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王X丁等與丙保險公司石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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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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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7民初730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 2018-12-20
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原告:王X乙,男,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原告:王X丙,女,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原告:王X丁,女,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X,重慶市合川區將軍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6,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6903071XXXX。
負責人:王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重慶市合川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國際商務中心**,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778494XXXX。
負責人:高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該公司員工。
被告:范XX,男,漢族,住四川省蓬溪縣。
被告:石X,女,漢族,戶籍地云南省玉溪市峨眉彝族自治縣小街鎮石邑村委會土官村**,現住重慶市合川區。
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與被告、、范XX、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黎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被告范XX、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90493.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36元、護理費9240元、喪葬費43652元、死亡賠償金16096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誤工費900元、交通費5000元,共計365486.5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范XX駕駛車牌為渝×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212線由古樓方向往大石街道方向行駛,14時16分許,當車行駛至重慶市合川區國道212線1174公里800米(大石街道水口廟場鎮)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正木發生刮撞,造成王正木倒地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2日,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范XX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正木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正木受傷后被送往合川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于2018年3月6日7時35分搶救無效死亡,產生搶救費286973.51元(其中,乙保險公司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重慶道路救助基金墊付198900元)。經核實,被告范XX駕駛車牌為渝×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以及不計免賠;被告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投保人簽字認可并交納了相關費用;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應按合同約定扣減20%的非醫保用藥;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被告乙保險公司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沒有異議,肇事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死者住院期間被告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
被告范XX辯稱,我與被告石X系夫妻關系,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發生交通事故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石X辯稱,同意被告范XX的意見,訴訟費應按責任比例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下午,范XX駕駛車牌為渝×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212線由古樓方向往大石街道方向行駛,14時16分許,當車行駛至重慶市合川區國道212線1174公里800米(大石街道水口廟場鎮)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正木發生刮撞,造成王正木倒地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王正木受傷后被送往合川區人民醫院搶救,診斷為:1、右肱骨外科頸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頸陳舊性骨折;3、腰椎骨折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于2018年3月16日7時35分死亡。共住院治療77天。為此,產生醫療費299900.8元(其中門診507.29元、住院286973.51元、購買人血白蛋白12420元)。2018年2月12日,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渝(合川)公交認字(2017)第002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范XX駕駛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行駛,忽視觀察,且遇緊急情況操作不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當事人王正木橫過道路為走人行橫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因雙方當事人范XX和王正木的過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但范XX的過錯對事故發生所起作用較大,王正木的過錯對事故發生所起作用較小,故范XX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正木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18年4月8日,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王正木死亡原因進行法醫學尸體檢驗為:根據尸表檢驗所見:死者身體消瘦,營養不良貌,頸部及腹部可見插管痕跡,結合合川區人民醫院病歷記載,分析死者因車禍致右肱骨外科頸粉碎性骨折住院,考慮死者年齡較大,住院后繼發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鑒定意見:王正木系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因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2018年7月19日,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起訴來院,訴請如前。審理中,被告乙保險公司公司對王正木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原因關聯性和參與度申請司法鑒定。2018年11月12日,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因該案未作尸體解剖、病理檢驗,鑒定材料不充分,致使我所不能受理該鑒定委托而退回。
審理中還查明,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系死者王正木(1936年3月17日出生)子女,王正木系重慶市合川區古樓鎮沙嘴村高山嶺組**居民,發生交通事故前與其子王X乙一起生活,居住在重慶市合川區**×單元×號。
另查明,被告范XX與被告石X系夫妻,其駕駛的渝×號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石X所有。肇事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且事發時均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重慶市道路救助基金墊付醫療費198900元;被告范XX支付120救護車以及門診費用507.29元、墊付醫療費13500元、支付護理費2100元、支付生活費500元、向原告支付喪葬費2000元,合計18607.29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川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案、診斷報告、費用明細、醫藥費發票(復印件)以及證明、死亡注銷戶戶口證明以及喪葬費用票據,充鑒定材料以及不受理鑒定委托告知書,房屋產權證以及居住證明,重慶市合川區古樓鎮沙嘴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公證書等證據證實。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其證明力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當事人范XX駕駛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行駛,忽視觀察,且遇緊急情況操作不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當事人王正木橫過道路為走人行橫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因雙方當事人范XX和王正木的過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但范XX的過錯對事故發生所起作用較大,王正木的過錯對事故發生所起作用較小,故范XX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正木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乙保險公司公司對王正木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原因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本院對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被告范XX駕駛渝×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民事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故其民事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范XX承擔。由于王正木是行人,根據《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過錯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之規定,本院確定被告范XX承擔本次事故80%的民事賠償責任,王正木承擔20%的民事責任。該肇事車分別在被告乙保險公司公司和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發時尚在保險期限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賠償。因此,被告乙保險公司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首先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被告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范XX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
1、醫療費。王正木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因搶救產生醫療費299900.8元(其中門診507.29元、住院286973.51元、購買人血白蛋白12420元)。上述費用均有票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對重慶市道路救助基金墊付的醫療費198900元,由重慶市道路救助基金與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以及被告范XX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自行結算;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77天,本院確認伙食補助費為4620元(60元/天×77天);3、護理費。王正木因本次事故住院77天,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狀況的證明,只能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120元/天計算,即護理費為9240元(120元/天/人×77天×1人);4、死亡賠償金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死者王正木(1936年3月17日出生)原系重系重慶市合川區古樓鎮沙嘴村高山嶺組**居民,交通事故前與其子王X乙一起生活,居住在重慶市合川區**×單元×號,屬于城鎮戶口,因此,王正木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即32193元/年×5(年)=160965元。5、喪葬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喪葬費為70889元/年(職工月平均工資)÷12(月)×6(月)=35444.5元,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因王正木死亡在殯儀館產生的喪葬費7016元,不予主張。6、精神損害撫慰金。王正木因交通事故受傷搶救無效死亡,必然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本院根據原被告過錯程度及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主張40000元;7、關于受害人親屬辦理相關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的認定。原告請求的交通費5000元過高,本院酌情主張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900元(100元/天/人×3天×3人)。
綜上,原告因王正木死亡所產生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9990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20元、護理費9240元、死亡賠償金160965元、喪葬費3544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900元,合計553070.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因王正木死亡
所產生的醫療費29990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20元、護理費9240元、死亡賠償金160965元、喪葬費3544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900元,合計553070.3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110000元,扣減其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后,還應賠償110000元給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剩余433070.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300072.11元(已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57980.16元),由被告范XX賠償46384.13元給原告,扣減被告范XX已支付原告的18607.29元后,被告范XX還應賠償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27776.84元;剩余款項86614.06元由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自行承擔。
上述款項限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以及被告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給付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駁回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對被告石
余的訴訟請求。
駁回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的其他訴
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43.96元,減半收取1071.98元,由被告范XX負擔857.58元,由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負擔21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143.96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顏 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葉東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