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楊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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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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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498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寧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200836001XXXX。
主要負責人:尤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浙江誠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男,漢族,住河南省光山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2A。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5839614XXXX。
主要負責人: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系公司員工。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先由審判員陳豪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裁定準許替代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和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楊X賠償原告455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9時40分,蔡益青駕駛蘇B×××××號車輛在S11乍嘉蘇往嘉興方向24公里0米處,因被告楊X駕駛浙B×××××號車輛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造成包括蘇E×××××號車輛在內的多車連環尾隨相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嘉興支隊三大隊(以下簡稱交警三大隊)認定,被告楊X負事故全部責任,蔡益青不負事故責任。經查,蘇B×××××號車輛的所有人為秦建強。嗣后,因被告楊X拒不履行對秦建強的賠償義務,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秦建強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己按保險合同約定向秦建強支付車輛維修費用45000元及施救費500元,共計45500元,且被保險人秦建強簽署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將涉案損失的追償權轉移給原告,原告由此取得代位追償權。另外,原告得知浙B×××××號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提起訴訟。
被告楊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對本次事故的經過、定責及真實性無異議;2.其僅承保浙B×××××號車輛的交強險,被保險人為被告楊X,但未承保該車商業險;3.經在交警部門查詢,該車駕駛員駕駛證無法查驗,應屬于無證駕駛;4.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無證駕駛涉及墊付僅限于三者人傷,本案系涉及車損,故不予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含修理項目清單和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事故車輛委托維修協議、修理費發票、施救費發票、索賠申請書、索賠權轉讓書各1份及銀行匯款憑證2份。被告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B×××××號車輛的交強險保單及其行駛證照片各1份。對于上述證據,原告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均無異議,而被告楊X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和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蘇B×××××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156725.2元),被保險人為秦建強,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15日0時0分至2019年2月14日24時0分。
2019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被告楊X駕駛浙B×××××號車輛行駛至S11乍嘉蘇高速往嘉興,與蔡益青駕駛的蘇B×××××號車輛發生相撞,并與張超駕駛的皖S×××××號車輛連環尾隨相撞,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三大隊認定及調解,被告楊X負事故全部責任,三車修理費及施救費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楊X承擔100%。事故發生后,蘇B×××××號車輛一方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費500元、修理費45000元,合計45500元。經被保險人秦建強索賠申請,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其賠付保險金45500元。另查明,被告楊X在本次事故中系無證駕駛。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事故系一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現原告已就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4550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償的權利。本此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對事故雙方的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楊X存在無證駕駛的違法情形,被告乙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由于被告楊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且調解協議亦確認對于保險公司就三方車輛損失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楊X全部承擔,故本案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楊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楊X賠償45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4550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8元,由被告楊X負擔。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楊X負擔,在判決生效后直接支付給原告甲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豪東
人民陪審員 浦曉強
人民陪審員 楊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章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