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拜泉縣鴻悅紙制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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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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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民終160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河市愛輝區(qū)。
負責:凌明臣,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分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拜泉縣鴻悅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拜泉縣。
法定代表人: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拜泉縣星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拜泉縣鴻悅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悅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2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2018)黑0231民初2286號民事判決,并改判某保險公司給付賠償款1,854,078.00元;2.改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火災事故中受損房屋的修建或給付修繕款721,688.00元;3.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鴻悅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關于被毀損的房屋部分:1.被毀損房屋部分雖然經過鑒定,但鑒定報告中并沒有具體的計算公式,且補充鑒定中沒有計算明細表;2.按照保險條款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有權選擇實際修復,且某保險公司選擇了具有修復資質的公司進行評估,但鴻悅公司不同意修復。二、對機器設備損失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三、關于流動資產損失某保險公司不全部認可:1.投保當時已經就流動資產約定了最高限額,但原審法院認定的損失金額已經超出了賠償限額的最高約定,某保險公司認為即使理賠也應當按比例進行賠付;2.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書中確定的損失金額有異議,現場被燒毀的紙箱、黃紙原料及黃紙的半成品的數量是依據什么計算出來的,某保險公司要求鴻悅公司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受損或毀損的物品數量的憑證,故某保險公司對原審中的鑒定報告不服。四、關于免責條款中免賠20%的效力認定,鴻悅公司已經詳細閱讀并蓋章簽字認可。
鴻悅公司辯稱,一、本案鑒定意見書已經生效,法院應當采信;二、鴻悅公司有權選擇貨幣賠償;三、流動資產鴻悅公司主張的數額并不超過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四、本案保險合同不是續(xù)保,而是單獨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并未告知本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且未盡提醒義務,故免責條款并不生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鴻悅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鴻悅公司房屋建筑損失1,972,726.34元、設備損失6,916.00元3、機器設備損失3,179,940.00元、流動資產損失955,550.00元,總計6,115,132.34元;2.訴訟費及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20日鴻悅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財產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為8,832,863.99元,其中房屋建筑4,350,949.99元、設施346,424.00元、機器設備3,179,940.00元、流動資產95,555.00元,合同中約定以出險時的市場價值確定保險價值。期限為一年,即從2017年9月22日零時至2018年9月21日二十四時止,鴻悅公司并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35,484.38元。2018年8月2日19時40分許,鴻悅公司庫房發(fā)生火災事故,火災發(fā)生后,經拜泉縣公安局消防大隊現場勘驗認定,該起火災建筑過火面積約1472平方米,報告中指出火災原因不可排除線路引起的火災,火災造成直接財產損失6,651,293.00元。對鴻悅公司此次事故所受到損失及火災原因,某保險公司自行委托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以及哈爾濱市歐韻上品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鴻悅公司的財產損失、火災原因進行鑒定,其中《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技術意見書》鑒定結論為:依據現有物證特征,涉案造紙廠可排除自燃、雷電、電氣短路故障引發(fā)火災,不排除外來火源引發(fā)火災;哈爾濱市歐韻上品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專家評估報告》的鑒定意見為:根據對當地市場主要材料價格進行詢價,以現場勘查記錄(三方簽字認可)視頻記錄為計算依據,參考《黑龍江省建筑工程定額》的價格,核定本次事故中房屋損失的修復費用合計為721,688.42元。2018年10月23日鴻悅公司訴訟至一審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鴻悅公司認為拜泉縣公安局消防大隊認定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與實際不符,向一審法院申請要求司法鑒定。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室以搖號方式確定齊齊哈爾市中鑫資產評估事務所進行司法鑒定,經中鑫資產評估事務所兩次司法鑒定,結論為1.生產廠房:該廠房鋼結支架嚴重扭曲變形,墻壁磚基礎以上的保溫彩鋼板結構全部燒毀。按重置成本計算,其燒毀前評估價值2,033,738.49元,火災后確定房屋殘余價值3%,火災造成的廠房損失為1,972,726.34元;2.辦公室塑窗、大門損失6,916.00元;3.造紙機:燒毀前位于廠房中間部位,全部過火,按重置成本法計算,其重置價值為5,670,000.00元,成新率80%,燒毀前評估價值為4,536,000.00元,火災造成功能性貶值,造紙機設備自重約100噸,按廢鋼價格計算,其殘余價值1,000,000.00元,設備損失額4,436,000.00元;4.流動資產:成品黃紙、半成品黃紙因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242,173.00元。某保險公司對于本次事故屬于保險事故予以認可,但對理賠一事,因雙方分歧較大,故鴻悅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鴻悅公司保險事故損失總計6,115,132.34元,并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為,鴻悅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財產綜合險并交納保費,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鴻悅公司作為投保人,其所投保的財產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因雙方就本次事故的賠償問題發(fā)生爭議,為此提起本案的訴訟。關于鴻悅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的各項損失:首先,房屋建筑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財產綜合保險理賠條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選擇修復或重建。