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譚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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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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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民終7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南方大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892305XXXX。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XX,男,系譚成成之父,住湖北省潛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女,系譚成成之母,住湖北省潛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耿XX,女,系譚成成之妻,住湖北省潛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男,系譚成成之子,住湖北省潛江市。
法定代理人:耿XX,女,系譚成成之妻,住湖北省潛江市。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湖北祥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譚XX、彭XX、耿XX、譚×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3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21日進行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譚XX、彭XX及譚XX、彭XX、耿XX、譚×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到庭參加詢問。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譚XX、彭XX、耿XX、譚×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案涉事故因駕駛員將車輛駛入水庫所致,并非因碰撞、傾覆或墜落而發生,由此發生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付責任。二、本案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于水庫拖曳摩托艇,使用人改變了車輛行駛于一般道路的用途,導致風險明顯增加,但被保險人未通知某保險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某保險公司也不應承擔責任。
譚XX、彭XX、耿XX、譚×答辯稱,案涉事故因墜落發生,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被保險人未改變車輛用途導致風險明顯增加,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譚XX、彭XX、耿XX、譚×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損金額554733元、鑒定費23189元及施救費270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9日,譚成成以其為被保險人將粵B×××**號攬勝小型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等數類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金額58萬元。合同約定保險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零時起至2018年7月23日24時止。合同簽訂后,譚成成依約交付了全部保險費。2017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譚成成朋友的司機劉路駕駛該保險車輛在湖北省××××鎮王家灣水域(漳河水庫)行使,因地面泥土松軟,操作不當,未確保安全導致車輛劃(滑)入漳河水庫中,造成粵B×××**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譚成成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與之溝通理賠事宜。譚成成支付施救費2300元及停車費600元。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保險人譚成成發出理賠意見函,認為:粵B×××**標的車損失非列明的保險責任造成及存在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保險責任第六條、責任免除第九條第(四)、(五)項均屬于保險責任免除;對本案損失,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審理過程中,譚成成申請車損鑒定,經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涉案車輛車損價值554733元。譚成成支付鑒定費23189元。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機動車損失險部分)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七條(機動車損失險部分)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釋義墜落:“指被保險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意外事故,整車騰空后下落,造成本車損失的情況。非整車騰空,僅由于顛簸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不屬于墜落”。
一審法院認為,譚成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中約定的“墜落”情形。根據荊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掇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結合某保險公司現場勘查談話筆錄,案涉事故系駕駛員在漳河王家灣水域行使,因地面泥土松軟,駕駛員操作失誤,導致車輛劃(滑)入漳河水庫所致。至于本案事故是否構成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墜落”情形,某保險公司認為交通事故證明可以證實涉案車輛是在漳河水庫邊拖拽摩托艇的過程中,因駕駛員操作失誤導致車輛沒入水中,在此過程中,車輛是從水庫邊劃(滑)入水中,并不存在四輪騰空、自上而下落入水中的事實,故涉案事故不構成墜落。譚XX、彭XX、耿XX、譚×則認為,被保險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從漳河水庫高處岸邊劃(滑)入深不可測的水庫,實際上就是“掉入河中”,按通常理解應當屬于“墜落”情形。另外,譚XX、彭XX、耿XX、譚×認為車輛落入水中,如果水深落差大,則屬于“墜落”或者“傾覆”;如果水不深,撞到水底了,就屬于“碰撞”。無論何種情形,某保險公司均應當作出賠償。一審法院認為,一方面,被保險車輛在王家灣水域行使的過程中滑入漳河水庫,漳河水庫落差較大,因此無法當然排除車輛滑入水庫過程中不存在整車騰空的情況。另一方面,墜落的通常解釋為“下落,掉落”,并非僅指“整車騰空后下落”的情形。涉案保險合同對墜落的定義解釋為“被保險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意外事故,整車騰空后下落”,該解釋是對通常解釋進行了縮小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本案合同條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而雙方當事人對“墜落”存在不同的理解,依照上述規定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綜上,本案事故車輛從水庫邊松軟的泥土地面劃(滑)入水庫的情形,可以解釋為“墜落”,被保險車輛造成的損失應當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即應向譚XX、彭XX、耿XX、譚×支付車損險554733元。施救費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費用,系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合同第七條亦對此作出相同約定。涉案施救費用為2900元,譚XX、彭XX、耿XX、譚×主張施救費2700元的行為系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譚XX、彭XX、耿XX、譚×主張施救費2700元予以支持。鑒定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費用,按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必要、合理的鑒定費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譚XX、彭XX、耿XX、譚×主張的鑒定費23189元,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三十條、五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譚XX、彭XX、耿XX、譚×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費554733元,施救費2700元及鑒定費23189元,合計580622元。案件受理費96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補充查明,案涉機動車登記證書顯示,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爭議:一、案涉事故是否因車輛墜落發生;二、某保險公司能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免責。
(1)案涉事故是否因車輛墜落發生
譚XX、彭XX、耿XX、譚×主張,“墜”是下落的意思,“墜落”通常解釋為下落,掉落。本案車輛滑入水庫后沉入庫底,落入庫底的過程中,不排除車輛騰空落下的情形,屬于因墜落發生的事故。如果雙方對“墜落”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應當根據不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條款對“墜落”的釋義為,被保險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意外事故,整車騰空后下落,造成本車損失的情況。案涉事故是車輛滑入水庫后發生,并非車輛騰空后下落所致,不屬于因墜落發生的事故。適用不利解釋的前提需先進行通常解釋,在通常解釋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情況下,才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本案不具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雙方當事人對墜落的理解存在爭議。根據上述第三十條,在出現爭議時,應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只有在通常解釋無法解決爭議的情況下,才可適用不利解釋規則。新華字典將墜落解釋為“落、掉”,該釋義可以作為一般人對墜落的通常理解,據此,墜落以相當落差為條件,且物體有下落的過程。漳河水庫的水面與庫底存在較大落差,車輛基于自身重量和慣性,滑入水庫后顯然有向下落的過程,因此案涉事故屬于因墜落發生的事故。
(1)某保險公司能否依法免責
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的用途是在道路上行駛,但案涉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于水庫拖曳摩托艇,使用人將被保險車輛置于危險之中。因車輛用途和使用環境發生改變,增加了車輛使用風險,被保險人并未通知某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譚XX、彭XX、耿XX、譚×則認為,某保險公司一審未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免責,且其無證據證明本案存在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同時,某保險公司未對上述法定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
1.保險條款第九條列明了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即車輛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本案中,不存在車輛被轉讓、改裝、加裝情形。案涉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事故發生時,車輛行駛于水庫牽引摩托艇,不屬于營業運輸,并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因此,本案不具有約定危險增加的情形。2.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車輛的用途、使用范圍、所處環境發生改變或變化,是判斷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的因素,這種改變或變化主要是指保險合同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需結合保險條款與案件事實作出比較后判斷。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對因碰撞造成車輛的直接損失應負責賠償,并未限制承保車輛的用途、使用范圍及所處環境,因而不能說明車輛行駛于水庫牽引摩托艇的行為導致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此時要求被保險人承擔通知義務,與該義務設定的本旨不符。據此,某保險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主張免責,不能成立。本案車輛因碰撞受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危險造成的損失,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0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俊
審判員 王小云
審判員 馬晶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蓓
書記員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