殘值25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張XX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保費,張XX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事實清楚,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理賠義務。該事故造成張XXXXX號車損失489308元,未超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某保險公司抗辯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雖然記載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但該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四)雷擊、報廢、暴雨、洪水、……。上述兩個條款存在相互矛盾之處。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合同作為格式條款,如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同時,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在訂立合同時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其已將該免責條款向張XX明確說明,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9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宏濤
審判員 其其格
審判員 張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