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甘0111民初3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市紅古區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新區。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飛,系甘肅精佑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蘭州市紅古區。
法定代表人:蒙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飛,系甘肅精佑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
負責人:向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斌,甘肅玉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原告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飛、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266761元,車輛停運損失81000元(暫計算3個月,按照每月27000元計算,具體損失金額以評估鑒定為準)及至實際賠付之日的全部停運損失;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原告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甘******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掛靠在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名下,甘******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2018年7月17日,原告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駕駛員駕駛甘******號重型貨車沿蘭州市紅古區北環路行駛至米時,與李明經駕駛的車牌號為青******三輪汽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甘******號重型貨車整車損壞,失去正常行駛能力。事故發生后,原告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時向被告公司報案,被告接到報案后,派員到了事故現場,經勘察、拍照后,原告將受損車輛運到蘭州蘭園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經維修公司核算,該受損車輛整車修理費用266761元,原告就上述損失向被告申請理賠后,被告公司以各種理由拒絕賠償,導致受損車輛被蘭州蘭園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留置,給原告造成巨大的停運損失,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合理損失我方理應賠償,但對方的訴請金額太高,鑒定報告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評估也是過高的,與我們的定損不符,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車輛停運損失不合理,法庭應當予以駁回。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的理賠勘察人員對車輛進行了定損,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定損合計金額110289元。該金額是真實可靠的,因為被告作為我國最大的保險機構,有完善的定損流程和制度,有專業的人員和設備,對涉案車輛的損失評估是客觀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車輛的停運損失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首先,原告應當向法庭提供涉案車輛從事貨物運輸的相關證據,如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等證據,以證實原告所有的車輛在手續完備、符合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從事貨物運輸,這是確認該車輛是否有停運損失的前提。其次,原告投保的險種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險。其中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是針對第三方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并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其中第三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是針對上述人員的人身損害賠償。僅有機動車損失險可以對本車輛進行理賠,但是僅僅賠償直接損失,對于停運損失被告不承擔。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責任者,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全責,停運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理應賠償,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停運損失系不合理的訴訟請求,法庭應當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輛損失的問題。原告向法庭提交蘭州蘭園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結算單,證明經維修公司核算涉案車輛的修理費用為26676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該確認書核算出的涉案車輛定損金額為110289元。因原被告雙方對涉案車輛損失的認定出入過大,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鑒定。博弈中立保險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評估報告認定:甘****10(豪沃牌ZZXXXGJBNXXX7E1)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損失價值為167123元。該鑒定結論是經我院對外委托、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獨立的第三方所作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該車輛的評估價格與定損價格、實際維修價格相差甚遠,現原被告均認為該鑒定結論認定的車輛損失不合理,但雙方均無相反的證據加以反駁,在原被告均不能合理解釋上述差額系不合理或不必要支出的情況下,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其可以作為定案的主要證據。2.關于原告訴請的車輛停運損失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險,其中只有機動車損失險可以對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理賠,并稱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對于間接損失沒有約定,應當不予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擬制方,保險關系中的保險人,在享有收取保險費權利的同時,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賠償被保險人經濟損失的義務,其在保險合同中占有控制地位。停運損失屬于財產損失,被告作為保險專業機構,對營運車輛必然產生停運損失理應完全知曉,其在理賠時也應將該部分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予以預留,以賠償營運車輛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最大限度維護受害方及投保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是保險法保護投保人“客觀合理期待”原則的必然要求。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系被告怠于賠付修理費從而造成原告車輛留置在修理廠無法上路經營,確給原告造成了實際收入減損的事實。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2018年7月17日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被告也派員到事故現場進行勘察,但根據被告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直到2019年2月28日被告某保險公司才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從事故發生到車輛定損,時隔226天,被告作為保險人未在30日內履行對受損財產核定的義務,應當承擔由于其未及時定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其應當賠付原告車輛的停運損失。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將該車輛掛靠于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名下,按照掛靠合同的約定,其對涉案車輛亦可行使相應的權利。關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266761元,因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就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財產保險合同的約定積極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車輛損失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博弈中立保險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評估報告認定甘****10(豪沃牌ZZXXXGJBNXXX7E1)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損失價值為167123元,故被告賠付的車損數額應確定為167123元。關于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涉案車輛的停運損失,具體損失金額以評估鑒定為準。首先,經甘肅匯通信誠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甘****10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每日停運損失的評估價值為1222元,故應當認定涉案車輛每日停運損失為1222元。涉案車輛從事故發生之日到目前為止共計13個月,車輛合理的維修期限推定為30日,據此該車輛的停運損失算至目前為止應當核定為439920元(1222元×12個月×30日);其次,涉案車輛作為依法從事貨物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無法運營,必然發生停運損失,但受貨源和市場供求情況影響,運輸業也有旺季淡季之分,貨車無法做到每天都正常運營,公平起見,本院酌定被告按照70%的標準承擔該車輛的停運損失為宜,即307944元(439920×70%);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車輛受損后,可采取多種救濟途徑解決,如先行修理再憑發票報銷或者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定損,以避免損失的擴大。但原告并未采取相關的措施減少損失,而是放任損失的擴大,故對停運損失其應承但一定的責任,據此,關于涉案車輛307944元的停運損失,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蘭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應承擔30%,即92383.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70%,即215560.8元。因保險合同相對方是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將上述款項賠付給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停運損失直至實際賠付之日止,從被告應當作出損失核定之日到目前為止共計12個月,綜合全案案情考量,停運損失應當按照12個月計算為宜。
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積極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致使糾紛的發生,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合理的停運損失應由責任人賠償,因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應根據過錯進行分擔,對于停運損失,原被告雙方均應承擔一定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蘭州新區平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67123元,停運損失215560.8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17元,減半收取325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建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岳芳桃書記員王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