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伍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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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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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4民終1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4696582XXXX。
負責人:胡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重慶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伍XX,男,土家族,住重慶市黔江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伍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8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何慶華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黃飛、審判員徐婷婷組成合議庭。審理中,于2019年2月28日對本案進行了調查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被上訴人伍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8211號民事判決;二、改判駁回上訴人伍X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該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及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公司已經對投保人伍XX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投保單、保險合同資料簽收單、投保人申明、免責事項說明書等保險合同及其他保險憑證”真實、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投保人在投保時沒有親自簽名,也不會導致這些材料上的簽字不生效。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則視為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綜上,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被上訴人伍XX系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本車受損,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具有免賠權,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伍XX答辯稱,1.被上訴人的損失客觀存在。2.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沒有舉示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告知說明。同時,該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根據格式合同的解釋原則,對合同有歧義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解釋,因此,保險公司的免責辯解理由不成立,應對原告承擔理賠責任。
伍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伍XX支付理賠款25,700元;2.判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24日,伍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車牌號為渝X號小客車在伍XX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的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33,101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00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2018年6月16日1時58分,伍XX酒后駕駛渝X號小客車自黔江城區正陽街道沿園區路行駛至園區石油路口時,車輛駛上道路右側攔馬石上,其車前部與人行道上樹木發生碰撞,造成渝X號小客車及道路右側人行道上樹木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黔江區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伍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6月20日,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檢驗報告,在2018年6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伍XX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7.7mg/100mL。
事故發生后,伍XX將受損車輛送到黔江區山臺三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某保險公司派人對事故進行了查勘,某保險公司出示的機動車事故現場查勘記錄顯示,對于本次事故損失估計為車輛損失12,0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5,000元。2018年7月27日,伍XX與黔江區山臺三汽車修理廠進行結算共計產生車輛維修費17,100元。
在庭審中,伍XX否認某保險公司出示的保險投保單、投保人申明及資料簽收單上的簽名系伍XX本人簽名,某保險公司當庭陳述其也不能確定上述簽名系伍XX本人所簽,并對伍XX簽名不申請筆跡鑒定,并自愿承擔不申請筆跡鑒定的相應法律后果。
一審法院認為,伍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不能確認投保單、投保人申明及材料簽收單上的簽名系伍XX本人書寫,也不申請對該筆跡進行鑒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酒駕免責條款向伍XX盡了提示說明義務,伍XX也不認可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中酒駕免責內容向其作了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中的酒駕免責條款對伍XX不產生合同效力。故某保險公司辯解伍XX系酒后駕車造成的交通事故,交強險、車損險均不是其理賠范圍的辯稱不予支持。
本案中,伍XX駕駛渝X號小轎車撞上路邊攔馬石,致車輛受損,產生車輛維修費17,1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商業險中的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故伍XX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17,100元的車輛維修費予以支持。
對于伍XX主張的路燈維修費,因伍XX未舉證證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的具體損失,也未提供相應的路燈維修清單及發票,僅憑重慶鴻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其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伍XX可在其實際賠償后或受損第三方向其主張賠償時另行主張該項損失。
綜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伍XX保險理賠款17,100元;二、駁回原告伍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2元,減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1元,原告負擔100元。
二審查明:本案的事實爭點在于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是否對投保人伍XX履行了責任免除的說明告知義務。
一審中,伍XX稱自己作為投保人沒有在任何投保資料上簽字,其中包括“投保人聲明”、“投保單”,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舉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簽名即為伍XX本人的簽名。
二審中,伍XX陳述,2017年10月24日,保險公司在賣車那里搞活動,有優惠,自己當天把需要辦理保險的錢交給工作人員了就走了,投保人本人沒有簽字,只留了一個聯系方式。當時沒有出具收費憑據,后頭才電話通知伍XX到四季花城銀座廣場那里去拿的材料,材料用一個袋子裝著的,伍XX沒看就直接放在車里的,當時離自己繳費有幾天的時間了已經。保險公司搞活動搞了兩三天。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代理人陳述,對伍XX的投保情況不清楚,但是認可保險公司把保險相關資料交付給了伍XX,至于是否搞活動以及交付資料的位置保險公司不清楚。
伍XX的該次醉駕行為觸犯刑法,涉嫌“危險駕駛罪”而被提起公訴,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4刑初320號刑事判決,判決伍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應否對伍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這一法律禁止性行為承擔理賠責任。現分別評述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沒有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應當承擔證明不力的責任。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該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行為,但作了例外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對其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中,伍XX否認自己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的簽字為本人所簽,但即便投保人伍XX沒有在投保單、保險合同上簽字,但畢竟繳納了保險費,視為對保險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簽字或者蓋章行為予以了追認,故合同對投保人伍XX有效。基于此,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同時也是伍XX的代理人,但在提示說明義務上,不能認定代簽字人自己對自己盡提示說明義務,這對投保人明顯不公平。故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問題不應當視為得到投保人的追認。
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伍XX“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伍XX的該行為也因觸犯了刑法而獲刑,但保險公司是否對其承擔理賠責任,則須依據雙方的約定而定,有約定即應理賠,反之則免除保險人的理賠責任。而不能因為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當然免除保險人的理賠責任。本案中,由于保險公司不能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對伍XX就免責條款盡了提示說明義務,則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關于免除保險公司理賠責任的相應條款不產生效力,對雙方沒有約束力。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仍應承擔案涉保險金的理賠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相應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7.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黔江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慶華
審判員 黃 飛
審判員 徐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杜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