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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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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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民終4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2,29至30層。
負責人:鞏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天津澤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住天津市河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天津致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承擔33674.9元,不服金額為16432.1元;2、訴訟等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未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確定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當先由侵權方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之后才能向我司主張索賠。對被上訴人的損失金額沒有異議。根據評估結果,我們承擔70%責任,剩下的30%責任由胡德盛所駕駛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駕駛人承擔。
高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相應保險,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一審判決沒有任何問題。至于其他主體問題,上訴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償權。
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49107元、施救費1000元,共計50107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4日16時許,宋洪欽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津H×××××號車輛沿西青區辛院物流園內達美汽車維修中心北側無名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達美汽車維修中心東門以西約50米處時,遇胡德盛駕駛車牌號津R×××××號車輛沿達美汽車維修中心北側無名路南側路邊由南向北倒車行駛至此,宋洪欽駕駛車輛前部左側與胡德盛駕駛車輛左側后部及后部左側相接觸,后胡德盛車輛右側與朱帥駕駛后停放于胡德盛車輛西側的魯D×××××號車輛左側相接觸,朱帥車輛又與達美汽車維修中心大門相接觸,造成三方車輛損壞、胡德盛受傷、達美汽車維修中心物損的交通事故。經認定,宋洪欽負事故主要責任,胡德盛負事故次要責任,朱帥無責任。原、被告對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對于原告的車輛損失金額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津駿德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予以鑒定。天津市津駿德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報告書,該鑒定評估結論記載:“津H×××××號事故車輛的損失金額為人民幣49107元。”原告當庭變更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49107元,施救費1000元。被告認為鑒定評估結論及施救費金額過高。
津H×××××號車輛駕駛人是宋洪欽,登記所有人及被保險人是高XX。津H×××××號汽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44144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利應依法保護,原告因發生事故而致財產受損,合理的損失應由賠償義務人予以賠償。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因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后,基于事故責任,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張權利。
天津市津駿德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系一審法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49107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被告主張評估報告金額過高,因未向一審法院提供相應證據,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施救費1000元,證據充分,予以確認。被告主張金額過高,因未向一審法院提供相應證據,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高XX保險理賠款50107元(車輛損失費49107元、施救費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部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高XX所有的津H×××××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44144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宋洪欽駕駛該車輛過程中發生事故導致該車受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高XX作為事故車輛登記的所有人及被保險人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上訴人主張保險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一審法院已依法賦予上訴人基于本次事故責任向案外人追償的權利,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鴻云
審判員 張 璇
審判員 史軍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