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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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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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終21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邢臺市**。
負責人:張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靳XX,男,漢族,農民,群眾,戶籍地廣宗縣,現住平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男,漢族,住平鄉縣,系平鄉縣中華路街道文明社區居委會推薦。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鄉縣人民法院(2019)冀0532民初6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上訴人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重新改判;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對于原告賠付死者共計21萬元,一審法院并未履行其司法審查權,在相關事實并未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出具此判決有失公平、公正、公開。1、對于原告賠付死者21萬計算公式的由來并未核實調查,此次賠付21萬是否涉及刑事買責以及刑事諒解。2、在與原告與死者家屬方自愿達成協議內容中第四條,各方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中明確寫明“靳XX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承擔此事故所有損失賠償責任”。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商業險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十二條對超出交強險損失應根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相關賠付”以及“第十九條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4、對于原告車輛損失部分根據合同約定理應按照合同約定50%責任比例進行先關賠付,一審法院判決因死者方不承擔就全額判決由上訴人承擔相關所有損失金額沒有法律依據。因被上訴人在與死者方自行調解中放棄向對方索賠的權利。二、一審法院對于事實認定不合理,判決有失公平,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以及保險法相關法律法法規。事故發生時國家公安部并未公開2019賠償標準實施方案,而一審法院判決根據是“河北統計局統計時間并非公布實施”,其賠償各項以及計算公式理應如下:12881×11年-85000元(精神撫慰金額交強險優先賠付)×50%+85000元=113345.5元,精神撫慰金額根據事故責任比例計算為50000×50%=25000元(交強險優先賠付),喪葬費32633元×50%事故責任=16316.5元;對于一審判決我司承擔原告車輛損失賠付應計算金額為:車損5000元×50%=2500元,施救費根據河北物價局出具6座以下車輛拖車收費標準300元計算50%責任比例為150元。總損失金額(含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共計:157312元。對于被上訴人自愿支付死者21萬元損失,我司不予認可。保險公司賠償原則為補償原則,并非事故發生的責任方以及侵權方,不應由保險公司為肇事方買單。
靳XX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予以維持。一、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平公交調字(2019)第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第130532120190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平鄉縣公證處作出的(2019)冀邢平證民字第144號公證書,足以證明答辯人已經向受害人近親屬履行了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義務,并保證了整個過程的客觀、真實、合法、有效。答辯人向上訴人主張賠償墊付款和車損21.2萬元是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和法律規定的標準進行計算的,答辯人完全是為了安撫受害人親屬情緒,積極進行賠償,上訴人所稱的“涉及刑事買責及刑事諒解”與事實不符,也根本沒有法律依據。二、上訴人以最高院司法解釋中“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有權重新核定支付的賠償金額”,簡單的理解成以保險人單方確定的賠償金額進行賠償更是錯誤的,該理由也不能成立。三、上訴人提供的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三條關于賠償比例的內容,僅適用被保險人自行協商和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情形,而且該條款約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生效的法律文書為準”。在本案中,經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答辯人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并參照《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確定了上訴人的賠償比例,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四、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法律規定通過減輕機動車對非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的方式,已經實現對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的彌補和對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而且法律只規定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并沒有規定此種情形下非機動車對機動車一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非動車一方不是侵權人,對機動車方的損害也不承擔責任,所以上訴人要求按照50%責任比例賠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五、一審法院認定賠償數額和計算標準正確。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死亡賠償金額的計算是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2019年1月29日國家統計局河北調查總隊發布了河北省2018年度相關經濟數據,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在2019年2月19日,此時2019年度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已經公布,一審法院參照此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2、根據《保險法》五十七條規定,答辯人為了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700元拖車費,并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正規發票予以證實該費用是答辯人的直接經濟損失并已實際支付,上訴人所稱應按照河北省物價局出具的300元標準計算,與實際情況不符,沒有法律依據該理由也不能成立。3、上訴人所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是由《保險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答辯人依約向上訴人交納了足額的保險費,上訴人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是為自己承保期間的風險買單,而不是為肇事方買單。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處理事故墊付款及車損共計21.2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8年3月27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冀E×××**獵豹牌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商業保險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77,725元)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3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7日0時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時止。2019年2月19日20時29分許,原告駕駛冀E×××**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老邢清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老邢清線電力局東修水箱門市門前處時,與前方摔倒正在起身人員豆石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豆石祥死亡,冀E×××**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損壞。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第1305321201900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應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豆石祥應承擔次事故同等責任。