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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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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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82民初383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定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高XX,女,漢族,住定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河北三和時代(定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開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579844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河北磅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57833元、公估費11000元、拖車費3000元,共計171833元,訴訟費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的冀F×××××寶馬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包含車損險246500元及發動機涉水損失險),2019年7月28日至29日,定州市連降大雨,2019年7月29日中午13時左右,原告丈夫魏紅超駕駛冀F×××××寶馬轎車經過定州市北環中學門口時,因雨大水深導致車輛涉水受損,原告特訴至貴院請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請依法核實原告主體資格和駕駛資格以及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如真實有效且能提供有關暴雨的證明,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同意進行賠償。我公司不認可發生了暴雨,原告車輛損失并不嚴重且更換的車零部件價格過高,拖車費認可500元,訴訟費、公估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28日夜間定州市出現降水天氣,截止29日降水結束,局地最大降水量161.0毫米,最大小時雨強43.5毫米/小時。2019年7月29日中午,原告丈夫魏紅超駕駛冀F×××××寶馬轎車行駛至定州市中學門口時,因降雨積水較深導致車輛涉水受損,車輛進水后由定州市安捷汽車救援服務中心進行拖車施救,原告向其支付拖車費3000元。冀F×××××寶馬轎車所有人為原告高XX,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2465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子勝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F×××××寶馬轎車車輛損失進行公估,經公估車輛損失為157833元,原告支付公估費11000元。
上述事實,由車輛保險單、天氣實況信息表、照片、公估報告書、公估費和拖車費票據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冀F×××××寶馬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4650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原、被告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冀F×××××寶馬轎車在雨水中行駛發生故障,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對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車輛損失在保險限額內履行保險義務、承擔賠付責任。經公估車輛損失為157833元,公估報告系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有鑒定資質的公估機構作出的公估結論,公估報告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可以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157833元,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主張公估費11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負擔。”規定,原告的上述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故鑒定費110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拖車費3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故應由被告承擔。關于訴訟費,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的規定,故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高XX車輛損失費、公估費、拖車費共計171833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麗萍
人民陪審員 張玉靜
人民陪審員 何 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申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