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董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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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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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05民初14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 2019-07-1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
負責人: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范XX,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X,男,漢族,個體從業人員,住寧夏銀川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董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案情復雜,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寧0105民初1463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范XX、被告董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其清償的貸款本息63946.95元(其中剩余本金62640.74元,貸款利息、罰息1127.72元,未計利息17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費4594.53元;3.判令被告支付滯納金9869.76元,以68541.48元為基數,每日千分之一,逾期144日(從理賠日2018年10月11日起暫計至2019年3月4日)計算;4.案件受理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簽訂編號為257100150100062157的《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為投保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為被保險人,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128412元,保費為每月1296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遂與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簽訂編號為54521716000344的《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向被告貸款108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原告對該筆貸款承擔保證保險責任。2017年2月23日,光大銀行銀川分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該筆貸款。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逾期達80日,欠付光大銀行銀川分行貸款本息63946.95元。現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1日代被告向光大銀行銀川分行清償全部貸款本息,有權向被告追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請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對涉案借款合同認可,但對原告起訴的金額有異議。被告共計貸款108000元,簽合同時保險公司的員工說利息是一分多。現在被告已經還了將近8萬元,但是按照原告訴請的金額被告還欠原告將近7萬元,這意味著被告共計要還款將近15萬元。被告認為原告在簽合同時存在欺詐,當時說是等額本息償還,但是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被告償還的大部分的錢竟然是還給了原告的利息而非償還了銀行的錢。另外,被告并非惡意拖欠不還,只是當時公司經營出現問題,資金斷裂,且因其它訴訟導致被告賬戶被凍結,才造成了本案的現狀。現在被告也是本著解決事情的態度,希望原告下調利息,同時給出一定的還款期限。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國光大銀行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光大銀行銀川分行貸款借據、《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光大銀行銀川分行還款明細、對賬明細各1份,內容互相印證,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商業銀行按揭貸款客戶期供表1份,原告對其真實性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證據不能直接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2月22日,被告(借款人)與光大銀行銀川分行(貸款人)簽訂編號為54521716000344的《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約定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向被告貸款108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為保證上述《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的歸還,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保證保險,并于2017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編號為257100150100062157的《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告為投保人,光大銀行銀川分行為被保險人,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128412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費為每月1296元,每月按時繳納;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期/30。2017年2月23日,光大銀行銀川分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108000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被告未按約向光大銀行銀川分行還款,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逾期達80日,欠付光大銀行銀川分行貸款本息63946.95元,其中包含剩余本金62640.74元、利息及罰息1127.72元、未計利息178.49元。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代被告向光大銀行銀川分行償還貸款本息63946.95元。光大銀行銀川分行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同意于收到上述代償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即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該貸款本息63946.9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償還。另外,被告欠付原告逾期保費4594.53元亦未支付。故原告訴至法院。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法庭明確,其主張的滯納金實為違約金。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該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基于上述約定,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光大銀行銀川分行代為償還了2018年7月23日之后被告未償還的貸款本息63946.95元后,有權要求被告償還全部代償款和未付逾期保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原告代被告償還的貸款本息63946.95元,并支付逾期保費4594.5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原告向光大銀行銀川分行代償當日已超過30日未向原告償還上述款項,原告依約有權向被告主張違約金,現原告主張了9869.76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的貸款本息63946.95元;
二、被告董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4594.53元;
三、被告董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9869.76元。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0元,由被告董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 娟
人民陪審員 郭建平
人民陪審員 巴 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