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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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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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47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仁恒置地國際中心**。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天津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X,男,漢族,住天津市薊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天津郭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2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涉訴車輛雖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但上訴人提交的報價單證明鑒定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故上訴人不認可鑒定報告。2.三者路政損失過高。3.施救費數額過高。
付XX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其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涉訴車輛訴前已經修復且提交了維修明細,但上訴人在一審期間申請重新鑒定,鑒定結論比實際支出的修理費少了57464元。因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有合法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故被上訴人尊重該鑒定結論,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額度內賠償其損失243518元;2.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額度內賠償其損失102480元;3.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一審訴訟過程中付XX增加訴訟請求:稅金1196.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10日付XX為其所有的津A×××**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限額為238765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9日零時起至2018年5月18日二十四時止,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6日零時起至2018年5月15二十四時止。2017年6月23日3時30分,付XX雇傭司機胡學國駕被保險車輛沿土右旗1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阿勒坦大街交口東側,所駕車駛入道路左側與中央隔離帶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和三者公路附屬設施損壞。該事故由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土默特右旗大隊做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胡學國負事故全部責任。6月23日包頭市公路路政執法監察支隊向付XX開出《公路賠《補)款通知書》《內蒙古自治區路政管理索賠清單》,付XX賠償路政損失99480元,開支施救費26000元、繳納了損壞路政設施的罰金3000元。經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付XX所有的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評估,經評估扣除殘值后維修費為160054元,某保險公司開支評估費10800元。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及三者路政損失,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給付付XX保險金。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數額過高,一審法院認為評估報告系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的,某保險公司一審庭審后提交正達富通車身業務報價單未記載報價車型無法證明其主張,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付XX主張三者路政損失99480元、繳納了損壞路政設施的罰金3000元、施救費26000元及交納了稅金1196.5元,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三者路損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補償人有異議,補償人非付XX。路政罰款是付XX方司機違法行為的罰款,應由司機個人承擔。對施救費票據的真實無異議,但該施救單位為個人不具有施救資格,且是個人出具的代開發票,不能證實施救費開支。按照天津市施救費標準,施救費不應超過4400元。一審法院認為三者路政損失有《公路賠《補)款通知書》、《內蒙古自治區路政管理索賠清單》及收據為證,且付XX提交了天津正鑫運輸公司的協議,證明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為付XX,該項費用為付XX開支,故一審法院對三者路政損失予以支持。關于罰金3000元,一審法院認為該費用系行政罰款,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損失亦非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予以采納。關于施救費系付XX為本次事故的開支的直接損失,且有票據為證,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稅金記載繳納義務人為劉建敏而非付XX,故一審法院對該部分損失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核定付XX損失數額為:車輛損失為160054元、施救費26000元、三者路政損失99480元,合計285534元。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保險金28553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并付款至原告賬戶(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賬號:62×××32);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45元(已減半,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678元并直接給付原告,由原告負擔567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上訴人應當賠償的車損數額。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損失,提供了一審法院委托的具有資質的評估單位出具的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相互印證,客觀真實,證明了車輛損失數額,本院對此予以采信。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上訴人應當賠償的三者路政損失數額。被上訴人一審期間已經提交了《內蒙古自治區路政管理索賠清單》等證據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數額,上訴人雖認為該項損失過高但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三是上訴人應當賠償施救費的數額。被上訴人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未突破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且有施救費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8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炳正
審判員 史軍鋒
審判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張紅星
書記員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