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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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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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04民初29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琿春市人民法院 2019-11-24
原告:楊XX,女,朝鮮族,琿春市人民政府科員,住吉林省琿春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琿春市新安街67號65棟101。
負責人:徐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
原告楊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19833元、評估費1491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13時33分,丁根榮駕駛XXX號小型汽車,在琿春市XX街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XXX號小型汽車受損。經事故認定丁根榮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張文彬無責任。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商業三者險及其他商業險,但某保險公司與楊XX對車輛維修費未達成一致意見,某保險公司不支付XXX號車輛維修費。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車損險(保額為1858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賠償車輛維修費,但對楊XX主張的數額有異議,楊XX沒有投保指定修理廠的保險,且主張的修理費高于當地修理價格,也高于4S店價格。同時,楊XX單方委托鑒定,對鑒定結論和鑒定費有異議,該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在理賠范圍內。事故發生后,楊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報價1萬元左右,也找琿春市小拇指汽車維修中心,但該中心不同意某保險公司所報的價格,因此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當事人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清單、評估委托書、委托方承諾函、照片52張、評估公司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資格證4份、考試合格證書2份,交強險投保單、商業險投保單,本院予以采信。
1.某保險公司提供車輛損失報價單,證明某保險公司通過長春天邦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制作,認可XXX號車輛維修費13422元。楊XX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本院認為,長春天幫經貿股份有限公司無相應的評估資格資質,且該證據與楊XX提供的評估報告書相矛盾,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某保險公司提供交強險、商業險聯合投保單、強制險費率幅度告知單、免責事項說明書,證明楊XX沒有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指定修理廠險,同時向楊XX告知免責事項,鑒定費不在理賠范圍,楊XX車輛系貸款車輛,特別約定中記載如果賠付超過1.5萬元,則貸款銀行作為共同受益人,故要求楊XX提供銀行的授權。楊XX對真實性有異議,認可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并支付保險費,但2018年10月該車輛才到楊XX手里,這些證據中所有“楊XX”簽字均不是本人簽字。
本院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楊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爭議是財產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對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認定事實事下:
2019年8月24日13時33分,在琿春市XX街小型汽車與張文彬駕駛的XXX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丁根榮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文彬無責任。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損險、商業三者險及其他商業險,但某保險公司與楊XX對車輛維修費未達成一致意見。楊XX單方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為XXX號小型汽車維修費19833元。楊XX向該評估機構支付評估費1409元。楊XX在琿春市小拇指汽車維修中心維修XXX號小型汽車,支付維修費19833元。
本院認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2019年8月24日,處于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對楊XX的合理損失承擔理賠保險責任。
關于楊XX主張的評估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楊XX對受損車輛損失數額進行評估,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楊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19833元及評估費1409元的主張,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對評估鑒定程序有意見,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評估機構或者評估人員不具有相關評估資格,評估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證據,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給楊XX19833元、評估費1409元,合計21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3元,減半收取166.50元,由楊XX負擔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6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尹美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孫 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