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甲、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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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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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9民終12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甲,男,漢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X乙,系上訴人周X甲之子,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858385XXXX。
負責人:烏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江西藥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X甲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5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甲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原審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開庭當日,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與本案一致的車輛維修發票,只提供了一個自行打印的沒有法律效力的銀行轉賬記錄,后補充了一個同樣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說明,一審法院在沒有原始發票的證據情況下做出了賠償判決并據此計算賠償金額,法律依據嚴重不足。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周X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25591.62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周X甲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9日17時55分許,周X甲在未取得三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三輪摩托車從沿江快速路西側缺口由西向東行駛進入快速路的過程中,遇周軍持C1駕駛證駕駛棕色贛A×××××號“大眾”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沿江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駛,結果小車車主右前路及右側與三輪摩托車左側前部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周X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屬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甲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周軍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贛A×××××號車輛登記車主為周軍,其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均投保了不計免賠。周X甲駕駛的三輪摩托車未投任何險種。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贛A×××××號小型普通客車進行了定損,確定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35702.33元,后周軍將車輛交付給江西通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車輛修理后,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將35702.33元的修理費支付給了江西通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周軍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車輛索賠權轉讓書。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次交通事故中,周X甲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當對周軍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向周軍賠償了35702.33元的車輛修理費后,要求周X甲按主要責任承擔該損失的70%即24991.62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周X甲辯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入院,造成各項損失共計30000余元,該損失周X甲可以向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周軍以及本案某保險公司另行主張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周X甲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墊付款計人民幣24991.6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0元減半收取220元,由周X甲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雖然是某保險公司打印的,但該回單上加蓋了中國銀行的電子回單專用章,且江西通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亦認可其收到了該款項,故可以證實某保險公司代周軍向江西通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35702.33元修理費。
綜上所述,周X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440元,由上訴人周X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袁飛云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賴夢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