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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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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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民終27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負責人: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江蘇訟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訟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男,漢族,住泰州市海陵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江蘇律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X財產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9)蘇1202民初16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對評估報告有異議。案涉車輛在訴訟時已經維修,評估單位未核實維修的實際情況,未審查配件品質,不是以質論價,而是根據所謂的市場價格草率確定維修費用。在報告中也未載明新配件的編碼、來源以及價格,對泰州市樂途機動車鑒定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結論不應采納。2.案涉車輛在維修、拆檢時均未通知我公司,被上訴人自行選擇維修單位無可非議,但應該通知或通過維修單位通知我公司參與車輛維修過程,我公司在見證車輛拆卸、檢驗損壞的配件后才能確定車輛受損范圍和程度,檢驗購進的新配件才能確定新配件品質和價格,復勘修理完畢的車輛才能確定新配件的實際使用數量。不保障我公司的維修參與權,便無法知情,無法定損,也無法核實是否使用低品質的配件維修卻按高品質的配件價格申請理賠。另外一審法院也未審查維修費發票。填補損害、禁止獲利是我國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保險法確定這一原則的目的是保護被保險人,使其因保險事故受到的損失獲得充分補償,從而達到規避風險的投保初衷。另將被保險人獲賠的保險金額限定在實際損失范圍之內,保險法為此規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通知內容不限于出險本身,還包括認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事項。本案中一審法院未審查便判決高昂的車輛維修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沈X答辯稱,1.評估報告是我與某保險公司雙方委托法院選擇的鑒定機構,鑒定程序公平公正,鑒定結論符合事實,且與第一次我單方委托鑒定的價格基本相當,因此評估價格應當得到法庭采納。2.案涉車輛是否維修,并不影響索賠權的行使,某保險公司所述未保障其維修參與權,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我并未阻攔其知情,一審時,我聯系汽修廠開具維修發票給一審法院,另外,汽修廠的維修清單一審時已提供,互相印證,足以證實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某保險公司若對車輛有無實際維修達到評估價格持有異議,應當有相反證據推翻;若對我的車輛提出復勘,應當提出相應證據證明符合需要復勘的情形,否則不應采納其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沈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沈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25970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元坤系蘇M×××××小型汽車的原登記車主,并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車輛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保險金額是321664元。2018年10月20日15時22分許,張元坤允許的駕駛員張琛駕駛蘇M×××××小型汽車,在江蘇省泰州市靖江市G345紅光紅綠燈路口與劉海平駕駛的魯F×××××大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此次事故經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琛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海平無責任。2019年3月14日,張元坤與沈X簽訂了一份《理賠權轉讓書》,將其對于本次事故相對應的車輛損失的全部索賠權轉讓給沈X。同日,張元坤簽發了一份《索賠權轉讓通知書》,并通過EMS郵寄給某保險公司。因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沈X損失不予認可,一審法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申請,通過司法程序委托泰州市樂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鑒定評估報告書,確認蘇M×××××(現為蘇M×××××)小型汽車車輛損失為259700元。某保險公司為此花費鑒定費1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投保人張元坤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張云坤將本案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沈X的行為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費,在保險期間內涉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賠償義務。沈X作為權益受讓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币虼?,某保險公司有義務賠償沈X車損損失。沈X車損經司法評估為25970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付。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沈X動車損失險保險金25970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868元,減半收取29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沈X已經預交,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逕交沈X);鑒定費1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自行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相關修理項目清單,證明案涉車輛的損失數額為217074元。經質證,沈X認為該證據已超過法定舉證期限,另外該證據系上訴人單方制作,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系其單方制作,被上訴人沈X又不予認可,故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中爭議焦點是:一審鑒定報告能否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本案一審法院委托泰州市樂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了鑒定,現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本案的鑒定結論存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故本院確認一審鑒定結論的證明力,可以作為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且某保險公司并無相反的證據推翻鑒定結論,一審鑒定報告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冒金山
審判員 俞愛宏
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黃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