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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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03民初1097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張X,男,漢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
法定監護人:張秋香,女,漢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1號。
負責人: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遼寧昊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及法定監護人張秋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涉訴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原告父親張立新與被告簽訂一份《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型(2013版)》,保險合同號2017210103818700004768,保單約定被保險人為張立新,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2018年7月31日,被保險人張立新在沈陽市沈北新區境內非正常死亡,原告作為張立新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張立新系非正常死亡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拒絕賠付保險金,原告認為,張立新的非正常死亡不是其本人自殺或者故意傷害造成的,屬于意外傷害致死,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條件,被告應當理賠。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并非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不屬于答辯人的保險理賠范圍。沈陽市大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于2017年10月27日為被保險人張立新在答辯人處投保了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型)(2013版),該險種承保的范圍是被保險人由于意外傷害導致的身故、傷殘等,即由于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立新因意外傷害而死亡,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即原告應當證明被保險人張立新遭受了外來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并且該客觀事件系造成張立新死亡的直接且單獨的原因。雖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的張立新死亡原因為非正常死亡,然而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中“非正常死亡”的記載是在未進行尸檢、無法確定張立新真正死亡原因的情況下推斷得出的結論。且報警情況登記表及出警記錄均未記載被保險人張立新因何原因而死亡,其中對于報警人報警過程的記載亦相矛盾,無法確定是張立新本人報警或系他人報警。僅憑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不足以證明張立新確系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井不足以證明張立新的死亡是由外來原因單獨導致的。其次,依據《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型)(2013版)條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申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申請人須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并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本公司要求的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傷害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關于“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之規定,并且根據我國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張立新家屬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張立新死亡確實屬于意外傷害事件導致的情形下,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張立新的家屬在警察和法醫的建議下不同意進行尸檢,放棄了通過尸檢進行死亡原因鑒定的機會,在沒有進行尸檢的前提下將死者尸體直接火化,導致死因不明,且未在第一時間向答辯人報案,導致答辯人無法確認被保險人是否系意外傷害導致的死亡。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張立新確實死于意外傷害的情形下,答辯人不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27日,沈陽市大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為被保險人張立新在被告處投保了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型)(2013版),保險金額20,000元,保險期間一年,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條款約定: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本公司依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一、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傷殘保險金后的余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對該保險人的責任終止……。
2018年8月1日,被保險人張立新被發現死在輝山乳業南側苞米地里。被保險人張立新死亡之前曾撥打110報警電話,稱摔倒起不來了。
2018年10月24日,沈陽市公安局沈北新區分局刑偵大隊技術科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現場位于苞米地中,西側一條小路可進入中心現場,中心現場停放一輛三輪電動車,車座上有一個打火機,車踏板上有一只鞋,車把上有一個掛牌,上有張立新的聯系方式,經初步勘查,三輪車右側面見多處新鮮擦蹭痕跡,三輪車南側地面發現一具男尸,仰臥位,尸體體表可見多處擦傷,頭、胸腹及四肢未觸及骨折,未發現明顯他殺跡象根據三輪車的刮擦痕跡及死者的體表損傷情況分析,死者符合摔跌傷……對臨場的家屬交待,根據現場勘察及尸表檢查未發現明顯他殺跡象,具體死亡原因需經系統尸體解剖檢驗才可確定,但家屬拒絕解剖尸體。”
被保險人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認為無法認定被保險人此次事故為條款規定的意外傷害,且被保險人家屬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拒絕理賠。現原、被告因理賠問題發生糾紛,原告起訴來院。
另,原告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沈陽市大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為被保險人張立新在被告處投保國壽綠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A型)(2013版),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向保險受益人支付保險理賠金。依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被保險人死亡符合摔跌傷,屬于非正常死亡,符合保險金給付條件,原告作為保險受益人有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對于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2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X保險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麗秋
審 判 員 劉 芳
人民陪審員 鄭秀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