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苗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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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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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4民終33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2層10號。
負責人:夏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女,漢族,住臨邑縣。系上訴人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苗XX,男,漢族,住臨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德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臨邑縣明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臨邑縣。
法定代表人:汪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XX、臨邑縣明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4民初24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超載10%即8390元;二、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商業險保險合同第十一條:(三)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一審法院并未審查我公司的答辯理由,超載未支持10%的絕對免賠率不合理,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苗XX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保險人并沒有實際將保險條款交付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更沒有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作出說明和提示。本案中保險人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一致,投保單和回執單只有投保人臨邑明信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的蓋章,沒有被保險人明誠運輸公司和車輛實際所有人苗XX蓋章和簽名,不能證明保險人已經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履行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義務。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保險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未作出說明和提示,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保險人沒有對免責條款作出說明和提示,免責條款不生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苗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5萬元(實際損失經評估后確定)2、被告賠償原告救援費9600元;3、訴訟費、評估費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其第1、2項訴訟請求為:被告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73500元、施救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苗XX系魯N×××××號車輛的實際車主,該涉案車輛掛靠臨邑縣明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營,該公司為涉案車輛在被告渤海財險德州支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9025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該公司在投保單、保險合同送達及如實告知回執單上加蓋公章。2019年1月18日21時許,李茂金駕駛魯A×××××小型轎車沿省道249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11公里+800米(垛石鎮紅綠燈路口東),與由東向西行駛李成亮駕駛的魯N×××××/魯N×××××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魯A×××××小型轎車乘坐人王林軍、王元明死亡,馬金川、李茂金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茂金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成亮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李茂金醉酒駕駛、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李成亮未按照交通信號通行、超載。2019年9月15日,依原告申請,經本院委托,濱州正信鑒定評估認證有限公司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魯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價格評估基準日2019年1月18日事故損失價值為¥7350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3000元。原告已支付魯N×××××號車輛施救費7600元、拖車費24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臨邑縣明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涉案車輛在被告渤海財險德州支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雙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苗XX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依法享有相應的保險權益。涉案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保險公司負有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車輛超載應扣除10%的免賠率,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合同送達及如實告知回執單,雖加蓋了投保單位公章,但沒有具體經辦人簽字,無法證明被告已就相關的免責事項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被告亦未提供相關保險條款,因此,對被告保險公司關于免賠10%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車輛損失,濱州正信鑒定評估認證有限公司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該評估系通過法院委托,且原、被告均參與到該評估過程中,被告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關于施救費,原告提供相關票據證明其已實際支付,屬于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賠付;關于評估費,原告提交相應票據予以證明,屬于原告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予賠付;關于拖車費,原告述稱上述費用系其將涉案車輛從事故發生地拖回德州市臨邑縣城管汽車停車場的費用,被告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事故發生后,為減少損失原告應對事故車輛就近進行修理,本案中原告未舉證證實其將車輛拖回本地的合理性,故其支出的拖車費屬于自行擴大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苗XX保險金83900元(車輛損失費73500元、施救費7400元、評估費300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4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臨邑明信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被投保車輛掛靠在臨邑明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為苗XX,故此苗XX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保險合同中超載免賠10%的內容是某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屬于格式條款,因此某保險公司負有向投保人解釋說明的義務。雖然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用黑體字打印的內容為“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并且蓋有投保人臨邑明信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沒有投保人臨邑明信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具體經辦人的簽字,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盡到向投保人履行了對超載應免賠10%的解釋和說明義務,故此保險合同中超載免賠10%的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振平
審判員 李玉鵬
審判員 趙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劉洋
書記員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