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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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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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21民初580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濉溪縣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侯XX,男,漢族,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安徽安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600150820XXXX。
負責人:邵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侯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539000元;鑒定費20000元;施救費1000元,合計5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皖FXXXXX號寶馬X5越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56892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2019年3月20日4時33分,駕駛員鄭成洋駕駛原告車輛行駛至濉溪縣,因暴雨導致路面積水,致使車輛被水淹熄火,發(fā)生車輛被水淹的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已向被告報險。因涉案車輛被水淹情況嚴重,損失巨大,經與被告協(xié)商保險理賠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故涉訴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皖FXXXXX號寶馬X5轎車確實在答辯人處購買保險,答辯人愿意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原告損失進行賠償。2.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車牌號為皖FXXXXX號寶馬X5轎車登記在侯XX名下,侯XX為該車輛的實際車主。2018年12月3日,侯XX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2018年12月4日又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5689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
2019年3月20日4時33分,鄭成洋駕駛皖FXXXXX號車輛,行駛至濉溪縣,因暴雨導致路面積水,致使車輛被水淹熄火,發(fā)生車輛被水淹的保險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侯XX向保險公司報案。
侯XX委托安徽志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其受損的皖FXXXXX號寶馬車損失進行評估,載明:經評估人現(xiàn)場查勘、確定維修項目,依據損失清單可見皖FXXXXX號車的維修費用為539000元,皖F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額為56892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依據保險合同條款皖FXXXXX號車實際損失即為保險保額568920元;車輛的實際維修費用已經超越車輛的實際價值,故該車已無修復價值。綜合以上情況,標的車的損失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評估核定。綜合確定標的車殘值金額為70000元。鑒定價值﹦實際價值(保險金額)-殘值,即568920元-70000元,計498920元,價格評估結論:根據價格評估依據和評估方案,確定評估標的在評估基準日的評估結論為車輛損失價值為498920元,車輛殘值價值70000元。
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評估結論有異議,認為該車殘值部分扣除太少,故申請重新評估。本院委托安徽匯嘉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匯嘉公司)對于涉案車輛殘值金額進行評估。2019年9月18日,匯嘉公司作出匯嘉淮(2019)09005號評估報告書,評估標的皖FXXXXX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殘值金額為220000元。侯XX對于評估報告書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侯XX向本院提交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安徽志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及匯嘉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侯XX的陳述,本案侯XX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為:安徽志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皖FXXXXX號寶馬X5越野車損失的價格評估結論書,而該價格評估結論書最終結論為:車輛損失價值為498920元、車輛殘值價值70000元,因中財保對該評估意見有異議,重新申請評估,車輛殘值價值2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侯XX應就其車輛維修費用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后,侯XX明確陳述涉案車輛無維修發(fā)票,且經過法院釋明要求其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車輛損失,但侯XX堅持其訴訟請求要求維修費;對于侯XX訴請的評估費、施救費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綜上所述,侯XX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侯XX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侯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400元,由原告侯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 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紀莉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