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三門峽昌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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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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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民終188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門峽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三門峽昌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三門峽市陜州區>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三門峽市陜州區言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三門峽昌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三門峽市陜州區人民法院(2019)豫1203民初1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三門峽市陜州區人民法院(2019)豫1203民初121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原審認定交通事故造成曹宗輝受傷,沒有相關證據。事故后駕駛員第一時間未報案和未通知保險公司,一審中,僅有兩份證人證言證明事故發生,且該兩名證人均與駕駛員曹宗輝系同事關系,證明力較弱,原審認定依據不足。2、被上訴人對司機賠付提供的收條不具有法律效力,該58000元傷者是否收到,無從得知。3、被上訴人提供的賠償清單,護理時間較長,根據司法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明確規定脛腓骨的護理時長為30-90日,一審按照111天計算不當。
被上訴人昌運公司答辯稱:1、根據保險合同,司機曹宗輝意外受傷,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向保險公司的索賠書和現場的證人對事實能夠相互印證,證人與公司沒有利害關系,貨主與我公司也沒有利害關系,證人梁某是另一輛車的司機,親眼目睹事故的發生。2、一審法官對收條進行了核實,應予采信。3、曹宗輝受傷是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我們要求護理費按照111天計算,有醫囑證明。
昌運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支付理賠款57659.5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三門峽昌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從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和自燃損失險等險種,保險單號為13219133900333182566。保險期間為2017年11月18日0時起至2018年11月17日24時止,其中車上人員司機責任險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雇傭的司機曹宗輝駕駛本單位的豫M×××**中倉柵式貨車往靈寶市科里熱電有限公司為貨主王守剛運輸貨物。在到達目的地下車過程中,司機曹宗輝因不慎而摔傷。事故發生后,曹宗輝被120救護車拉往靈寶市第三人民醫院診治,后轉往三門峽市醫院住院救治。經診斷,曹宗輝的主要傷情為:右脛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日期為2018年8月11日。出院證醫囑:“1、口服利伐沙班,每日1次、每次1片,時間2周;2、臥床休息,行早期功能鍛煉,如活動踝關節及股四頭肌等張收縮鍛煉,適當行直腿抬高功能鍛煉,一周后可持雙拐行右下肢無負重活動;3、2018年9月5日,返院復查拍片,了解術后骨折及內固定情況,并去除石膏托外固定,主動活動踝關節;4、2018年11月21日,返院復查拍片,了解術后骨折及內固定情況,依據拍片結果決定是否棄拐行右下肢逐漸負重功能鍛煉,并確定下次拍片時間;5、2019年12月,返院復查拍片,依據拍片結果,可取出腓骨鋼板內固定。”住院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21483.8元。2018年10月5日,原告經與曹宗輝一次性賠償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58000元。此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賠訴求,被告不予賠付。原告無奈,訴訟來院請求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三門峽昌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簽訂的13219133900333182566號保險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行為,原告投保的車上司機責任險最高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在該保單的有效期內,原告的司機曹宗輝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在為司機受傷事故賠付后,有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原告實際賠付曹宗輝58000元,僅要求被告賠付57659.51元,該賠付數額,亦在被告的理賠范圍內,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及時理賠,原告提出訴訟繳納的訴訟費,應依法由被告承擔。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1、2款之規定,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自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三門峽昌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57659.51元。案件受理費1242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承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爭執焦點為保險事故是否真實昌運公司對曹宗輝的賠付是否真實經查,一審中,昌運公司出具了貨主王守剛和另外一輛車的駕駛員梁某的證人證言、某保險公司出具的索賠書、曹宗輝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二審中,審判人員核實了靈寶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的接處警登記情況,以上證據能夠證實,昌運公司雇傭的司機曹宗輝駕駛豫M×××**中倉柵式貨車,在川口鄉科里熱能發電廠內下車時摔傷的事實。曹宗輝治療傷病的醫療費票據和收條能夠證實昌運公司在該事故發生后墊付相關費用的事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與事實不符,對其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稱一審認定曹宗輝護理時間不當,經查,根據曹宗輝的傷情,其住院21天,出院醫囑中載明了治療以及休息時間,一審法院以此為依據,計算護理時間并無不當,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理由不足,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建華
審判員 路增廣
審判員 湯靜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楊爽
書記員徐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