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XX與某保險公司、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新2801民初16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2019-07-03
原告:買XX,男,回族,現住甘肅省平涼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新疆正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庫爾勒市。
負責人:焦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孫XX,男,漢族,現住庫爾勒市。
原告買XX訴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買XX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買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兩被告向原告賠償90599.68元(其中醫療費39361.9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護理費23327.94元、誤工費23327.94元、營養費207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鑒定費1435元、交通費5948.5元、住宿費1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共計136929.28元,孫XX已經支付46329.6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14日17時25分許,孫XX駕駛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華凌市XX區段,將行人買XX的腳碾壓,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庫爾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第二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至第二師庫爾勒醫院檢查一天后轉往解放軍第273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傷情為:1、脛骨開放性骨折;2、腓骨骨折;3、小腿多處開放性外傷;4、足挫傷;5、竇性心率失常;6、恥骨骨折。原告為此在第二師庫爾勒醫院和273醫院住院治療22天,還需要在后期就行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和極大的精神痛苦。第一被告作為承保第二被告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承保范圍內差點賠償責任;因本案系第二被告負事故全責,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額中第一被告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應由第二被告全部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孫XX駕駛車輛在我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后合理部分愿意賠償。
被告孫XX辯稱,發生事故屬實,我已經墊付了46329.60元費用,請求法庭依法判決。
根據本院已確認證明力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18年1月14日17時25分左右,孫XX駕駛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華凌市XX區段,將行人買XX的腳碾壓,造成買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買XX被送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庫爾勒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月15日出院,同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庫爾勒醫院出院診斷:1、開放性脛骨骨折(右側中段),2、右側腓骨干骨折(中段),3、右小腿擠壓傷;出院后注意事項:囑患者盡早到外院就診治療,支具固定患肢,避免傷口感染,不適隨診。2018年1月15日轉往解放軍第273醫院住院治療至2018年2月5日,解放軍第273醫院出院證載明住院期間陪護壹人,同時遺囑:加強營養;出院后全休3個月,休息期間需陪護壹人。嗣后又先后在平涼中醫骨傷醫院、平涼市人民醫院檢查治療,共支付醫療費39361.9元,事發后孫XX墊付醫療費等46329.6元。2018年5月22日平涼市人民醫院回診防治建議繼續加強營養等。2018年2月3日庫爾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孫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買XX不負此事故責任。經買XX申請本院委托,2019年5月29日新疆恒正司法鑒定中心做出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買XX交通事故致傷后經臨床治療及恢復,未達傷殘等級;2、被鑒定人買XX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壹萬貳仟元。買XX支付鑒定費用1430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事故交警部門根據事故發生的經過、成因、過錯做出責任認定,由孫XX負事故全部責任,買XX無責任,其客觀公正,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雖然買XX的傷情經鑒定未達傷殘等級,但買XX因交通事故致多處骨折,治療終結后,為確定是否構成傷殘進行鑒定而支出的相關費用,確有必要,也為此次事故導致的損失,故原告主張因鑒定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考慮到買XX居住外地其親屬自居住地來庫爾勒陪護,故原告傷后治療和陪護人員為陪護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費應予以支持。營養費原告按照120元每天主張過高本院予以酌減。原告雖然受傷,但經鑒定經臨床治療及恢復,未達傷殘等級,因此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賠償標準,本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審核確認:醫療費39361.6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營養費8650元、護理費23327.94元、誤工費23327.94元、交通費酌定4800元、鑒定費1430元、住宿費12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買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61583.88元(其中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3327.94元、誤工費23327.94元、交通費4800元、住宿費128元)。
二、被告孫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買XX各項經濟損失54081.9元(其中醫療費29361.9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營養費8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40元、鑒定費1430元;孫XX已經支付46329.6元,54081.9元-46329.6元=7752.3元,孫XX尚應支付77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56.8元(已減半),原告負擔358元、被告孫XX負擔1198.8元。(原告已預交,被告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道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師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