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長春廣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張XX、某保險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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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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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91民初3836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9-07-23
原告:孫XX,女,漢族,住吉林省永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婁X,北京尚公(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春廣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寬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吉林省農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王X,吉林金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
負責人: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孫XX與被告長春廣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鑫公司)、被告張XX、被告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婁X、被告廣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4,31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護理費為8,407.2元、誤工費12,942.98元、營養費6,00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鑒定費3,000元、律師費7,500元等變更后總費用為136,466.08元。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優先直接賠償原告;3、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兒子在會展大街打乘被告張XX駕駛的車牌號為吉X**大眾牌出租車到福林家園小區接原告,欲將原告夫妻送至在長吉南線與武漢路交匯加油站,原告上車后坐在駕駛位置后排,原告兒子坐在車輛副駕駛位置。車輛行駛到太原東街安華美郡小區附近時,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突然急剎車,巨大的慣力作用導致原告頭部撞到前方車座上,當時頭痛、脖子痛、手腳都失去知覺,在原告兒子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張XX才將車開到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但原告到醫院下車后,被告張XX并未參與救治,駕車徑自離開。被告張XX的行為導致原告脊髓損傷,住院就醫。后通過報警查證,事故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廣鑫公司,且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私乘險,原告認為,三被告應承擔導致原告損傷的損害后果,特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廣鑫公司答辯稱:對方的訴訟請求所有的舉證都來自于國家和法院鑒定為準。
張XX答辯稱:未實施突然剎車的行為,沒有給原告造成脊椎損傷后果,訴爭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司乘險,如果需要賠償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吉X**在我公司未投保司乘險,僅投保了較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1時50分許,李志偉乘坐被告張XX駕駛的吉X**號出租車至福臨家園小區接載其父母即原告孫XX及其丈夫,二人上車后均坐在后座,原告孫XX坐在駕駛員后排位置,車輛行駛至太原東街安華美郡小區門口時,因小區有駛出車輛被告張XX剎車致原告孫XX撞到前方座椅靠背后頸部受傷。被告張XX隨即將原告送往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張XX未參與救治即離開。原告于當日入院治療,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頸椎椎管狹窄、四肢不全癱,共計住院13天,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出院醫囑:1、全休叁個月,避免頸部勞累;2、于外院定期換藥,直至切口完全愈合并拆線;3、出院后1、2、3、6、12個月按時復查頸椎正側位,必要時復查頸椎MRI及CT;4、可自行服用相關營養神經藥物;5.佩戴頸部支具適度活動;6.病情變化隨診。原告為此支出門診檢查費253.6元、住院醫療費83,504.9元。
訴前,李志偉委托對原告孫XX的后續手術取出內固定物費用、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司法鑒定,吉林常春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吉常司鑒中心[2018]法臨鑒字第5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孫XX后續手術取出內固定物約需1,3,000元人民幣;2、孫XX此次外傷護理期限為60日;3、孫XX此次外傷營養期限為6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000元。
另查明:原告舉證的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0649572號門診診斷書落款日期為2018年5月11日、處置醫生為骨科武云濤。后武云濤醫生及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醫務部均出具說明,記載:孫XX,女性,72歲,2018年5月16日因急剎車導致頭部撞擊前方,頸部過伸性損傷致手腳麻木、感覺異常,四肢活動不靈、活動受限。就診于我院急診。患者2018年5月11日無于我院就診行為及記錄,門診診斷書因筆誤將5月16日錯寫成5月11日。特此證明。武云濤醫生系該院骨科14樓醫生。訴中,被告張XX提出鑒定申請:1、對孫XX本次住院及手術治療是否與其本次外傷有因果關系;2、如有因果關系,孫XX自身頸椎退行性變,頸3、4椎體融合等自身疾病應占的參與度為多少;3、孫XX受傷合理的醫療費為多少;4、鑒定費由被申請人承擔。經雙方共同委托吉林一諾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吉一諾司鑒[2019]法臨鑒字第90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孫XX本次住院及手術治療與其本次外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2、孫XX自身頸椎退行性變、頸3、4椎體融合等自身疾病應占本次住院及手術治療疾病的參與度以30%為宜。3、孫XX本次受傷合理的醫藥費合計約為人民幣:伍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壹角玖分(58,436.19元)。原告為配合本次鑒定至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復印病歷,支出復印費32.4元。
