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唐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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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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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1民初756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港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山東港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XX,女,住膠州市。
原告與被告唐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XX經本院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075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繳保費4127.23元;3、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以保險理賠款總額30756.28元為基數,按年24%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6月24日為20526.66元);4、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等訴訟費依法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為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膠州支行(下稱“光大銀行膠州支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膠州支行,并就保險金額、保險期限、保費金額及支付方式、理賠條件以及違約責任等做出了約定。之后原告向光大銀行膠州支行出具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單,被告據此與光大銀行膠州支行簽訂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6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被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未再向光大銀行膠州支行足額償還該期貸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依據“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向光大銀行膠州支行承擔了保險責任,支付了保險理賠款30756.28元。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理賠款及欠繳的保費。為維護原告的權益,訴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唐XX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平安個人信貸保證保險單、消費信貸對賬單、賬戶交易明細、代償債務確認書等證據,對上述證據被告未予質證,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審查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同日與原告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投保人為唐XX,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膠州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膠州支行),保險期間為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14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者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4年10月23日光大銀行膠州支行向原告發放借款6萬元。貸款發放后,自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再未向光大銀行膠州支行足額償還貸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依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向光大銀行膠州支行承擔了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30756.28元,截止到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原告保險理賠款30756.28元、保費4127.23元及違約金。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本案原告因被告欠光大銀行膠州支行貸款本息,原告作為保證人根據“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已承擔保證責任,其向被告追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付保費4127.23元的請求,經本院核算,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單的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約定的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等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的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以保險理賠款總額為基數,按年24%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符合司法解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應從中扣除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公告費。
被告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0756.28元、保險費4127.23元以及以保險理賠款30756.28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扣除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公告費);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5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紀光輝
審判員 宋 偉
審判員 王曉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陳傳寶
書記員姜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