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與趙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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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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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2925民初4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和政縣人民法院 2018-11-13
原告:馬X,男,東鄉族,現年54歲,小學文化,農民,住和政縣。身份證號: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系甘肅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全權代理。
被告:趙X,男,漢族,現年50歲,小學文化,農民,住和政縣。身份證號:XXX
被告:。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2900091182XXXX
負責人:馮X,男,漢族現年36歲,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XX,男,漢族,現年30歲,大專文化,系該公司理賠部負責人。代理權限:全權代理。身份證號:XXX
原告馬X訴被告趙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一奴四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趙X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114079.14元、誤工費46398元、護理費21888元、伙食補助費16280元、營養費4080元、交通費1600元、傷殘鑒定費5550元、醫藥費64912.51元、后續治療費12212元、精神損失費4000元,以上合計(290999.65元-11000)/2=200499.8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賠付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11月11日16時38分,被告趙有林駕駛XXX號輕型自卸貨車,由和政縣馬家堡鎮馬家集村窯溝社往和政縣馬家堡鎮馬家集方向行駛,至和政縣馬家堡鎮馬家集清真寺路口時,與原告馬一奴四駕駛的XXX號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馬一奴四受傷的交通事故。當日原告到蘭州手足外科醫院住院治療42天,后經甘肅天信司法物證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級別為左膝關節傷殘九級、左踝關節傷殘十級、皮膚瘢痕傷殘十級,造成原告損失200499.8元。被告所駛車輛,參保單位是某保險公司,上述被告均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趙有林辯稱:原告所述的事發時間和經過屬實,但事故發生時我的車輛是直行的,原告駕駛的摩托車是逆向行駛并左轉彎,撞到了我車的側護欄上。現我的意見是法庭按照事故認定書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在該次事故發生過程中,原告左轉彎并逆向行駛,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趙有林沒有預見到該情形,應負次要責任。但和政縣交警隊對事故責任劃分為同等責任是不公平的,請求法庭劃分主次責任,并按照司法鑒定意見予以處理。原告要求賠償的伙食補助費太高,誤工費時間計算太長。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被告趙有林持B2型駕駛證駕駛XXX號輕型自卸貨車,從和政縣馬家堡鎮馬家集村窯溝社往該鎮馬家集方向行駛,路過和政縣馬家堡鎮馬家集清真寺路口時,原告馬一奴四無證駕駛的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馬家集清真寺行駛至路口,左轉彎并逆向行駛時與被告趙有林駕駛的XXX號輕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馬一奴四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馬一奴四在蘭州手足外科醫院住院治療42天,花去醫療費64797元。被告趙有林給付原告費用39050元。原告傷情經蘭州手足外科醫院診斷證明:左大腿皮膚大面積脫套傷;左大腿皮膚軟組織脫套傷伴血管神經肌腱損傷;左外踝撕脫性骨折。2018年3月6日,原告馬一奴四委托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對其損傷程度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馬一奴四膝關節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左踝關節、皮膚瘢痕的傷殘程度均為十級傷殘;2、后續治療費用鑒定為12212元,誤工期評定為365天,護理期評定為150天,營養期評定為60天。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書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馬一奴四傷殘等級及后續費用重新鑒定。2018年9月21日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作出甘利安(2018)司鑒字第05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馬一奴四的傷殘等級均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用為15000元。誤工期評定為360天,護理期評定為150天,營養期為90日。2017年12月22日和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和公交認字(2017)第000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馬一奴四與被告趙有林負同等責任。該案的民事賠償經和政縣交警隊調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庭審中原告將傷殘賠償金變更為66391.2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身份證明復印件、住院病歷首頁、診斷證明、住院治療費用發票、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庭審中,諸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雙方均無異議,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人身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但本案中原告馬一奴四違反了下列法律規定,致使交通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轉彎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被告趙有林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減速慢性”。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趙有林因不注意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負次要過錯責任。和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的和公交認字(2017)第000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宜作為本案的責任認定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醫療費根據票據核定為64797元,根據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傷殘賠償金計算為27763元X20年X10%=55526元,護理費計算為150天X135元/田=20250元,原告請求誤工費為46398元,在庭審中未予變更,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為42天X40元/天=1680元。以上賠償費用總計200863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付120000元,根據主次責任,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百分之三十的責任,原告承擔百分之七十的責任。原告請求的交通費無正式票據,提供的票據與治療時間、地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鑒定費是自行委托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鑒定的費用,由其自負。原告請求的營養費無醫療機構意見,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后續治療費,在庭審中未變更,故應以請求的12212元計算,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失費因原告傷情較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醫療費64797元、傷殘賠償金55526元、護理費20250元、誤工費46398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680元、后續治療費12212元,以上合計2008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1200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24258.9元,原告自負56604.1元;
二、甘肅利安司法鑒定所鑒定費4000元,由原告承擔2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00元。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鑒定費5550元由原告自負;
三、原告馬X返還被告趙X已墊付39050元。
以上費用本判決書生效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原告馬X負擔77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肖君
人民陪審員 張學桂
人民陪審員 張貴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張永忠
書 記 員 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