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XX與被告王XX、嘉峪關市政安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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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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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271民初23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9-07-18
原告:張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甘肅衡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
被告:嘉峪關市政安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嘉峪關市嘉北工業園區(新華北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女,該公司職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肅省嘉峪關市鏡鐵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女,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XX與被告王XX、嘉峪關市政安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政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王XX、政安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5558.34元(花費8558.34元,被告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30元、營養費54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傷殘賠償金55526.8元、護理費7289元、誤工費21867元、交通費440元、鑒定費780元、財產損失390元,共計95721.14元。訴訟過程中,張XX變更傷殘賠償金為59950元,對其他費用的請求不變。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8日20時10分許,張XX丈夫魯維生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嘉峪關市蘭新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酒鋼酒樓路口時,與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駛的王XX駕駛的XXX號出租車相撞,致乘坐電動車的張XX受傷。嘉峪關市公安局長城分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魯維生負主要責任,王XX負次要責任,張XX無責任。張XX受傷后,在嘉峪關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44天,被診斷為右踝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經甘肅中星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張XX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王XX為政安公司職工。XXX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已支付賠償款26749.27元。
王XX未作答辯。
政安公司辯稱,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屬實,張XX主張的費用在保險限額范圍內。
某保險公司辯稱,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屬實,愿意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已向張XX支付26749.27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患者出院證、住院收費票據、住院費用小項統計清單、門診費票據、CT檢查報告單、MR報告單、X線檢查報告單、鑒定費發票、魯維生身份證復印件、維修清單、發票、出租車掛靠經營合同、付款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張XX提交的住院病歷,加蓋嘉峪關市第一人民醫院病歷復印專用章,客觀真實,予以采信;2.張XX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因認為傷殘鑒定為單方委托等理由不充分,且沒有相應的證據,故對其申請不予準許,對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8日20時10分許,魯維生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嘉峪關市蘭新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酒鋼酒樓路口時,與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駛的王XX駕駛的XXX號出租車相撞,致乘坐電動車的張XX受傷。該起交通事故經嘉峪關市公安局長城分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魯維生負主要責任,王XX負次要責任,張XX無責任。張XX受傷后經嘉峪關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右踝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張XX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嘉峪關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4天。2018年11月26日,張XX的傷情經甘肅中星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80日,護理期限為60日,營養期限為90日。王XX掛靠在政安公司從事運營活動。XXX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已向張XX支付賠償款26749.27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王XX駕駛XXX號出租車致張XX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事故責任,王XX承擔30%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承保XXX號出租車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30%的責任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不予賠償的部分,由王XX按照30%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政安公司是王XX駕駛車輛的掛靠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政安公司與王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張XX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經核查醫療費票據,結合住院病歷、診斷及醫療費發票,張XX的醫療費為8558.34元,張XX陳述王XX支付3000元,故確認醫療費為5558.3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張XX按照每日100元標準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張XX住院4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確認為4400元(44天X100元=4400元)。
3.營養費:根據張XX的傷情,營養費酌情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張XX營養期為90日,其營養費確定為1800元(20元/天X90天=1800元)。
4.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張XX由其丈夫魯維生護理,魯維生無業,張XX按照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標準主張護理費,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張XX的護理期為60天,其護理費應為7289元(44342元/年÷365天X60天=7289元)。
5.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張XX構成十級傷殘,其殘疾賠償金為59914元(29957元/年X20年X10%)。
6.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張XX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誤工損失,張XX為農村居民,農業的年人均工資高于居民服務業的年人均工資,故按照2018年居民服務業年人均工資主張誤工費的請求,予以支持。結合司法鑒定意見的誤工期限,其誤工費為21867元(44342元÷365天X180天=21867元)。
7.交通費:張XX住院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因未提交相應的票據,故根據其住院天數,酌情按每天10元計算,確認為440元(10元/天X44天=440元)。
8.鑒定費:鑒定費有相應的票據證實,予以確認。
9.精神損害撫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張XX所受損傷達到十級傷殘,根據事故責任及傷殘程度酌情確定為800元。
10.財產損失:張XX主張財產損失390元,某保險公司、政安公司不持異議,予以支持。
綜上,張XX在事故中的各項損失合計102458.34元(其中:醫療費5558.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59914元、護理費7289元、誤工費21867元、交通費4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元、財產損失39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9031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財產損失390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部分為1758.34元(5558.34元+4400元+1800元-10000元),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按照30%的責任賠償527.5元。王XX支付的醫療費3000元,王XX承擔30%即9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王XX。剩余2100元,由張XX承擔,從某保險公司向張XX支付的賠償款中扣除,并支付王XX。綜上,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101227.5元,扣除王XX支付的21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的26749.27元,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72378.23元。鑒定費2600元,王XX承擔30%即780元,政安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張XX承擔1820元。
綜上所述,張XX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圍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張XX損失72378.23元;
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1元,由王XX負擔424元,嘉峪關市政安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張XX負擔277元。鑒定費2600元,王XX負擔780元,嘉峪關市政安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張XX負擔1820元。郵寄送達費62元,由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運興
人民陪審員 廖小群
人民陪審員 陳曉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吳瑩瑩
書 記 員 祁佳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