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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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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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民終26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江蘇訟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保諸暨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2018)蘇1311民初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保諸暨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王X甲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王X甲負擔。事實與理由:1.事故車輛存在故意落水嫌疑。根據事故現場照片及勘察資料,該區域視野、路況良好,路面與水面存在明顯分界,車輛正常行駛時,落水可能性極小。即使存在駕駛失誤,根據事故當時的車速,駕駛員有足夠時間對車輛進行調整,涉案事故的發生明顯不符合常理。2.事故車輛尚未維修,損失金額無法確定。事故車輛未維修,雖經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但評估機構對損失的報價并不合理,以第三方評估機構確定車輛損失,不能反映客觀真實的車輛損失。
被上訴人王X甲二審未發表答辯意見。
王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人保諸暨支公司賠償各項損失130000元;2.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人保諸暨支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7日,王X甲駕駛浙D×××**轎車經過宿豫區丁咀鎮儲嘴村時因操作不當滑入路邊水溝內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經王X甲申請依法委托宿遷公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宿公評鑒字(2018)027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浙D×××**號車的車損估算金額為人民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拾貳元。一審法院經人保諸暨支公司申請,依法委托宿遷子淵司法鑒定所對事故成因進行司法鑒定,因人保諸暨支公司無法提供鑒定所要求的材料,該司法鑒定機構以不具備鑒定條件為由不受理該事故成因的司法鑒定。
一審法院另查明,王X甲因事故車輛施救支出費用2000元,因申請司法鑒定支出鑒定費2800元。案涉車輛的本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檢驗有效期內。案涉車輛在人保諸暨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137702.6元,投保不計免賠險。案涉車輛抵押于浙江杭州余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棲支行,該抵押權于2017年12月14日解除。
一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付。本案中,王X甲所有的案涉車輛在人保諸暨支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人保諸暨支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王X甲賠付。關于賠付的金額,經過鑒定,王X甲的車輛損失金額為127032元,施救費2000元屬于事故施救產生的合理費用,故王X甲因此次事故造成案涉車輛損失合計129032元,因王X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扣除免賠率20%,人保諸暨支公司應賠付王X甲車輛損失103225.6元。人保諸暨支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不認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對該辯解不予采信。人保諸暨支公司辯稱案涉車輛已達到報廢,維修無實際價值,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王X甲系依據保險合同向人保諸暨支公司主張賠付相關損失,至于車輛如何處置應由王X甲自主選擇,與本案處理無關,對該辯解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人保諸暨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王X甲車輛損失103225.6元;二、駁回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36元,鑒定費2800元,合計5736元,由王X甲負擔516元,由人保諸暨支公司負擔522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二審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本案事故是否屬于故意制造的保險事故,人保諸暨支公司是否應當理賠;2.事故車輛產生的損失應當如何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存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行為的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在本案中,保險人對其投保人存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的主張,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本案事故發生后,經過交警部門的調查處理程序,在事故認定中,交警部門并未認定存在被保險人謊報保險事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存在其他故意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保險欺詐行為。因此,保險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的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2。本案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產生損失,人保諸暨支公司應當在事故車輛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查明涉案車輛的損失金額,一審法院對車輛損失依法委托評估,人保諸暨支公司對評估機構的資質、評估程序均未提出異議,僅對維修價格不予認可。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人保諸暨支公司雖對評估報告的結論性意見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評估報告明顯依據不足,故該評估報告可以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人保諸暨支公司要求提供涉案車輛的維修發票,但并未提供雙方在合同中存在該項約定的證據,法律也未規定保險車輛必需實際修理才能賠付保險金,故本院對人保諸暨支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人保諸暨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3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良軍
審判員 吳振環
審判員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桂祿
書記員 李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