鴻悅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所依據的條款雖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在雙方建立保險法律關系時某保險公司并沒有給鴻悅公司送達,且某保險公司一直未履行維修義務。修復或重建并不是合同約定必須的賠償方式,鴻悅公司就其損失有權利選擇獲得賠償的方式。一審法院認為,房屋的損失已有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其修復或重建也不是必須的理賠方式,因鴻悅公司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維修意見,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其次,機器設備的損失,某保險公司認為,鴻悅公司未能足額投保,應按照《投保明細表》中列明的投保金額按比例賠償。經審查認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因《投保明細表》在前,《財產綜合險保險單》在后,對于鴻悅公司所投保的財產應以最后保險單載明的內容為準。《投保標的明細表》只能反映投保當時雙方對投保標的的磋商意向,不能以鴻悅公司單方出具的投保明細表作為雙方最終簽訂保險合同來確定鴻悅公司所投保的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及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使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再次,流動資產損失,因為有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鴻悅公司所主張的財產損失均屬于投保范圍內的物品,應予支持。繩子、膠帶、皮子三項均未在投保范圍之內,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對于紙箱的數量問題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一審法院認為,在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在投保時是確定的,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標的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非保險標的的實務形態(tài);作為流動資產極可能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動資產不能作為保險標的,顯然不妥。因此,一審法院以事故發(fā)生時的財產損失為依據認定鴻悅公司流動資產的損失是合理的。另外,關于合同約定的20%免賠額對鴻悅公司是否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問題,雖然合同上有保險公司應扣除20%的免賠限額的條款,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就該免責條款在字體上與其他條款無明顯區(qū)別,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合同中也未以其他方式對鴻悅公司進行特別提示,據此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據《保險法》和《財產保險合同》的約定,鴻悅公司就其在火災事故中所受到財產損失理應獲得賠償,某保險公司雖認為鑒定意見書評估損失過高,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書形式合法,其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對專門性問題的認識結果,是對鴻悅公司火災損失所做的客觀評價,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某保險公司自行委托鑒定,其結論與司法鑒定結論明顯相悖,系部分損失鑒定,且定損數額相差較大,無法予以認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護理由不予支持,其損失應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鑒定的數額為準。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鴻悅公司保險金總計6,115,132.34元。案件受理費54,606.00元,鑒定費39,0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兩組證據。證據一:《專家評估報告》復印件及《維修承諾書》一份,該證據證明:1.該評估報告是由具有鑒定資質的建筑工程師所出具,出具報告的法人單位本身具有建筑項目工程施工設計、建筑項目工程咨詢、鋼結構工程的造價和評估資質;2.該公司工程師在火災發(fā)生后,親自到現場進行勘察,認為本次火災受損房屋經過修復的費用為845,095.00元;3、該公司承諾所出具的評估報告完全符合鋼結構市場的行情和標準,如果投保人對于這個預算有異議,出具報告的單位可以親自完成施工,不需增加額外費用。鴻悅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有異議。1.該證據不符合鑒定文書格式要件,無法證實其真實性;2.該公司沒有司法鑒定的資格,不是省法院確定的入圍鑒定機構;3.該證據證實該公司既是鑒定機構又是施工單位,不符合鑒定機構的要求;4.該評估鑒定是某保險公司進行的,對鴻悅公司不發(fā)生效力;5、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本院認為,因該證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故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二:《2016年保險合同》、交款發(fā)票、投保單據(復印件)。該證據證明:1.2018年8月2日所發(fā)生的火災,涉及到的保險在2016年就已經投保,在2017年9月份辦理的續(xù)保手續(xù),在續(xù)保期間發(fā)生的火災;2.在2016年投保的時候,雙方之間已經約定事故為免賠額為損失金額的20%或單次免賠額9,000.00元;3.兩次投保金額不一樣。鴻悅公司質證意見為:1.對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保險時間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與本案保險合同是二份保險合同,并非是本案保險的續(xù)保,投保數額不一致是鴻悅公司的權利,與他人無關。本院認為,因該證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二審審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鴻悅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財產綜合險并交納保費,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鴻悅公司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理賠。雖然某保險公司就本案爭議的被毀損房屋、機器設備損失和流動資產損失的數額提出上訴主張,但由于以上爭議事項均經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部門進行了鑒定,鑒定過程系原審法院按照鑒定程序依法進行,該鑒定部門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形式和內容合法,其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對專門性問題的認識結果,是對鴻悅公司火災損失所做的客觀評價,是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原審法院依據本案鑒定意見書認定事實并無不當。另,關于合同約定的20%免賠額對鴻悅公司是否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問題,雖然合同上有保險公司應扣除20%的免賠限額的條款,但該條款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就該免責條款在字體上與其他條款無明顯區(qū)別,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也未以其他方式對鴻悅公司進行特別提示,據此該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11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憲軍
審判員 董 銘
審判員 劉玉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