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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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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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終39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寧河區盛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平安金融中心**。
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天津桐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天津桐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甲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上訴請求:1.撤銷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號民事判決書,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無權對上訴人進行訴訟,上訴人甲與某保險公司無任何關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按照約定進行數額核算,且訴訟主體不適格。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50624.94元;2、判令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3810.86元;3、判令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至2018年12月21日的違約金人民幣37867.45元,2018年12月22日后的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50624.94元為基數,按照每日1‰利率的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日;4、判令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1000元;5、訴訟費由甲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13日,甲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簽訂了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合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如約向甲發放貸款99000元,被告甲自2016年9月13日開始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
甲于2015年1月12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投保人甲,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保證保險金額117711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50624.94元人民幣,甲至今沒有向某保險公司償還該筆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甲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甲提出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字及與就貸款與某保險公司沒有關系沒有依據,甲應按合同繳納保費,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代償了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0624.94元,甲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償還50624.94元,甲未及時償還款項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要求甲按合同約定的日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原審法院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酌定違約金為年利率24%。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因本案支出律師費1000元,但沒有提交證據證實。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要求甲支付保費3810.86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要求甲償還保險理賠款50624.94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要求甲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故酌定甲給付某保險公司違約金年利率24%。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支出律師費1000元,因沒有提交相關證據,對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甲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50624.94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6年9月13日開始計算至判決實際給付之日止,違約金以50624.9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二、甲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人民幣3810.86元。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甲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33元,減半收取1066.50元,由甲負擔。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1、上訴人與光大銀行錢貸款合同,2、光大銀行向上訴人發放99000貸款借據;3、上訴人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和相應保單合同;4、被上訴人代為向光大銀行進行貸款償還50624.94元,償還之后由光大銀行支付代償債務確認書;5、計算明細及匯總。
甲經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據3中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的簽字不是本人簽字,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為本人簽字。證據4、5不予質證。
本院經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甲二審期間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甲雖提出沒有在《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上簽字,但認可在《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上的簽字真實性,故甲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某保險公司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代償了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0624.94元,甲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償還50624.94元,甲未及時償還款項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要求甲按合同約定的日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一審法院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酌定違約金為年利率24%,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要求甲支付保費3810.86元的訴訟請求,亦符合合同約定,依法有據,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起算日期問題,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因此,違約金應自理賠日2016年12月2日開始計算至判決實際給付之日止。一審法院對自2016年9月13日開始計算違約金不妥,本院予以調整。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甲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50624.94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6年12月2日開始計算至判決實際給付之日止,違約金以50624.9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四、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0元,由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 輝
審判員 夏維娜
審判員 吳曉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