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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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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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終5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
負責人:李XX,該支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l9x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大專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普洱市路政支隊工作人員,現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男,云南康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重新裁定。事實和理由:普洱鴻達悅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報價高于全國4S店統一報價,某保險公司在一審質證時提供了關于4S店維修項目清單及價格,該組證據清單是由全國4S店統一報價,該組證據直接關系到案件判決的真實性、合理性,但一審法院未予采信。所以,一審判決有失公平。
郭XX未作書面答辯。
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由某保險公司立即向郭XX理賠車輛損失共計433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郭XX系云J×××**號車輛的車主,于2015年4月1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105000元限額的不計免賠家庭自用汽車損失險等相關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2016年3月15日上午9時40分,郭XX之子郭X駕駛該車輛沿昆孟線行駛至昆孟線797公里300米處時發生側翻,造成云J×××**號車輛受損的單方肇事交通事故。經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郭X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郭X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某保險公司遂安排救援拖車將該車輛拖回思茅城區。在郭X的要求下,受損車輛被拖至普洱鴻達悅亞汽車銷售有限公司4S店修理中心,由于該修理中心并非某保險公司的協議單位,故某保險公司未進行定損,而是要求將車輛拖至與其有合作關系的4S修理廠進行修理。但郭X認為該車輛系新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仍在廠家的保質期內,故決定在前述4S店修理中心進行修理,并自行墊付全部修理費合計43360元。在此之后,郭XX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但雙方對理賠金額發生爭議,經某保險公司進行定損,修理費為34000元。經普洱市保險業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果,某保險公司要求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另查明,郭XX的車輛在修理過程中,不存在擴大修理范圍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郭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進行理賠。根據查明的法律事實,郭XX的投保車輛系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并受損,因郭XX、某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并未明確約定特定的修理廠,且郭XX所主張的車輛修理費均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引起,并不存在擴大修理范圍的問題,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05000元的不計免賠車損險,車輛受損后,郭XX共支付了修理費4336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向郭XX支付修理費43360元。據此,郭XX要求由某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損失共計4336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修理時相關配件的定價過高,應按其定損價即34000元進行理賠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郭XX支付車輛修理保險理賠款4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4元,減半收取4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二審的案件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案經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與郭XX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財產保險合同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和政策之規定,應確定為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郭XX按照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對郭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保險金額范圍內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郭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5000元的不計免賠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向郭XX支付修理費4336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提交的《零部件更換費用清單信息》系打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鄒春林
審判員 段 錦
審判員 葉枝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