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59某保險公司與徐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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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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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民終475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宿遷市。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住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江蘇華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損失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沭陽縣人民法院(2019)蘇1322民初70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19年11月20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公開聽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上訴人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參加了聽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案件受理費由徐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顯示公估地點為普通修理廠,公估結論中的零部件價格及工時費均接近4S店維修標準且高于普通修理廠維修標準,另部分零部件屬非必要更換零部件。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同類修理廠出具的維修報價單并提供了非必要更換零部件的相應照片,但一審法院均未采納。
徐XX二審辯稱:徐XX車損80400元系一審法院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通過法定程序鑒定出來的,該鑒定結論客觀準確,應當作為車損金額的認定依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依法駁回。
徐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損80400元、鑒定費5200元,共計85600元;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2017年5月31日,徐XX為其所有的蘇D×××××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2307.6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31日9時起至2018年5月31日24時止。2017年7月8日16時05分,案外人何某駕駛蘇D×××××小型轎車沿沭陽縣馬廠鎮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南京路交叉路口,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將站在馬廠鎮玉軍發型門前的袁維軍及停在門前的二輪電動車撞倒,致車輛、玉軍發型門店玻璃門等物品損壞,袁維軍受傷。事故發生后何某棄車逃逸。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袁維軍無責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何沭東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宿遷市宿城分公司對蘇D×××××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鑒定,確定該車損失金額為80400元,徐XX支出鑒定費5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徐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嚴格依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徐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徐XX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此保險事故屬于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范圍之內,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徐XX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徐XX主張車輛損失80400元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鑒定費是徐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徐XX車輛損失80400元、鑒定費5200元,合計8560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因駕駛員何某在發生事故后逃逸,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保險免責條款向徐XX徐XX進行提示并作出明確說明,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還主張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壞項目及價格存在不合理之處,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亦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徐XX保險金856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40元,減半收取9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就案涉車輛車損出具的公估報告在零部件價格及工時費認定上是否合理。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壞維修項目及維修價格存在不合理之處,但二審中其未提供新證據予以證明,至于其一審提交的沭陽縣交通汽修廠維修報料單和相關零部件照片,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本案中的鑒定結論系一審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在沒有相反證據推翻其客觀性的情況下,對該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應予確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 庚
審判員 仲召虎
審判員 吳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書記員 朱 蕾