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縣興源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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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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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民終184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訴人(原審原告):冠縣興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冠縣。
法定代表人:郭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山東德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商業**。
主要負責人:彭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冠縣興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7)魯1502民初54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興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蘇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興源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2017)魯1502民初546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興源公司施救費等共計515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中興源公司提交的施救費發票(魯P×××**魯P×××**號車35000元,新L×××**新L×××**號車28000元)均是由稅務部門出具的,發票右下角均備注車輛車牌號碼。一審法院以施救費單據數額過高且施救費單據中未列明車輛號碼為由酌定魯P×××**魯P×××**號車施救費用為17500元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興源公司為三者車輛新L×××**新L×××**號車交納的28000元有正式發票證明,發票是賠付對方損失的最有利的證據,但原審以未提交賠付證明為由不予支持,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對以上證據的反駁理由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應當作出對興源公司方有利的裁判。二、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主掛車共計4000元,屬于保險公司格式性條款,且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對以上證據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不應當得到支持。三、興源公司評估車輛價值55156元并花去評估費2000元,屬確定損失的必要性支出,應當予以支持。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支持興源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關于施救費問題,該施救費金額過高,不符合常理,有違物價局規定的相關標準,施救費單據中未載明車輛號碼,故對于施救費項我公司僅承擔相關合理損失。二、關于免賠額問題,客戶承保時我公司已向其提供相關投保單及告知單,并有興源公司蓋章,應按照合同約定免賠。三、關于評估費問題,該評估系興源公司單方委托鑒定,其為間接損失,該費用無法律依據,我公司不予承擔。
興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興源公司車輛損失46026元、施救費630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11102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興源公司魯P×××**/魯P×××**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魯P×××**號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76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魯P×××**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63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7日0時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時止。2016年12月26日1時許,李偉駕駛魯P×××**/魯P×××**號車輛沿國道31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783KM+500M處路段駛入彎道時駛入左道,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張宏基駕駛的新L×××**/新L×××**號車輛相撞,致新L×××**/新L×××**號車輛起火燃燒、張宏基死亡、車輛損壞。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宏基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興源公司單方委托聊城市恒正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魯P×××**/魯P×××**號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評估報告有異議,并對涉案車輛的損失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交院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該車的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作出鑒定評估結論:魯P×××**號車輛的損失為4111元,舊配件殘值為20元;魯P×××**號車輛的損失為42335元,舊配件殘值為400元。
興源公司稱事故發生后,支出魯P×××**/魯P×××**號車輛施救費35000元、支出新L×××**/新L×××**號車輛施救費28000元。并提交了酒泉市肅州區國家稅務局代開的發票,某保險公司對此有異議,稱發票上未顯示車輛信息,且數額過高。
一審法院認為:興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保險合同的效力應予以確認。本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義務。興源公司委托聊城市恒正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受損壞的魯P×××**/魯P×××**號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系單方委托評估,其程序不合法,故原審法院允許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經重新鑒定,該車損失為46026元,扣除主掛車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興源公司車輛損失保險金42026元。興源公司提交的施救費單據數額過高,且施救費單據中未載明車輛號碼,故魯P×××**/魯P×××**號車輛施救費原審法院酌定為175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賠付興源公司施救費17500元。興源公司僅提交施救費發票,該發票未載明車輛號碼,且興源公司未提交已賠付第三者車輛施救費28000元的證據,其該項訴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興源公司支出的評估費2000元系其單方委托鑒定,興源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其該項訴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冠縣興源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42026元;二、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冠縣興源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17500元;三、駁回冠縣興源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21元,由冠縣興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1233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288元。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單兩份,擬證明該公司在投保時對于“主掛車都有絕對免賠額2000元”已經告知。興源公司經質證認為,對投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某保險公司所說的投保單中載明的內容在保險條款中并沒有體現,其提交的主車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部分手寫處及時間均為空白,沒有經辦人的簽字,掛車投保人聲明中手寫部分也不是興源公司的工作人員書寫,日期為空白。兩份投保人聲明與本次事故涉案車輛沒有關聯性,投保人沒有盡到說明告知義務。
二審查明,興源公司一審提交的魯P×××**/魯P×××**號車輛施救費發票和新L×××**/新L×××**號車輛施救費發票的右下角,均打印有相應車牌號碼。一審法院關于案涉兩份施救費發票未載明車輛號碼的事實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興源公司魯P×××**/魯P×××**號車輛施救費35000元、新L×××**/新L×××**號車輛施救費28000元;二、原審判決在車損中扣除絕對免賠額4000元的依據是否充分;三、某保險公司應否支付興源公司單方評估支出的評估費2000元。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2016年12月26日,興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才開具施救費發票,相隔近半年時間,并且施救費數額明顯偏高,均超過合理區間,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數額存有異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認可。關于魯P×××**/魯P×××**號車輛施救費的數額,一審法院根據案情酌定為17500元,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新L×××**/新L×××**號車輛施救費的數額,興源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發票金額70%的賠付責任,并提交了購買方為“劉科”的車輛施救費用發票。但興源公司既未對如何取得發票進行合理性解釋,亦未說明施救的具體措施、標準、支付施救費的方式及賠付責任比例的來源,故興源公司的該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興源公司一審提交的貨車和掛車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上,明確載明各自的車輛損失保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兩份保險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保險單上的免賠條款合法有效,原審判決在車損中扣除絕對免賠額4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興源公司作為具有營業資質的運輸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屬于其日常業務范圍,保險單中已經載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該公司在投保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視為已知曉免賠條款的內容。興源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未對免賠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興源公司自行委托鑒定,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該行為不具備必要性,故相應的鑒定費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損失,其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單方鑒定費用,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興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對于涉案兩份施救費發票未載明車輛號碼的認定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7.5元,由上訴人冠縣興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 紅
審判員 劉 穎
審判員 吳艷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劍
書記員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