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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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5民初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納雍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郭XX,男,住貴州省納雍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郭小云,貴州黔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水廠腳)聯邦金座寫字樓12層、13層。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陳妮,該公司員工。
原告郭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小云,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郭XX的車輛損失13450元。事實及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駕駛的貴FXXXXX號小型越野車從納雍縣寨樂鎮雍厚村三組往雍厚村一組方向行駛,行駛至雍厚村砂石廠時,因視線原因,原告駕駛的貴FXXXXX號小型越野車撞到停放在砂石廠的鏟車,導致該車的右前大燈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接險后,派出工作人員陳壘進行現場勘驗,勘驗后讓原告自行撤出現場。原告撤出現場后,將車輛送至納雍縣乾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修理,產生修理費13450元。因原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保險的事實無異議。但該起事故無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該事故,經我公司查勘人員查勘,車輛輪胎有多次往返痕跡,受損位置為舊傷,事故痕跡不符,故拒絕賠償原告的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10月13日19時左右,原告駕駛貴F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從納雍縣寨樂鎮雍厚村三組往雍厚村一組方向行駛,該車行駛至雍厚村砂石廠時,撞到停放在砂石廠的鏟車,導致該車的右前大燈受損,原告便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接險后,于同日21時30分許派出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勘驗后讓原告自行撤出現場。此后,原告將受損車輛送至納雍縣乾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項目為:換右前大燈、拆裝前杠及修復、拆裝冰箱、拆裝冷凝器、拆裝前杠骨架機蓋修復、右前葉子板修復、機蓋噴漆、前杠噴漆、右前葉子板噴漆,支付維修費13450元。車輛修復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車輛輪胎有多次往返痕跡,受損位置為舊傷,事故痕跡不符。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貴F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18017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上列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車輛行駛視頻、現場照片、維修清單及發票,被告提供的拒賠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為憑。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原告的車輛維修費1345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車輛維修費為13450元,被告抗辯稱,原告車輛輪胎有多次往返痕跡,受損位置為舊傷,與事故痕跡不符,但被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對車輛進行了實際修復,其支付的維修費用與車輛受損部位一致,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原告車輛的實際損失,故原告維修車輛所支付的13450元,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郭XX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郭XX的車輛損失1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龍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朱啟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