再查明:吉X**號出租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廣鑫公司,該車在事故發生期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未投保司乘險。被告張XX自被告廣鑫公司處承包了案涉出租車,按日上交任務款。原告孫XX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7,500元。
以上事實有住院病歷、門診手冊、門診診斷書、門診費發票、住院費發票、吉常司鑒中心[2018]法臨鑒字第5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代理費發票、張XX駕駛證、吉X**號出租車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醫務部及醫生武云濤出具的證明、吉一諾司鑒[2019]法臨鑒字第90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費收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為憑,足資認定屬實。
本院認為:一、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系侵權與合同競合案件,原告有權以運輸合同為由進行訴訟。原告在乘坐出租車過程中,已經與被告廣鑫公司形成了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廣鑫公司負有將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義務,但由于事故的發生,被告廣鑫公司沒有履行該義務,構成了違約行為,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對此次事故的發生不負責任,因此,其基于運輸合同關系要求被告廣鑫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于法有據,然經鑒定確認其自身頸椎退行性變、頸3、4椎體融合等自身疾病應占本次住院及手術治療疾病的參與度以30%為宜,故對原告損失的30%應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廣鑫公司作為肇事車輛行駛證上的所有人,系合法登記并獲得客運出租服務經營權的法人單位,是簽訂出租車運輸合同的適格主體,故其應為本案的適格被告,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張XX不是出租車運輸合同相對方,被告廣鑫公司與被告張XX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不能對抗案涉的運輸合同,應由雙方另行解決。本案所涉出租車內事故非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理賠范圍,原告對某保險公司提出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案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
關于醫療費問題。經鑒定確認,孫XX本次受傷合理的醫藥費合計為58,436.19元,該鑒定意見系經法定程序作出,且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對該醫療費用予以保護。原告主張的頸托及護頸費用未能提供發票,無法證實費用的真實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保護。
關于后續治療費問題。原告所受損害需后續手術取出內固定物約需1,3,000元人民幣,經鑒定意見確認系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對后續治療費予以保護。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按照本省現行的100元/天的補助費標準,結合原告住院的時間13天,本院對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予以保護。
關于營養費問題。關于營養費問題。經鑒定營養期限為60日,參照住院伙食補助標準,故對營養費6,000元本院予以保護。
關于護理費問題。原告的病情需要專人對其護理,參照本省現行“居民服務、修理及其它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140.12元/天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護理費金額為140.12元/天X60天=8,407.2元。
關于誤工費問題。原告年事已高,已過法定退休年齡多年,原告亦未舉證其仍在工作并發生誤工的事實,故本院對誤工費不予保護。
關于鑒定費、病歷復印費、律師代理費問題。原告支出的鑒定費3,000元、病歷復印費32.4元,并非違約行為直接造成,但由于該兩項費用系原告以追償違約之債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與違約行為存在法律上的聯系,故按照全面賠償的原則,該項費用支出應由賠償義務人按比例賠償。律師代理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廣鑫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58,436.19元、后續治療費9,100元(1,3,000元X70%)、住院伙食補助費910元(1,300元X70%)、營養費4,200元(6,000元X70%)、護理費5,885.04元(8,407.2元X70%)、鑒定費2,100元(3,000元X70%)、復印費22.68元(32.4元X70%),以上費用合計80,653.91元。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春廣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孫XX醫療費58,436.19元、后續治療費9,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10元、營養費4,200元、護理費5,885.04元、鑒定費2,100元、復印費22.68元,以上費用合計80,653.91元;
二、駁回原告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4元,由原告孫XX負擔638元,由被告長春廣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1,8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佳麗
人民陪審員 石 娜
人民陪審員 金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