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莒縣金圣達物流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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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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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1民終8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莒縣(岳家村社區東關四街),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22565203XXXX。
主要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該公司法律服務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公司法律服務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莒縣金圣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莒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22083961XXXX。
法定代表人:車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山東風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莒縣金圣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圣達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9)魯1122民初49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圣達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以及《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三十三條“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金限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之規定,金圣達公司作為雇主在賠償受害人損失后,應當全額向侵權人追償,侵權人全額支付受害方合理損失后,雇主無權再根據雇主責任險向保險公司主張X利,否則即獲得雙重賠償。在本案當中,作為侵權人的山東嵐橋港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嵐橋港)已經與涉案車輛商業險承保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日照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由人保財險日照公司賠償嵐橋港77萬余元,受害人損失已經雙方確認,且金圣達公司也已在一審庭審中對該損失予以認可,金圣達公司實際已經收到嵐橋港的賠償款100萬元。因此,雇主金圣達公司在賠償受害人以后,已從侵權人處足額收到賠償款項。二、對于金圣達公司多向受害方賠償的不合理部分,根據《雇主責任保險A條款》第二十六條“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之規定,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的賠償金額不屬于雇主責任險理賠范圍,金圣達公司無權再向投保雇主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就多支付的部分進行索賠。
金圣達公司辯稱,一、金圣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于有效合同,某保險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40萬元傷亡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金圣達公司與第三人嵐橋港共同賠償潘廣禮親屬各項損失120萬元,且已賠付到位。潘廣禮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權所致,嵐橋港賠償的772102.57元系第三人根據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依法應當對受害人進行的賠償,金圣達公司作為雇主與潘廣禮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其120萬元,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勞動法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中的472320元屬于不合理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某保險公司所稱的金圣達公司實際已經收到嵐橋港的賠償款100萬元與一審法院的調查筆錄不符,沒有事實依據。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金圣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金圣達公司保險金40萬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2日,金圣達公司在人壽財險日照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保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24日0時起至2019年10月23日24時止,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人數為79人(含潘廣禮),其中每人傷亡責任險限額為40萬元,醫療費用每人責任限額6萬元。
2018年11月1日,金圣達公司在嵐橋港的貨場內裝貨,潘廣禮在打掃衛生時,不慎被嵐橋港的28號裝載機(劉志強駕駛)碾壓受傷。同日,潘廣禮被送往日照市嵐山區人民醫院治療,經搶救無效死亡。金圣達公司墊付醫療費1669.81元。
2018年11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刑偵大隊技術中隊鑒定作出(嵐)公(刑)鑒(FYB)[2018]053號鑒定書,鑒定意見為潘廣禮符合胸腹部臟器損傷合并盆腔損傷死亡。2018年11月6日,日照市東港區陳疃鎮南山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證實潘廣禮因工傷事故于2018年11月1日去逝;同日,日照市殯葬管理所出具火化證明一份,證實潘廣禮于2018年11月6日火化。
2018年11月3日,金圣達公司與潘廣禮親屬許崇蘭、潘昱燃、潘建陸達成調解協議,約定:金圣達公司一次性賠償潘廣禮親屬許崇蘭、潘昱燃、潘建陸120萬元(該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交通費以及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規定應由金圣達公司或嵐橋港承擔的全部賠償、補償款項);潘廣禮在醫院的搶救費由金圣達公司承擔。同日,金圣達公司向潘廣禮親屬轉賬10萬元;2018年12月1日,金圣達公司向潘廣禮親屬轉賬10萬元。
2019年1月3日,嵐橋港給付金圣達公司潘廣禮傷亡損失772102.57元(潘廣禮死亡賠償金735780元、喪葬費34652.50元、醫療費1670.07元)。2019年1月4日,金圣達公司向潘廣禮親屬轉賬100萬元。
一審審理中,金圣達公司主張潘廣禮工亡損失為1234892.5元[工亡補助金727920元(36396元/年X20年)+喪葬費34652.5元+配偶撫恤金472320元(4920元X40%X12個月X20年)],經雙方調解,金圣達公司一次性賠償潘廣禮親屬各項損失120萬元。
人壽財險日照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主張嵐橋港向金圣達公司賠償潘廣禮損失100萬元,并提供《人保財險日照市分公司民事和解協議書》復印件一份予以證實,金圣達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并辯稱其僅收到嵐橋港賠償款772102.57元。經一審法院向嵐橋港總經理助理陳為明調查,陳為明陳述嵐橋港向金圣達公司賠償潘廣禮損失772102.57元(潘廣禮死亡賠償金735780元、喪葬費34652.50元、醫療費1670.07元)。故一審法院對人壽財險日照公司該主張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金圣達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金圣達公司主張的醫療費1669.81元,其已從嵐橋港獲得賠償,無權再向人壽財險日照公司主張,故對金圣達公司的該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金圣達公司主張的傷亡責任保險40萬元。本案中,金圣達公司的雇員潘文禮在工作中死亡,經調解金圣達公司一次性賠償潘文禮親屬各項損失120萬元且已足額支付,金圣達公司作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就實際承擔的損失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金圣達公司要求人壽財險日照公司給付保險金40萬元未超過合同約定及其賠償雇員潘文禮親屬的數額(扣除其從嵐橋港獲得的賠償款772102.57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一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金圣達公司保險賠償金40萬元;二、駁回金圣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663元,由金圣達公司負擔13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65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和新的事實。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給付金圣達公司40萬元保險賠償金。一審中,金圣達公司提交的銀行轉賬記錄能夠證實120萬元理賠款確已賠付到位以及嵐橋港向金圣達公司轉賬77萬余元的事實,且該數額與一審法院向日照嵐橋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陳為明調查陳述一致,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嵐橋港實際支付給金圣達公司100萬元,并提交嵐橋港與人保財險日照公司達成的和解協議書以及山東遠東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莒縣金圣達物流有限公司”調查報告予以證實,但金圣達公司并非和解協議書當事人,協議書內容對其不具有約束力,調查報告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出具,兩份證據均不足以推翻銀行轉賬記錄的證明力,故本院對金圣達公司已經支付潘文禮家屬120萬元、嵐橋港支付金圣達公司77萬余元的事實予以確認。金圣達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保險人即應在責任限額內就雇主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僅對其認可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其并未明確說明120萬元理賠款中有哪一部分存在不合理或者違法之處,亦未提供證據證實金圣達公司已通過其他途徑獲得全額賠付或者金圣達公司認可潘文禮家屬的賠償款應為77萬余元,且40萬元理賠金并未超過合同約定理賠上限及金圣達公司實際損失數額,故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滕聿江
審判員 馬德健
審判員 田仕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吳俊霞
書記員費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