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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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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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1民初554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837176XXXX。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通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江蘇通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女,漢族,住江蘇省常州新北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朱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被告朱XX去向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證據等材料,被告朱XX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保險代償款72159.32元、拖欠保費5265.09元,并支付以前兩項欠款金額77424.41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付清之日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8年9月30日為4645元)、律師費8202元,合計90271.41元。庭審中,原告放棄主張違約金和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被告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寧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天寧支行”)借款92000元,并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農業銀行天寧支行。2018年5月起被告開始未能及時歸還銀行借款,且未付保費。后農業銀行天寧支行向原告索賠,原告于2018年7月向農業銀行天寧支行支付了72159.32元并取得了權益轉讓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現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朱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保單號為PBXXX01732040000000560,被保險人為農業銀行天寧支行,貸款金額為92000元,保險費為63181.08元,保險金額為101735.77元,賠償等待期80天,月費率1.7251%,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保險費1755.03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特別約定”載明: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7年7月11日,被告(作為借款人)與農業銀行天寧支行(作為貸款人)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92000元用于房屋裝修,借款期限為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利率按浮動利率執行,執行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貸款人將借款劃入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的結算賬戶,賬號為62×××75;
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加50%計收罰息……”。同日,農業銀行天寧支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92000元。借款憑證載明:貸款年利率為6.65%,逾期利率為9.975%,借款日期為2017年7月11日,到期日期為2020年7月10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貸款發放后,被告付清了2018年4月之前的貸款本息,自2018年5月開始未能按期足額支付貸款本息。農業銀行天寧支行遂向原告索賠,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保險人農業銀行天寧支行賠付了保險金72159.32元。后農業銀行天寧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上述款項,并同意以此解決保險單項下的全部索賠。后原告向被告追償上述保險理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付清了2016年4月之前(含本數)的保費,自2016年5月起未按期足額支付保費,截至貸款本息清償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被告共拖欠保費5265.09元。
以上事實由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交易明細清單、代償債務確認書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單,雙方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與農業銀行天寧支行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有義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自2016年5月起未按約足額向被保險人農業銀行天寧支行歸還貸款本息,即發生保險事故,原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農業銀行天寧支行賠付了貸款本息共計72159.32元。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故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其向農業銀行天寧支行賠付的理賠款和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本案實體抗辯權和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72159.32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費526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7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657元,由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8元,被告朱XX負擔2569元(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朱XX負擔的部分由被告朱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雷靜芳
人民陪審員 劉夢潔
人民陪審員 丁雅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章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