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洪XX、福建華奧汽車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閩0121民初440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閩侯縣人民法院 2018-11-2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302855347XXXX。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福建聚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XX,男,漢族,住福建省閩侯縣。
被告:福建華奧汽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閩候縣**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121052346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稻田創業小鎮A3精耕樓**3302-3305社會信用代碼91350100054300XXXX。
負貴人:蘇步聚,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公司職員。
原告與被告洪XX、被告福建華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奧公司)、被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洪XX、被告華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洪XX、被告華奧公司支付給原告墊付的賠償款人民幣2373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標準自2016年12月29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日為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承擔直接的賠付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閩BXXXXX號車輛是屬于案外人薛玉宇所有的,其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其他險種,并加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
2016年11月22日10時0分,被告洪XX駕駛屬被告華奧公司所有的閩AXXXXX號貨車行經沈海線A道2107KM處時,因該車上貨物散落碰撞到薛玉宇所駕駛的閩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左側,案外人薛玉宇駕駛閩BXXXXX小型客車躲閃,車尾又被案外人潘隆隆駕駛的閩AXXXXX小型普通客車碰撞,造成閩AXXXXX號車上貨物損壞、閩BXXXXX號和閩AXXXXX號車輛損壞及閩BXXXXX號車上人員林碧霞輕微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洪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薛玉宇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閩A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承保公司第一時間對事故現場及各方的車輛及人員受損情況進行了現場查勘,經被告乙保險公司查勘定損后,確認閩BXXXXX號的車輛損失為25148元、施救費為585元。
此后,因被告乙保險公司未能及時賠償給案外人薛玉宇,故薛玉宇向原告理賠,原告依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金人民幣23733元,并依法取得了對被告乙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的權利。此后,原告即要求各被告返還給原告代為墊付的保險金,但各被告至今拒絕支付。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此具狀,請求貴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華奧公司辯稱,洪XX是華奧公司的員工,事發時洪XX是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所以有關洪XX的責任由華奧公司承擔。
涉案事故車輛閩AXXXXX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額為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華安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
商業第三者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四項屬于保險除外責任的約定,該約定的損失和費用所指向的是車載貨物掉落后貨物本身造成的損失和費用,并未指向貨物以外其他第三方的損失和費用,故乙保險公司辯稱的不承擔責任不應得到支持。
有關車載貨物掉落的免責條款,乙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示和說明義務,其以該條款主張免責,于法無據。
被告洪XX同意華奧公司的答辯意見。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一、根據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因閩AXXXXX號貨車車上貨物散落撞到案外人薛玉宇駕駛的閩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左側,案外人薛玉宇駕駛閩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躲閃,車尾又案外人潘隆隆駕駛的閩AXXXXX小型普通客車碰撞受損,故本案屬于三者損失事故。被告華奧公司與我司簽訂了閩AXXXXX號車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根據商業險第三者保險的第五條第四項,車載貨物掉落、泄露、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告華奧公司對閩AXXXXX號機動車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并對投保單簽章確認。我司對保險責任免除事由履行了提示及說明義務。因此,“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事由”已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對投保人具有約束力,保險人可以以責任免除事由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向我司請求賠償墊付款的訴訟請求。
原告訴請我司賠償利息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抵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原告訴請的利息不屬于賠償范圍,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該項訴訟請求。
我司不是侵權人,訴請我司承擔訴訟費缺乏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22日10時0分,被告洪XX駕駛屬被告華奧公司所有的閩AXXXXX號貨車行經沈海線A道2107KM處時,因該車上貨物散落碰撞到案外人薛玉宇所駕駛的閩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左側,造成閩BXXXXX號車輛損壞及車上人員輕微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洪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薛玉宇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閩A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承保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了現場查勘。經被告乙保險公司查勘定損后,確認閩BXXXXX號的車輛損失為25148元、施救費為585元。
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薛玉宇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一份,確認收到原告因所承保車輛發生的上述事故而支付的保險賠款23733元,并將向責任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薛玉宇轉賬支付理賠款23733元。
經查,閩A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系被告乙保險公司的承保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額度的商業第三者險;閩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系原告甲保險公司的承保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其他險種。兩車均加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
本院認為,閩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系因閩A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上貨物散落所致,該事故責任已由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因此閩A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華奧公司應對閩BXXXXX號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閩BXXXXX號車的損失已由原告在其所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且所賠付的款項23733元未超過閩BXXXXX號車事故發生時的定損金額,因此,原告取得對所墊付賠償款的代位求償權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乙保險公司系閩AXXXXX號車的承保公司,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加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原告代為賠付的上述賠償款未超過乙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償款項;且因原告怠于履行其保險賠付義務,給原告造成了所墊付款項的利息損失,故原告請求支付墊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標準計算的利息,不違反相關規定,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的根據《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四項“車載貨物掉落、泄露、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主張,本院認為,該條款中的“任何損失和費用”是否包含車載貨物給第三方造成的損失約定不明,按照通常理解應為車載貨物的直接損失和費用;若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亦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被告乙保險公司以該理由免除其賠付義務,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2373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標準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結,依法減半收取,實收209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方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