對于原告駕駛的冀E×××**獵豹牌小型普通客車的車輛損失,原、被告雙方認可定損為5,000元。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一審法院認定如下:關于原告賠償死者豆石祥近親屬款項問題,原告主張其已經賠償死者近親屬210,000元,并當庭出示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平公交調字(2019)第0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明原告與豆石祥近親屬于2019年3月21日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一次性賠償豆石祥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各項費用共計210,000元。出示2019年2月25日賠償和解協議、河北省平鄉縣公證處2019年2月26日公證書、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2019年3月21日第1305321201900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義務,實際賠償死者豆石祥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10,000元。被告主張其公司未參與調解,對調解協議真實性提出異議,對死者近親屬是否收到相關賠付無法核實。關于死者近親屬經濟損失及被告應支付賠償款項問題。原告主張參照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2018年度統計數據),死者豆石祥近親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14,031元/年×11年=154,341元;2、喪葬費:32,633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50,000元。以上共計236,974元,被告應在交強險內支付1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支付剩余損失的75%,即95,230.5元,合計205,230.5元。并出具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1305321201900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死亡注銷證明,以上證據證實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主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其與死者近親屬達成的賠償協議是按照全責進行的賠償,賠償協議未經其公司認可和參與,故對原告訴求金額不予認可,該協議中死者方并未放棄向被告方訴賠。協議是按照2018年賠償標準計算的,也并非是2019年且尚未公開公布實施的新標準進行賠償。根據保險賠償原則為補償原則,并非由被告從中獲利,故應按照2018年度農業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賠付比例應按照50%進行相關賠償。關于拖車費,原告主張拖車費為700元,并提交了平鄉縣佳業道路救援服務中心出具的河北增值稅普通發票,證實原告實際支付拖車費為700元。被告認為拖車費過高,根據河北省物價局以及河北省交通運輸廳出具的救援服務費收費標準,七座以下小車單次收費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原、被告雙方訂立保險合同后,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強險和商業責任保險兩份保單,其應按照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與豆石祥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根據與豆石祥近親屬達成的協議,賠償了其近親屬經濟損失210,000元。原告當庭出示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述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故被告對已經履行的賠償事項提出異議,該異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死者近親屬經濟損失的計算及被告應支付賠償款項問題。第一,死亡賠償金是適用2018年度標準還是2019年度標準。原告主張應按照2019年度標準計算。被告主張原告向豆石祥近親屬賠償時,2019年度標準尚未公布,雙方的計算依據是2018年度的標準而進行了全額賠償,要求按照2018年度標準計算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本院認為,原告與受害人近親屬達成合意并理賠,但協議中只是列明賠償項目,而沒有述及適用標準。雙方協議的時間是2019年2月25日,河北省統計數據公布時間是2019年1月29日(河北省統計局、國家統計局河北調查總隊公布時間),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于2019年1月31日公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解釋所稱……,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原告與受害人近親屬協議理賠時河北省政府已經公布了相關統計數據,故應適用2019年度的賠償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第二,被告向如何原告支付原告已經賠償受害人近親屬的款項。原告已經向受害人近親屬賠償210,000元,被告應在次數額范圍內根據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約定支付相應款項。本次事故給受害人近親屬造成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36,97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參照《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八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賠償責任。本案原告與受害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可以減輕原告20%-3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按照75%的比例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該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體數額不能超過原告已經賠償的款項。故被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95,215.5元((236,974元-110,000元)×75%),合計205,215.5元。關于原告駕駛車輛的損失和拖車費,原、被告均認可原告車損為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拖車費為700元,且出具了相關票據,被告主張按照有關規定,拖車費不能超過300元。本院認為,原告拖車費700元是原告已經實際支付的費用,屬于原告的直接經濟損失,被告應予以給付,被告辯稱與實際情況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故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和拖車費共計5,7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款205,215.5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5,700元,合計210,915.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靳XX經濟損失210,915.5元。二、駁回原告靳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靳XX的各項損失是否正確
首先,平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平公交調字(2019)第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第130532120190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平鄉縣公證處作出的(2019)冀邢平證民字第144號公證書,足以證明靳XX已經按照調解協議向受害人近親屬履行了賠償義務,上訴人主張未履行以及一審法院未對此核實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審判決判決的賠償數額是按照賠償標準計算所得,并非按照靳XX向受害人方賠償數額判決,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明顯錯誤,本院對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再次,本案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交通事故,一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確定賠償比例為75%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要求按照50%的確定賠償比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死亡賠償金額的計算是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的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本案一審開庭在2019年,一審判決按照2018年的賠償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最后。最后,雙方對車損數額無異議,一審判決據此和拖車費的相關票據認定車損和拖車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易然
審判員 喬 鵬
審判員 劉素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劉西超
書記員路敬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