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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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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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9民終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677988XXXX。
負責人:胡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XX,男,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45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4583號民事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盧XX承擔。
事實和理由:1.盧XX在事故發生后單方找維修廠進行維修,未經甲保險公司核定損失,導致損失范圍難以確定,甲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2.重鑒報告存在程序違法、實體不公之處,未通知甲保險公司參與重鑒過程,也未驗車,一審法院以重鑒結果作為認定車輛損失裁判依據缺乏客觀性、合理性。定損清單第36號、第37號等13處項目沒有損壞,沒有更換的必要,但依然出現在鑒定更換清單中,必然導致評估過高,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車輛損失缺乏合法依據。
盧XX辯稱:事故發生后盧XX報了保險,保險公司也到現場進行拍照,重新鑒定的時候保險公司的員工朱濤、陳軍以及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都到了現場去查看車輛,并不存在甲保險公司所說的未通知其參與重新鑒定過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原判。
盧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依法賠償盧XX損失92395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責任劃分、事故車輛贛C×××××號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92245.6元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贛C×××××車輛行駛證和駕駛員盧XX的駕駛證事故發生時在合法有效期限內的事實,該院均予以確認。
對甲保險公司有異議的車損部分,事故發生后盧XX向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贛C×××××豐田牌小型轎車于2019年5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該車輛損失價值申請了評估,因甲保險公司對該結果不予認可,向該院申請了重新鑒定,該院委托山東光政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對贛C×××××豐田牌小型轎車于2019年5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定贛C×××××豐田牌小型轎車于2019年5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金額為73027元,甲保險公司要求對該重新鑒定保險公估報告中車輛定損清單序號為36、37、49、50、51、56、58、59、62、73、76、77、81共計13處的更換配件項目及縱梁、變速箱更換金額進行補充鑒定或書面答復,且向該院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2019年9月27日山東光政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鑒定人員公躍庭出庭,就甲保險公司提出的異議部分一一進行了答復,在看過甲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兩份書面證據后亦認為無須補充鑒定,故該院認為贛C×××××號車的車損應當以重新鑒定的結果73027元為準;對甲保險公司有異議的拖車費,因盧XX僅提供該拖車費發票而未提供支付憑證,不足以證明該筆費用的實際發生金額,但考慮拖車費是事故發生后的必要費用,故盧XX提供的該發票僅作為該院確定拖車費的參考,而不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盧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及時履行合同義務。贛C×××××號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根據法律法規及保險合同規定,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盧XX訴請支持鑒定費,鑒定費用系查明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盧XX亦認可以重新鑒定結果為準,但盧XX自行申請進行鑒定的結果與重新鑒定結果有一定出入,盧XX已承擔鑒定費1500元和甲保險公司已承擔重新鑒定費4500元,以上鑒定費共計6000元,根據鑒定結果金額由盧XX、甲保險公司合理分攤以上鑒定費,由盧XX承擔1153元,甲保險公司承擔4847元為宜。盧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共計73327元(含:重新鑒定后的保險公估報告認定贛C×××××號車車輛損失為73027元;盧XX僅提供了贛C×××××號車拖車費發票,但無交付憑證,根據盧XX提供的贛C×××××號車拖車費發票及事故發生地距車輛修理地的實際距離酌情考慮拖車費用為300元),加上盧XX多承擔的鑒定費347元(1500元-1153元),甲保險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73674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盧XX支付保險理賠款73674元;二、駁回盧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1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682元,由盧XX負擔428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于車輛的損失,一審法院已經委托了有資質的公估機構進行了司法鑒定評估,且在司法鑒定過程中,公估機構的工作人員實地察看了車輛,并非如甲保險公司所稱的未驗車。在一審庭審中,司法鑒定公估機構工作人員出庭已經就甲保險公司上訴所稱的13處項目進行了具體答復,故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充分。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64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袁飛云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